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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四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一一六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於民國八十二年十一月八日,擔任借款人林水泉向甲○○○○鎮農會(下稱善化鎮農會)借款新台幣(下同)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約定每月為一期,至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分期清償完畢。然借款人林水泉於八十六年四月八日後即未清償,善化鎮農會乃於八十七年二月十日聲請本院對債務人林水泉、丙○○、吳瑞益、邱明吉(吳瑞益、邱明吉亦為連帶保證人)等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於八十七年二月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六六八號支付命令,命債務人林水泉、丙○○、吳瑞益、邱明吉應於支付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債權人善化鎮農會連帶給付借款三十一萬六千九百五十三元,及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一分一釐計算之利息,暨自八十六年四月九日起至八十六年十月八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八十六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一百八十七元。該支付命令除林水泉部分不能送達失其效力外,其餘債務人已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善化鎮農會乃於八十八年一月二十九日,以上開支付命令,先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邱明吉所有坐落甲○○○○鎮○○○段二小段九七七─四號土地及其上建物。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執字第二四七一號強制執行結果,執行後所得之數額不足清償債權,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發給債權憑證。詎丙○○明知其為連帶債務人且財產為債權人善化鎮會債權之總擔保,而其所負前開債務業經受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債權人善化鎮農會之債權,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甲○○○○鎮○○○段七0九─四號土地,及其○○○鎮○○○段○○○號建物即門牌號碼甲○○○○鎮六分寮一五二號予以處分而贈與其配偶乙○○,足生損害於善化鎮農會。

二、案經善化鎮農會訴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右揭犯行,辯稱:因乙○○代其清償對張朝榮及第一銀行之欠款,伊才將房地產過戶給乙○○,並無損害債權人善化鎮農會債權之意圖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善化鎮農會指訴綦詳,並有甲○○○○鎮○○○段七0九─四號土地○○○鎮○○○段○○○號建物謄本各一份,及善化鎮農會無擔保(消費性)放款借據、本院八十七年度促字第五六六八號支付命令、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強制執行聲請狀,本院八十八南院鵬執慎字第二四七一號債權憑證等影本各一份附卷可稽,參以被告於檢察官偵訊時坦承:伊係擔任林水泉向善化鎮農會借款五十萬元之連帶保證人,而善化鎮農會曾向伊催繳,且亦知善化鎮農會以上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等語以觀,顯見被告已知隨時有遭善化鎮農會對其求償之危險,況經本院調前開卷證核對結果,被告於八十七年二月二十八日即已收受前揭支付命令,有本院交付郵政機關送達證書一紙在卷可查,而該支付命令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七日確定,足見被告明知其所負連帶保證債務業經受有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之支付命令,已在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狀態,且連帶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人債權之總擔保,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處分而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乙○○名下,致債權人善化鎮農會無法對其求償,所為顯係損害債權人善化鎮農會債權之舉,其有為自己不法利益之意圖甚明,是被告前開所辯,要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壞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對於債權人所生危害,並其犯後尚未能坦認犯行未見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丙○○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贈與其不知情之妻乙○○,並至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權利變更登記,使該地政事務所之承辦人員,將此不實之贈與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及建物登簿內,足生損害於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物登記之正確性,因認被告另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嫌等語。經查,被告係將其上開不動產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予其配偶乙○○,有上開土地暨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被告將其所有上開不動產無償給與乙○○亦經受贈人乙○○允受,並同意辦理贈與登記等情,復經證人乙○○到庭陳證屬實,而被告將前開不動產贈與登記其配偶乙○○既無不實在之情形,亦無向公務員為虛偽之聲明,自無所謂明知為不實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公文書之可言。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犯行,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有牽連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峰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 瑛 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盧 立 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 日附錄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

(損害債權罪)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裁判日期:2001-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