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七八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一四二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共同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甲○○曾因竊盜罪,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甲○○明知所持富邦商業銀行(以下簡稱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最高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且已積欠自八十八年四月二十四日起至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之消費款六萬二千四百五十二元未付,對高額消費已無支付能力,竟與自稱洪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以概括之犯意,由洪姓男子負擔甲○○出國機票與旅費,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多次出國前往日本、新加坡、泰國、澳門等地,利用飛機於飛行中無法與地面金融機關連線查詢債信額度之機會,連續多次由甲○○在飛機上持其所有富邦銀行信用卡刷卡購物,致各該免稅特約商店陷於錯誤,允其刷卡消費購物,先後多次消費金額合計高達四十七萬七千七百五十四元,所購商品均交洪姓男子。嗣各該免稅特約商店陸續請款,富邦銀行於付款後向甲○○請求給付消費款未獲償,始查知上受騙如上情。
二、案經富邦銀行告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甲○○坦承右揭時地持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購物,供述:「是一位洪姓四十多歲男子要我與他一起出國,幫他帶一些樣品回來‧‧‧他還選刷我的卡,他說先用我的卡,回來會幫我付帳,結果回來都找不到人」、「全部都是在飛機上刷卡購物,行程是他安排,機票、國外食宿都是他付」等語。經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富邦銀行代理人指訴綦詳,並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消費明細資料、約定條款、消費簽帳單等附卷。按被告明知已積欠告訴人信用卡消費款未付,信用額度僅五萬元,且月薪僅二萬餘元,無高額消費之清償能力,竟於上開時、地大量刷卡購物,參照消費明細資料,自八十九年三月一日起至同年四月九日止之消費全係於飛行中所為,顯係利用飛行中無法與地面金融機關連線查詢債信額度,及短期內發卡銀行無法控管之機會,施用詐術,大量刷卡消費取得財物,被告空言所稱並非詐欺云云,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被告與洪姓不詳姓名成年男子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多次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為構成要件同一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論以連續犯。又被告因竊盜罪,曾分別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三月確定,經定執行刑有期徒刑八月,甫於民國八十五年九月八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五年內再犯有期徒刑以上本案之罪,為累犯,依法遞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所詐害物品之金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等一切情狀,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森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 義 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陳 瓊 芳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五 月 三 日附錄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