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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49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四九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新帝企業有限公司被 告 兼代 表 人 乙○○右列被告因違反飼料管理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三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三七四號),嗣經本院簡易庭以認不宜逕予簡易判決處刑,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新帝企業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因執行業務連續製造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添加物,科罰金壹萬伍仟元。

乙○○連續製造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添加物,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係位在台南市○○路○○○巷○○號一樓「新帝企業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為執行該公司業務之人,明知飼料添加物之製造,須取得製造登記證,而其公司之營業項目為各種動物(牲畜)飼料及其添加物之買賣代銷業務,並無製造飼料添加物之登記證,竟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七年間起,委託不知情之「昱同商行有限公司」代工製造飼料添加物「水產用維他礦」(WVM-一00)產品後,連續多次以每包新台幣(下同)三千元之價格,將上開飼料添加物販售予位在高雄縣之「惠勝實業有限公司」(下稱惠勝公司)。嗣於民國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經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會同高雄縣政府人員在惠勝公司查獲未取得飼料製造登記證之飼料添加物產品「水產用維他礦」一種後,始循線查證,而知悉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函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處刑,嗣經本院簡易庭簽由本院刑事庭依通常程序審理。

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檢察官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飼料違規案件訪談紀錄、高雄縣市飼料抽查紀錄暨切結書及「水產用維他礦」製造標籤影本各一份在卷足證。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等違反飼料管理法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之製造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添加物罪,被告新帝企業有限公司依同法第三十三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處以罰金刑,公訴意旨認被告等所為應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之販賣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添加物罪處斷,尚有未洽,惟起訴事實相同,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予敘明。其販賣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添加物之低度行為,為渠製造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添加物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復另論。被告等多次製造未取得製造登記證之飼料添加物之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乙○○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第一項、第三十三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國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飼料管理法第二十六條製造、加工、分裝或輸入第二十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飼料或飼料添加物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二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前項之罪者,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飼料管理法第三十三條法人之代表、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第二十六條或第二十七條之罪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亦處以各該條之罰金刑。

裁判案由:違反飼料管理法
裁判日期:2001-05-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