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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О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二一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凌晨四時許與甲○○一同進入位於台南市○○路○段○○○號萬客隆KTV消費喝酒,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甲○○酒醉不省人事之時,先竊取甲○○持有置於包廂桌上編號十四號之停車卡,得手後復持該卡至萬客隆KTV停車場,旋接續上開竊盜之犯意,於同日上午六時三十四分許,將該卡交予不知情之萬客隆KTV泊車服務生陳玉蓮,進而利用陳玉蓮竊取甲○○所有車號00—7101號自小客車,得手後乙○○隨即駕駛該車離去,嗣甲○○於同日上午八時許,酒醒後發現停車卡及該車不見後,電詢乙○○後,乙○○向甲○○陳稱其係坐計程車離開,未開走上開自小客車,甲○○始報警處理,嗣經警調閱萬客隆KTV之監視錄影帶,始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台南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報告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甲○○持有之停車卡,嗣並將該停車卡交由不知情之萬客隆KTV泊車服務生陳玉蓮,嗣由陳玉蓮將車交付予伊,並由伊將該車開走,然被告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當日因無錢給付在KTV之消費金額,方向告訴人借用該車欲向朋友借錢以為清償,而伊要離開萬客隆KTV時,已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取走停車卡及將上開自小客車開走,嗣開車至台南縣佳里鎮向朋友借錢時,因忘記熄火,而致該車被竊;且伊之所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伊係坐計程車離開,未開走該車,係因為該車失竊害怕賠償云云。惟查:

⑴被告乙○○前開自白,核與告訴人於警訊、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指述之情節大致相

符,並據證人即萬客隆KTV泊車服務生陳玉蓮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偵訊筆錄,在偵卷第八頁正面),並有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影本二幀附於警卷第九、十頁可參,堪認被告自白於前揭時、地取走告訴人甲○○持有之停車卡,嗣並將該停車卡交由不知情之萬客隆KTV泊車服務生陳玉蓮,嗣由陳玉蓮將車交付予伊,並由伊將該車開走等情屬實。

⑵另被告雖辯稱其之所以在電話中向告訴人表示其係坐計程車離開,未開走該車,

係因為該車失竊害怕賠償云云。然查,①被告自承上開自小客車失竊後,並未報案(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然查該車係000年份一千九百九十八C.C.之自小客車,有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紙在警卷第十四頁可按,價值應有新台幣數十萬元之多,再者,苟如被告所陳係向告訴人所借,衡情應會儘速報警處理,當無置之不顧之理,是被告辯稱該因車失竊,害怕嗣後賠償問題,始於告訴人質之該車下落之時,向告訴人陳稱其係坐計程車離開,未開走該車云云,足見所辯顯與經驗法則有違,不足採信。②被告於警訊時亦自承:「(那為何甲○○事後向你求證有無開走他所有自小客車,你卻回答沒有,並告訴他該日離開是朋友載你離開的,這點你作何解釋?)因為我把他的車子弄丟了,我怕賠償,所以故意言這麼說的。」云云(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在警卷第八頁正面);復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對你在警訊中之陳述有何意見?)當時我不敢承認是我開的,是因為怕賠償車子的問題。」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參以前開①被告供承該車失竊有違常情之說明,顯見告訴人確實未曾將該自小客車借予被告,否則告訴人何以再質之被告有無開走該車。

⑶被告又辯稱:當日因無錢給付在KTV之消費金額,方向告訴人借用該車欲向朋

友借錢以為清償云云。則被告於借得款項後,是否返回萬客隆KTV清償消費款項之重要情節,應無誤認之理,然查,被告先則供稱:「(借錢之後為何沒有回到KTV?)我有回去,但小姐說他們已經付完帳回去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訊問筆錄),嗣則改稱:「(有無回去KTV找告訴人?)沒有,因為當時身上沒有錢,且車子不見了。」云云(見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可知,被告先稱曾返回萬客隆KTV清償消費款項,嗣則改稱未曾回去云云,其供詞顯有前後不一致之明顯瑕疵,且查無其他事證可資佐證被告離開KTV之目的,係為向其友人借錢以為清償在KTV之消費金額,足徵被告前開所辯,不足採信。

⑷綜上所查事證,被告於警訊時先則供稱當日其自己亦喝醉,故不知是否開走該自

小客車,惟經警員令被告觀看案發當日萬客隆KTV停車場之監視錄影帶後(該錄影帶顯示被告將停車卡交給泊車小姐,嗣泊車小姐將該車交由被告開走)被告隨即改稱確實開走該車,並辯稱係徵得告訴人之同意,始開走該車等情(見被告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警訊筆錄,在警卷第七頁反面、第八頁正面),益證被告供述存有前後不一之明顯瑕疵,而不足採。復審之該車果真事後又遭他人竊走,則被告何以至今均未報案,此亦足徵被告行竊告訴人自小客車後,畏罪情虛所致,並有前開車輛竊盜、車牌失竊資料個別查詢報表─查詢車輛認可資料表一紙在警卷第十四頁可參,足見被告前開所辯,均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其先後竊取告訴人持有之停車卡及其所有之自小客車,時間、地點緊接,應屬一個犯意,多次動作之一個行為,侵害一個法益,為接續犯,屬單純一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萬客隆KTV泊車服務生陳玉蓮犯罪,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犯罪之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所竊財物之價值、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犯罪後否認犯行飾詞辯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法 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七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三百第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盗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