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二九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自己在外負債累累,資力困難,已陷於無償債能力之狀態,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止,在台南市○○路三三九之四八三號甲○○經營之「金鴻男飾精品店」,連續向甲○○佯稱其因生意擴大經營,需要支票及現金週轉云云,致甲○○陷於錯誤,先後多次交付現金共計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及甲○○本人所簽發支票面額七十二萬元之支票一紙(支票業經乙○○轉交他人兌現),乙○○將現金部分除僅將其中十五萬元置於其所經營之通訊器材店外,其餘款項則抵付積欠他人債款及自行花用殆盡,乙○○因無力清償並避不見面,甲○○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查被告乙○○於八十五年間,已無資力,無申請信用卡之資格,竟與楊志雄以詐術手段取得英商標準渣打銀行核發之信用卡後,於八十五年十月十一日起,至同年月十四日止,連續多次刷卡騙取財物,總計達十二萬六千三百元,而由英商標準渣打銀行代為支付給各該特約商店等情,該二人業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0六三九、一四二七四號案件提起公訴,經本院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五二一九號案件判決被告有罪,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以八十七年上易字第九四九號案件駁回該二人之上訴,確定在案,有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刑事判決書各一份在卷可憑。本件被告雖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為前揭詐欺犯行,雖犯案時間與前開判決確定案件之犯罪時間相近,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向告訴人甲○○藉口欲擴大營業,需支票及現金週轉,而向告訴人借貸之手法,詐騙金錢,與前案被告係以信用卡刷卡購物,其二者間之犯罪手段、形態有別,難認係與前案基係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非屬前案之連續犯,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係以擴大營業為由,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起向告訴人甲○○借款共計一百二十二萬元,惟其中僅十五萬元用以擴大營業,一部分之金額用以貸與他人收取高利,另一部分之金額則用以清償朋友之欠款,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辯稱:伊並無詐欺之意云云。惟查:
(一)被告乙○○業已供承其向告訴人甲○○所借得之款項,其中僅十五萬元用以擴大營業,一部分之金額用以貸與他人收取高利,另一部分之金額則用以清償朋友之欠款等語(參本院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互核告訴人指述:被告係以擴大營業為由向其借款,並不知被告將借款貸與他人,且用以清償欠款等語(參本院九十年三月八日訊問筆錄、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此外被告復於八十五年五月間起,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經本院以八十六年易字第五一八二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有判決書一份在卷足憑,堪認被告借款之主要目的係用以收取重利及清償欠款,是其係以佯稱擴大營業之詐欺手段,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確係借錢用以擴大營業,而交付借款。
(二)被告於借款時在外已負債一百多萬元,其向告訴人借得之款項係用以清償欠款一情,亦據其於偵查中自承在卷(參八十九年十月六日詢問筆錄,附於八十九年發查字第四八五號卷內),復參以被告於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本院審理時,坦承僅十五萬元用以擴大營業,一部分之金額用以清償朋友之欠款一節,又參諸被告於八十五年間,並無能力申請信用卡,竟以詐術手段申請信用卡盜刷財物而經法院判刑確定一情,更足證被告當時確已陷於無資力狀態之事實已甚顯明。
(三)被告於八十五年十一月間至八十六年三月間止,於向告訴人借得前開款項後,即避不見面,不予清償,嗣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為告訴人巧遇後,被告始於當日書立切結書,載明願於每月十一日無件償還一萬元等情(參告訴人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之刑事告訴狀),並有被告書立之切結書一紙附於八十九年發查字第四八五號卷宗,堪認被告於借得款項後,逃避清償責任之態度甚明。
(四)綜上所陳,被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交付借款之行為甚明,其主觀上亦顯有詐欺故意,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以一罪論,並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詐欺所得之金額、犯罪後坦承借款,惟否認有何詐欺之故意、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參卷附之和解書)、已清償十萬七千元之借款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彭振湘法 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七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