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三八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五二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間,向告訴人張碧珠佯稱:伊承攬台南紡織公司、台南市虎尾等販厝工地、仁德鄉沙崙子、高雄市楠梓區、台南市五期重劃區等處之鐵厝工程,有厚利可圖等語,而邀告訴人出資合夥,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先後交付共計新台幣(以下同)一千四百零五萬元予被告甲○○。詎被告甲○○將上開資金挪為他途使用殆盡,為搪塞告訴人,竟持交己○○等十九人所簽發之支票共計四十一張予張碧珠,並向張碧珠偽稱係蓋鐵厝向客戶所收之工程款。惟該些支票屆票載期日,經為付款提示,均遭退票,屢經告訴人向被告甲○○催討,甲○○迄今未償還分文,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甲○○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刑法第三百三十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則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甲○○堅決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告訴人係伊之金主,總金額約八百萬元,有些係伊向告訴人調現,有些是朋友要伊向告訴人調現,伊並未與告訴人投資合夥等語。經查:
(一)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先指稱:被告要蓋房子沒有現金,要我合夥。我從八十六年開始投資合夥,只有我們二人,沒有訂契約」、「被告說他要蓋房子,缺錢,蓋房子利潤比較好,要我投資」、「不是借錢,是投資蓋鐵厝」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四月十九日、同年五月十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復稱:「他(即指被告)沒有資本,我借他錢」、「跳票後被告說他會全部負責,我叫他去找以前的金主借錢,不要再找我」、「(問:為何持有這麼多支票?)是被告持支票向我借錢。支票給我時,我有要求他背書」(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同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告訴人與被告間究係合夥投資關係,亦或是借貸關係,告訴人就此前後所述不一,實令人啟疑。
(二)次查,告訴人於偵審中均堅稱於八十六年十二月間起與被告合夥投資搭建鐵厝之生意,投資金額高達二千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元,雙方並未簽訂合夥契約,伊並未有獲利等語,然如此高額的投資金額,告訴人竟未與被告訂立書面契約,就雙方出資比例、盈餘分配等為詳實之約定,以確保己身權利,且於二年內未有獲利或盈餘,仍陸續投資二千一百一十七萬四千九百萬元,實有違常理,而殊難想像。
(三)再查,一般合夥投資,均係以現金或票款給付投資金額,待投資事業獲得利潤後,再由投資者來分配盈餘,始為常情。然告訴人指訴與告訴人合夥投資之細節:伊有拿到支票,被告說是客票,向我拿錢,金額最大的有一百八十幾萬元,伊一次都五、六十萬元,七、八十萬元給被告,他就拿票給伊,有時伊給的錢比被告給伊的支票票款多,就下次再補足,如果錢不足被告給的票款,伊也會下次補足,票款內沒有包含利息,他說以後再算利息給,但後來都沒有給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被告與告訴人間係以支票換取現金之投資方式,亦與常情有違。另參諸證人乙○○證稱:「(問:有無開票給甲○○?)有,我開店須要錢,我請他幫我調現,大約一、二十萬元,他不算我利息,我隨意給他。後來告訴人丙○○拿我的票給我看,告訴我甲○○向他借的,現在我還錢是還給丙○○。我是在四、五年前向甲○○調現的,我向他調過二、三次,他沒告訴我他向誰調,調現時利息全都先扣下,我的支票有讓他兌現一、二次,後來經濟困難沒辦法兌現,丙○○就來找我處理」、「(問:丙○○有無告知你,被告是和她合夥投資生意?)沒有。她只說被告欠她錢。當時她問我,我是否有向甲○○借錢,我說有,她說甲○○的錢是向她借的」(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日訊問筆錄),另一證人丁○○亦證稱:「(問:是否認識告訴人丙○○?)認識」、「(問:是否曾拿票要甲○○幫你調現?)從八十四年起有要甲○○幫我調現,我問他能不能幫我調錢,他說他有幫人調錢,甲○○幕後有金主,八十四年時我就聽他說金主是丙○○,利息有時三分、有時五分,但我不知道丙○○向甲○○收多少利息。我拿票要甲○○幫我調錢,票都有兌現,八十四年至八十六年間,我都有向甲○○調錢,我也介紹戊○跟我姐姐向甲○○調錢,八十四年到八十六年間,我一、二個月向他調現一次,每次金額一、二十萬元,我姐夫戊○是直接和甲○○聯絡」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又證人戊○證稱:「我拿票給甲○○調現,不知道甲○○拿票向誰調錢,嗣後丙○○有拿票來找我要錢,甲○○說他是拿票向別人調的。我的票跳票後,金主丙○○來找我,她問我票是否我的,我說是,我問她票哪裡來的,她說是別人向他調的」(詳本院九十年十月九日訊問筆錄),而告訴人亦陳稱:「丁○○與被告一起到我家承包工程,丁○○那時候不敢向我開口借錢,透過被告向我借錢,他有提供擔保讓我設定,當時丁○○是透過被告將利息交給我」等語,因之,被告辯稱:伊與告訴人間只有借貸關係,並未合夥投資生意等語,尚堪採信。
(四)末查,告訴人與被告間確係借貸關係,並非投資,且由上開證人所述,足見告訴人確係為賺取利息,而借款予被告,衡情,告訴人貸予被告款項,其意在取利,本應預見其風險,況告訴人亦稱:「被告說這是他施作工程的工程費,有給我八十萬元,另二張支票,金額均為十幾萬元,這三張支票有兌現,這是八十六年的事情」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四月一日審判筆錄),另參諸被告與告訴人之借貸關係長達數年,足見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一定之信任關係,是被告既未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自不能因交付予告訴人之票據嗣後並未兌現,即遽論被告於借款之初具有詐欺之犯意。
(五)綜上觀之,被告所為核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有間。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借貸關係,應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葛,應由告訴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詐欺犯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說明,爰為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百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