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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一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四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丙○○○前自民國八十五年起即陸續在高雄縣鳳山市五甲社區召集四起互助會(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於八十九年間其財務狀況惡化,明知每月須支付其先前所召集四個互助會款(如附表編號一至四),又負擔鉅額債務,經濟已因週轉不靈而陷入困境,無另行召集互助會之能力,竟仍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概括犯意,以其高雄縣鳳山市○○○區○○路○○巷○○號住處為標會地點,分別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起虛意表示再召集互助會各為三十七會、四十七會,每會各為新台幣(下同)五千元及一萬元(詳如附表編號五、六),並刻意隱瞞其經濟狀況惡化之內情,致不知其情之甲○○、乙○○等人均陷於錯誤,其中甲○○各加入四會(以丁○○名義加入二會)及三會(以林全財名義加入一會),乙○○(會單均誤植為姜秀鳳)則各加入一會及二會,並逐月繳交會款,丙○○○因而詐得共計一百三十一萬元之會款入己。迄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丙○○○無法向甲○○給付附表編號一、二、三之互助會會款時(按編號一、三之互助會均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五日結束、編號二之互助會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結束,甲○○均為尾會),旋宣佈其所召集之上開六個互助會全部止會,並拒不償還會款,會員甲○○、乙○○等人催討無著,始知受騙。

二、案經甲○○、乙○○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坦承有前述召集互助會及倒會之事實,惟矢口否認詐欺犯行,辯稱:因遭其他會員倒會,週轉不靈,所以才在八十九年一月召集上開互助會二會,看是否可以把前四組互助會所造成的空缺補起來,並無詐欺之意思云云。惟查被告右揭召集互助會及倒會之事實,業據告訴人甲○○、乙○○分別指訴綦詳,復有如附表所示之各組互助會名單各一紙在卷可佐,被告亦坦承確有前述召集互助會及倒會之事實,足見告訴人等所為不利於被告之指證,應係真實可信,雖被告否認詐欺,並作前揭辯解,然查:

(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問:你本身職業?)我從八十四年到現在一直到菜市場擺攤賣碗粿,八十四年一個月收入約五萬元,八十五年月收入約四萬多,八十六年月收入約二、三萬元,八十七年月收入約三萬餘,八十八年每月收入約三萬元,八十九年月收入約一、二萬元,九十年月收入約一萬七、八千元」、「(問:你從八十四年到現在除了上開收入外,是否有其他貸款支出?)我在八十四年開始到現在每月都要付貸款約二萬三千多元,八十四年我每月除上開收入外,我二個兒子在做推拿,每月都會各給我二、三萬元,這種情形持續到八十八年我兒子去當兵後才停止,另外一個從八十八年開始因為沒有工作也未再給我收入,我就只有上開賣碗粿的收入而已,我每月開銷約不到六千元,從八十四年到現在都是」、「(問:你在八十九年一月份為何還會再召集附表編號五、六二會?)因為我從八十六年開始陸續被別人倒起訴書附表編號一至四該互助會,所以我在八十九年一月份就召集附表五、六二組互助會想說是否可以把前四組互助會所造成的空缺補起來」等語綦詳(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筆錄),足見被告經濟狀況於八十九年一月間顯然已經不佳,且斯時其前所召集之四組互助會既已陷於週轉不靈,並無另行召集互助會之能力,乃其竟隱瞞此項事實,向前開不知情之會員詐取會款,且旋於第三會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隨即倒會,足見其係藉召集上開八十九年之二組互助會對外再詐籌錢財無疑。

(二)次查,被告係在菜市場擺攤販賣碗粿為生,至八十九年每月營業收入僅為一、二萬元,其自八十四年開始迄今每月仍須負擔貸款約二萬三千多元,且其自八十八年開始除上開販賣碗粿之營收外並無其他收入等情,業據被告供述明白已如前述,若再加上被告每月尚須繳納先前所召集之互助會款合計三萬五千元(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所示),則徵之上情,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初時,其每月應負擔之金額即高達五萬八千多元,斯時被告每月應負擔之債務已遠超過其家庭收入甚明,益徵被告在八十九年年初並無另行召集互助會之能力,參以被告於本院九十年六月一日訊問時係供稱:「(問:為何附表五、六互助會到八十九年三月份即止會?)因為會腳是在菜市場認識的『林玉蘭』介紹朋友來入會的,『林玉蘭』他現在已不再菜市場賣菜,住那裡我不清楚,所以當初召集該二會的會腳我均不熟悉,所以上開二互助會頭會我收取以後,第二會均由林玉蘭得標收取,第三會因為都收不到就止會,我止會後就未向告訴人二人收取會款」等語無訛,惟遍觀前揭如附表編號四、五該二紙互助會單中並無「林玉蘭」該名會員,則「林玉蘭」既未加入上開二組互助會,該二組互助會之第二會豈有由「林玉蘭」收取之理,顯見該二組互助會之第二會亦係由被告冒稱係由某人標得而自行逕予收取花用甚明。

綜上等情相互勾稽以觀,足徵被告於八十九年年初已負擔鉅額債務如上所述,其每月應支付之債務,實已遠超過其斯時之家庭收入,其明知經濟陷入困境,已失清償債務之能力,竟隱瞞此事實,再度於八十九年一月十五日召集高額之互助會如附表編號五、六所示,藉以「以會養會」方式取得會款而供週轉,致會員甲○○、乙○○等人陷於錯誤,連續繳付會款至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被告宣佈止會時止,足見被告確有不法為自己所有之詐欺犯意甚明,其空言否認詐欺,要係事後飾卸之詞,無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其先後於附表編號五、六召集互助會詐得會款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被告各次詐欺取財犯行,使互助會之各活會會員陷於錯誤交付會款,因而侵害各活會會員之法益,核屬一行為觸犯數詐欺罪名,為同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詐得之金額,及犯罪後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五十五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表:

┌──┬─────────┬────┬──────────────────│編號│日 期 │金 額 │ 備 註├──┼─────────┼────┼──────────────────│ 一 │ 85.3.15--89.4.15 │一萬元 │告訴人甲○○以其配偶林全財名義參加一│ │ 五十會 │ │會,被告應於八十九年三月應給付會款予│ │ │ │甲○○,然未支付。

├──┼─────────┼────┼──────────────────│ 二 │ 86.4.15--89.3.15 │五千元 │告訴人甲○○以其配偶林全財名義參加二│ │ 三十七會 │ │會,告訴人甲○○未取得尾會會款(十七│ │ │ │萬元)。

│ │ │ │├──┼─────────┼────┼──────────────────│ 三 │ 86.4.15--89.4.15 │ 一萬元 │告訴人甲○○以其配偶林全財名義參加一│ │ 三十七會 │ │會,八十九年三月十五得標,被告應給付│ │ │ │會款三十五萬元,然未支付。

├──┼─────────┼────┼──────────────────│ 四 │87.1.15--90.7.15 │ 一萬元 │告訴人甲○○以其配偶林全財名義參加二│ │四十三會 │ │會,八十九年三月倒會,被告應給付五十│ │ │ │四萬元。

├──┼─────────┼────┼──────────────────│ 五 │89.1.15--92.1.15 │ 五千元 │告訴人甲○○以其母親丁○○名義參加二│ │三十七會 │ │會,本身參加二會,共四會,告訴人姜秀│ │ │ │奉參加一會。├──┼─────────┼────┼──────────────────│ 六 │89.1.15--92.10.15 │ 一萬元 │告訴人甲○○以其配偶林全財名義參加一│ │四十七會 │ │會,本身參加二會,共三會,告訴人姜秀│ │ │ │奉參加二會。└──┴─────────┴────┴──────────────────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