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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75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五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選任辯護人 林國明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丙○○向甲○○承租房屋,惟租期屆滿丙○○拒不遷讓房屋,甲○○因此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認丙○○應給付甲○○新台幣(下同)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違約金,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十八萬元,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詎丙○○於判決確定將受強制執行之際,竟意圖損害甲○○之債權,而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其投資於名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名炫公司)之出資額二百二十萬,元轉讓予簡智威、乙○○、簡志誠,致甲○○無從對丙○○之財產為強制執行,足生損害於債權人甲○○之債權。

二、案經甲○○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固供承將名炫公司之出資額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轉讓予簡智威等人,唯矢口否認有何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甲○○提起之遷讓房屋民事訴訟伊已先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及聲請再審,故上開案件並未確定,另伊因早有遷廠之誠意及準備,故向伊哥哥及舅舅等親友借款購買房屋,後來伊為籌錢償還上開債務,才將名炫公司出資額一百二十萬元以七十萬元之代價售予姪子乙○○,再得款七十萬元清償其他債務,伊出售投資額同時減少債務,總財產並未減少,伊另將出資額七十萬元及三十萬元分別信託登記予伊子簡智威、簡志誠,伊隨時得終止信託關係取回出資額,甲○○之債權並未生損害云云。惟查,右揭事實業據告訴人甲○○於偵查及審理中指訴綦詳;又告訴人對被告提出遷讓房屋之民事訴訟,該事件經法院判命被告應給付違約金十五萬七千九百五十九元,及自八十七年十二月六日起至交還房屋日止按月給付十八萬元,且該判決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有本院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民事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存卷可佐,雖被告對於本院民事庭前揭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因其上訴利益未逾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所定之一百萬元規定,經裁定駁回其上訴後,被告又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復經最高法院駁回其抗告等情,業經本院調取本院民事庭八十八年度簡上字第八二號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並有最高法院九十年度台簡抗字第四八號裁定影本一份在卷可參,足證上揭民事判決已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三日確定無訛,被告辯稱於八十九年七月間轉讓名炫公司出資額時,該民事事件尚未確定云云,顯非實情,是告訴人所稱當時被告係處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自屬有據。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間,將其投資於名炫公司之出資額二百二十萬元轉讓予簡智威、乙○○、簡志誠乙節,有名炫公司股東同意書及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憑,是被告確有處分其財產之舉;參以被告所有之財產除前述名炫公司出資額外,僅有二輛車齡均超過十年之汽車,殘值所剩無幾,有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歸戶財產查詢清單附卷可稽,可見被告轉讓名炫公司出資額後,已無其他財產足供告訴人聲請強制執行以實現其債權。被告既明知告訴人已取得確定之勝訴民事判決,猶為上揭處分行為,足見其係為阻止告訴人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處分該出資額之行為,是其有損害告訴人債權之犯意及犯行甚明。至於被告另辯稱:已將其原有股份一百五十萬元登記回其名下云云,縱令屬實,亦無阻其損害債權罪責之成立。綜上所述,參互印證,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爰審酌被告犯本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與告訴人之債權債務關係、犯後至今仍未能與告訴人就民事部分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昭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一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損害債權
裁判日期:2001-10-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