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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七號

公訴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四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八十一年九月三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四年一月二十八日假釋出獄,並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起訴書誤為四月九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於八十六年六月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確定,八十五年十二月九日入監執行後,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五日假釋,現仍在假釋期間,猶不知悔改,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因涉嫌販賣毒品案件,經警逮捕送交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訊問後,認乙○○犯罪嫌疑重大,所犯係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疑有共犯在逃而聲請本院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後,乙○○於同日十二時許在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拘留室內與同案多名被告交談,經制止不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丙○○為維護拘留室之安寧與秩序,將乙○○扣上手銬(單手)準備移往鎮靜室時,明知法警丙○○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且當時係依法執行公務,矧乙○○竟拒絕雙手銬上手銬,並先以手揮打法警丙○○而施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手小指、右手無名指及中指破皮、紅腫及瘀血等傷害,同署法警甲○○見狀後,隨即幫忙制伏乙○○,乙○○亦明知法警甲○○係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而當時亦係依法執行職務,乃接續妨害公務之犯意,以上手之手銬揮打甲○○而施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右手虎口及大拇指紅腫瘀血、剌痛、指甲呈淤血狀等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對於前揭時、地,明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法警丙○○、甲○○係依法執行公務之公務員,而當時法警丙○○、甲○○維持拘留所內之秩序係依法執行公務乙節固坦承不諱,惟辯稱:「我是揮手無意間去碰到的」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二月十三日訊問筆錄),「那不是故意的」云云 (見本院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審理筆錄)。惟查,被告當時拒絕雙手銬上手銬,並先以手揮打法警丙○○而施強暴行為,致丙○○受有左手小指、右手無名指及中指破皮、紅腫及瘀血等傷害,而同署法警甲○○隨即幫忙制伏被告,卻遭被告以上手之手銬揮打甲○○而施強暴行為,致甲○○受有右手虎口及拇指紅腫瘀血傷害等情,迭據證人丙○○、甲○○於偵查及審理時證述無訛,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當時法警七、八人要拉我進去,我不讓他們拉」等語(見本院同日筆錄),足證被告確對依法執行公務之法警施以強暴之行為。此外,復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丙○○、甲○○之驗傷診斷書各乙紙及照片四幀在卷可稽,被告所辯顯係飾卸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妨害公務罪為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係對統治組織之國家為直接規範對象之犯罪,所直接受害者係執行公務之國家公權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罪。被告二次妨害公務之行為,既係利用同一犯罪機會為之,仍屬一犯意接續多次行為,侵害一個國家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公訴意旨認被告前後二次行為係連續犯,容有誤會,附此說明。查被告於八十一年間因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案件及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及八月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於八十五年五月七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按,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法警於執行拘留所內之公權力所生之危害、對國家法益之侵害程序及其目前尚在假釋中,有法務部全國檢察官線上查詢刑案人犯在監所最新資料報表在卷足稽,猶不知悔改,且犯罪後仍飾詞卸責,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怡伶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侯明正

法官 張瑛宗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金堂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一百三十五條第一項: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裁判日期:2001-03-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