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五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二五六號)及移送併辦(八十九年度偵續字第一0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丙○○○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各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乙○○與丙○○○係夫妻,二人均明知乙○○所有座落台南縣○○鄉○○○段508之2號、508之12、508之22號等三筆土地及其上建物(門牌號碼:台南縣安定鄉港子尾五十六之二十號)之所有權狀正本,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間,曾因向甲○○○借款,而將上開所有權狀交付甲○○○收執,以作為質押擔保借款之用。適為持向銀行或他人抵押借款,以供其所經營之機車零件工廠週轉,竟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至台南市○區○○路○○○巷○○○號,共同委由不知情之代書黃美蕙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謊報上開土地及建物之所有權狀正本遺失,並以此不實之事實,使承辦之地政事務所公務員陷於錯誤,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上,並核准補發上開新所有權狀,足生損害於地政機關業務管理之正確性及債權人甲○○○之權益。乙○○與丙○○○於取得新所有權狀後,於八十六年四月十九日,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三百三十六萬元予美商花旗銀行,另於八十七年十月二十八日,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五十萬元予劉秋美。二人明知自己財務困難,已無法週轉,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共同概括犯意之聯絡,自上開重新領取所有權狀後,故意隱匿上開重行申領所有權狀及已設定抵押權之事實,連續向甲○○○借用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支票或本票予甲○○○收執,使甲○○○陷於錯誤而陸續交付共新台幣(下同)二百零八萬三千元予林某夫妻二人,嗣因乙○○與丙○○○夫妻借款屆期未還,甲○○○向地政事務所申領上開土地及建物謄本時,始發現上情。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理 由
一、㈠偽造文書部分:業據被告乙○○、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不諱,核與告訴人甲○○○指訴之被害情節相符,且經證人即承辦代書黃美蕙於偵查中到庭結證屬實,並有上開土地及建築改良物所有權狀正本各一件、土地及建築改良物登記謄本一份、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八九所一字第三0七八號函及其所附之申請書與切結書等文件在卷可稽,是被告二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二人上開謊報遺失而向地政機關重新申領所有權狀之虛偽登記事項,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之債權保全及地政機關對於不動產登記之正確性。故被告二人此部分之犯行應堪以認定。
㈡詐欺部分:
訊據被告乙○○、丙○○○二人固坦承連續於右揭時地向被害人甲○○○調借現金週轉,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均辯稱:渠等只是一時失誤,因經商失敗所致。約自十五年前就向告訴人調頭寸,大約五萬至十萬元,利息二分,都是開支票,票期約一、二個月,到後期金額才比較大,到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借了十七萬元為最後一筆云云。然查:右揭詐欺之事實,迭據被害人甲○○○於偵查中指述甚詳,且被告乙○○亦自承於申領新權狀設定抵押權後亦陸續向被害人借款等情無訛(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審判筆錄),足見上情非虛。參以被告丙○○○自八十六年年初,其資金往來即不穩定,亦有台南巿第六信用合作社於九十年五月四日以南六信字第0六二九號函檢送之丙○○○所有之活期存款及支票存款往來明細表二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二人明知被害人年邁無法律知識,事先宣稱以交付所有權狀之方式作為債權擔保,事後竟謊報權狀遺失,另申領新權狀,並持以向花旗銀行及案外人劉秋美扺押借款,且隱瞞其債信不良及已換發權狀並持向他人扺押借款之事實,再陸續向被害人借得如附表所示金額之款項,足見其等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主觀意圖甚明。其次,苟若被害人明知其已換發權狀並持向他人扺押借款之事,則被害人斷無再借予附表所示之款項,亦據被害人甲○○○陳明在卷,且屬一般常情,故被告二人所為顯屬以故意隱匿重要債信事項之方式而施用詐術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付錢財無疑。此外,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票據影本六紙在卷可參,被告二人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要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罪;其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則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被告等二人此部分之犯行,雖未為起訴書所論列,惟此與前揭論罪部分為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屬裁判上一罪之同一案件,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依法自應予以審究,併此敍明)。被告二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其等二人先後多次詐欺犯行,時間緊接,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二人所犯上開二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之規定從一重之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被害人之關係、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五條、第二百十四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沈 揚 仁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秦 復 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三十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新台幣)┌──┬────┬────┬────┬────┬─────────┬──┐│編號│發票人 │票面金額│票據號碼│發票日期│利息起算日或到期日│備註│├──┼────┼────┼────┼────┼─────────┼──┤│一 │丙○○○│五萬元 │0000000 │⒍ │同上(付款行庫:台│支票││ │ │ │ │ │南巿第六信用合作社) │├──┼────┼────┼────┼────┼─────────┼──┤│二 │同 右│十七萬元│0000000 │⒏ │同上(付款行庫:台│支票││ │ │ │ │ │南巿第六信用合作社) │├──┼────┼────┼────┼────┼─────────┼──┤│三 │同 右│六十萬元│0000000 │⒓ │同上(付款行庫:台│支票││ │ │ │ │ │南巿第六信用合作社) │├──┼────┼────┼────┼────┼─────────┼──┤│四 │同 右│六十萬元│0000000 │⒓ │同上(付款行庫:台│支票││ │ │ │ │ │南巿第六信用合作社) │├──┼────┼────┼────┼────┼─────────┼──┤│五 │同 右│六十萬元│0000000 │⒓ │同上(付款行庫:台│支票││ │ │ │ │ │南巿第六信用合作社) │├──┼────┼────┼────┼────┼─────────┼──┤│六 │同 右│六萬三千│298401 │⒑ │無到期日視為見票即│本票││ │ │元 │ │ │付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