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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三五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七四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玖月。

事 實

一、甲○○前曾因投資房地產陸續多次向乙○○借款週轉,於民國八十九年二月間,明知自因投資房地產失敗,已週轉不靈,且毫無資金可供清償債務,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央求不知情之陳來春同赴乙○○家(甲○○因之前向乙○○借款過鉅,恐乙○○不願再借款予伊,遂央求陳來春同往),向乙○○詐稱如再借予其新台幣(下同)三百多萬元週轉,即可助其渡過難關云云,使乙○○因而陷於錯誤,而向他人調借一百九十萬元借予甲○○,詎被告甲○○收受上開款項後二日即宣告破產,交付乙○○妻子用以清償之八十萬元支票,亦僅支付利息,無力兌現票款,乙○○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乙○○指訴之情節相符,復經陪同被告向乙○○借款之證人陳來春於偵查中結證屬實。被告明知自己已無力償債,猶以借貸為由,施用詐術,使乙○○陷於錯誤而交付款項,其詐欺犯行,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爰審酌被告已無資力,猶向人詐借款項,使被害人亦蒙受重大損失,及其詐得金額、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振謙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何小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