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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8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一五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之安非他命壹包(毛重叁點陸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甲○○前分別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案件,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分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十月二十二日,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一五八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八十八年五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八偵字第四0二四號提起公訴及聲請戒治(戒治部分已於八十九年七月一日期滿),嗣經法院判處有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復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四日某時,在台南市崇學國民小學附近,三犯施用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在台南市○○路○○○號前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六公克)。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送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施安非他命之犯行坦承不諱,並有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三.六公克)扣案可稽,復有台南市衛生局檢驗成績書及台南市警察局保安隊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等各一份可參,其犯行應予認定。

二、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之第二級毒品,被告曾因施用安非他命,經先後二次觀察、勒戒,分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及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由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先後二次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前科紀錄可憑。其竟仍施用之,係屬三犯,核其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又其曾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經法院判處有徒刑五月確定,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執行完畢,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又扣案之安非他命一小包(毛重三.六公克),因包裝與毒品已密不可分,故包裝亦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均屬查獲之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廿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日期:2001-09-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