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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6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辛○○

甲○○丙○○壬○○乙○○庚○○丁○○右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六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辛○○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拾台(含「菲力貓」肆台、「滿貫大亨」拾台、「黑傑克」肆台、「賓果馬戲團」壹台、「皇冠迷十三」參台、「虎豹樂園」貳台、「變色龍」拾台、「沙漠風暴」肆台、梭哈貳台)、IC板肆拾捌片、一百分之寄分卡參拾玖張、五百分之寄分卡參拾貳張、一千分之寄分卡參拾肆張,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甲○○共同以賭博為常業,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拾台(含「菲力貓」肆台、「滿貫大亨」拾台、「黑傑克」肆台、「賓果馬戲團」壹台、「皇冠迷十三」參台、「虎豹樂園」貳台、「變色龍」拾台、「沙漠風暴」肆台、梭哈貳台)、IC板肆拾捌片、一百分之寄分卡參拾玖張、五百分之寄分卡參拾貳張、一千分之寄分卡參拾肆張,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丙○○、壬○○、乙○○、丁○○、庚○○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均處罰金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肆拾台(含「菲力貓」肆台、「滿貫大亨」拾台、「黑傑克」肆台、「賓果馬戲團」壹台、「皇冠迷十三」參台、「虎豹樂園」貳台、「變色龍」拾台、「沙漠風暴」肆台、梭哈貳台)、IC板肆拾捌片、一百分之寄分卡參拾玖張、五百分之寄分卡參拾貳張、一千分之寄分卡參拾肆張,新台幣壹萬貳仟貳佰元,均沒收之。

事 實

一、辛○○前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向吳通連購買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巷○○號「好樂電子遊藝場」,並自為負責人經營前開遊樂場,且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至同年十月七日止,於上址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擺設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含「菲力貓」四台、「滿貫大亨」十台、「黑傑克」四台、「賓果馬戲團」一台、「皇冠迷十三」三台、「虎豹樂園」二台、「變色龍」十台、「沙漠風暴」四台、梭哈二台)與不特定人賭博財物,並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起,分以月薪新台幣(下同)二萬一千元僱用甲○○及月薪二萬元雇用己○○(另行審結)擔任職員,三人共同基於常業賭博犯意聯絡,由甲○○及己○○負責為顧客開洗分、換取寄分卡及兌換現金。其賭法為:凡參與賭博者,持現金交予甲○○,並分以「滿貫大亨」、「菲力貓」、「黑傑克」、「虎豹樂園」及「皇冠迷十三」等電玩一比一、「沙漠風暴」、「賓果馬戲團」等電玩一比五、「梭哈」電玩一比十、「變色龍」一比三十之比例,以現金兌換分數押注,如押中,賭客可得不等倍數之分數,並以所贏得之分數換取寄分卡後,持該寄分卡再玩或由甲○○以0000000000號電話通知己○○攜帶現金至前揭遊戲場店門口處,以前開相同比例與客人兌換現金;不中,則押注金歸辛○○所有,以此方式獲取利益,並以之為常業。嗣於八十九年十月七日二十時四十五分許,為警當場查獲己○○正於前揭遊戲場門口處與賭客丙○○兌換現金,並查獲賭客壬○○、乙○○、庚○○、丁○○及戊○○(戊○○部分另行審結)等人,在上開公眾得出入之遊樂場,以前開賭法把玩機具賭博財物,並扣得賭博之器具即上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IC板四十八片(賓果馬戲團電玩內含九片IC板)、一百分之寄分卡三十九張、五百分之寄分卡三十二張、一千分之寄分卡三十四張等當場賭博之器具,及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一萬二千二百元。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六條定有明文。查被告丁○○、庚○○等二人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有本院傳票二紙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合先說明如前。

一、訊據被告辛○○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於前揭時地經營前開「好樂電子遊戲場」;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受雇辛○○並擔任為顧客開洗分、換取寄分卡等工作;被告壬○○、丙○○、庚○○、丁○○等人於偵審中固坦承曾於前揭時地把玩電動玩具;被告乙○○於偵審中固坦承於前揭時間,在該遊樂場內為警查獲等情,惟均否認涉有賭博罪嫌;被告辛○○、甲○○、壬○○、丙○○、庚○○、丁○○等人均辯稱:「好樂電子遊樂場」內之電動玩具僅供娛樂用,客人贏得之分數僅能換取寄分卡,不能換取現金,並無賭博犯行云云;被告洪啟端辯稱當日係至該處陪被告壬○○,並未把玩電動玩具云云。經查:⑴被告辛○○於前揭時地經營「好樂電子遊戲場」,並以前揭薪資分別僱用甲○○、己○○等二人擔任為顧客開洗分、換取寄分卡工作;被告壬○○、丙○○、庚○○、丁○○等人於前揭時地把玩電動玩具;被告乙○○於前揭時間,在該遊樂場內為警查獲等情,業據被告辛○○等人於偵審中自承不諱,並有前開電動玩具及寄分卡等物扣案可稽,被告辛○○等人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⑵訊據同案被告己○○於偵查中供稱:(警方是否在昨晚八時四十五分當場查獲你兌換現金給客人?)「是的,客人是憑計分卡來向我兌換現金的。」、(兌換現金是否在店門口?)「是的。」、(昨日老闆拿多少給你預備兌換現金給客人?)「一萬三千元。」、「只要拿卡來,我就換錢給他」、(要換錢時,是否會先打0000000000的電話給你?)「我平常都是帶著錢在外面遊蕩,等電話打來講「好樂」我就立刻帶著錢回到店門口讓客人換錢。」等語(參見偵卷第十九頁至第二十頁),核與被告甲○○於偵查中自承:(之否有在兌換現金?)、「我是負責打電話叫己○○回來給客人換卡。」等語相符,(參見偵卷第十九頁)。被告辛○○雖於本院調查時辯稱:只有買卡後沒有輸贏,客人要求換回現金時,由小姐打電話通知己○○帶錢來還給他,如果是客人贏得之分數就不能換錢云云。惟客人進入前揭遊戲場本為把玩店內電玩,購買分數後,未經把玩即行離去之事,當非常見,被告辛○○刻意備妥現金,命同案被告己○○在外待命隨時準備返還現金與客人之舉,實與常情有違。況如客人買分數後,尚未把玩電玩之際,即不欲續行把玩,欲取回現金,則由於店內服務之被告甲○○將客人甫交付之現金歸還予客人即可,何庸大費周章以電話通知仍在店外之同案被告己○○返回店內,兌換現金?被告辛○○前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是堪信賭客於「好樂電子遊戲場」內把玩電動玩具贏得之分數,確得以前開方式兌換現金,被告辛○○、甲○○、丙○○、壬○○、丁○○等人辯稱客人於前揭遊戲場內把玩電玩所贏得之分數不得兌換現金云云,與事實不符,均無可採。⑶被告乙○○於偵查中業已自承當日曾把玩電玩等語(參見偵卷第二十一頁背面),雖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其坐在被告壬○○旁邊,並未把玩電動玩具云云。惟被告乙○○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日為警查獲之際,其確實坐於電動玩具之前,且該電玩業經開啟等情,核與被告壬○○於本院審理時供述相符,被告壬○○雖亦附和被告乙○○所辯,稱係伊一人玩二台電玩,然依常情,把玩電玩之顧客,通常僅能一次把玩一台電玩,罕有一人同時開啟二台電玩把玩之舉,是堪信被告乙○○當日確有把玩電玩等情,其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日並未把玩電玩云云,為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被告辛○○、甲○○、丙○○、壬○○、乙○○、庚○○、丁○○等人犯行明確,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上所謂常業犯,係指反覆以同種類之行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職業性犯罪而言,亦即恃犯罪以維生,縱令同時兼操持其他職業,仍無礙其為常業犯罪,非謂常業犯必須別無其他正當職業始克構成,最高法院八十二年台上字第二0七一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辛○○於前開遊樂場擺設電玩四十台,規模甚鉅,足認被告辛○○恃此為生;被告甲○○以月薪二萬元之報酬受雇於被告辛○○,負責開洗分及兌換寄分卡、現金等工作,係參與賭博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以被告辛○○支付之薪資賴以維生,亦為常業犯。是核被告辛○○、甲○○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之罪。被告丙○○、壬○○、乙○○、庚○○、丁○○等人均係犯同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之賭博罪。被告辛○○、甲○○與己○○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另被告辛○○經營之前揭遊樂場,為警查獲當日所得達一萬餘元,而其經營期間共二十二天,顯見其所得之利益遠已超過罰金最多額,爰審酌其所得之利益,並於其所得利益範圍內酌量加重。爰審酌被告辛○○經營規模甚鉅、然時間不久、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被告甲○○受人僱用,犯後附和被告辛○○卸責之詞、被告丙○○、壬○○、乙○○、庚○○、丁○○等人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電動賭博機具四十台(含「菲力貓」四台、「滿貫大亨」十台、「黑傑克」四台、「賓果馬戲團」一台、「皇冠迷十三」三台、「虎豹樂園」二台、「變色龍」十台、「沙漠風暴」四台、梭哈二台)、IC板四十八片、一百分之寄分卡三十九張、五百分之寄分卡三十二張、一千分之寄分卡三十四張等物為當場賭博之器具,扣案一萬二千二百元為賭資,均沒收之。

四、同案被告己○○、戊○○,另行審結,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七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五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明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四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七條:

以賭博為常業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裁判案由:賭博
裁判日期:2001-07-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