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一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選任辯護人 李孟哲律師
郭淑慧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營偵字第七一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参佰元折算壹日。
扣案刷卡機貳台、空白信用卡簽帳單壹盒、信用卡簽帳單壹疊及帳冊壹本均沒收。
事 實
一、甲○○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虛設「元大商行」行號,向美商美銀賓旭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銀賓旭公司)簽訂刷卡消費契約後取得刷卡機,自民國(以下同)八十九年二月間起,藉由在報紙上刊登刷卡借錢之廣告,或透過朋友間相互告知之方式,連續多次在台南縣永康市○○路○○○號處,乘己○○、丙○○、卓素貞、丁○○等不特定人因缺錢急迫,以「假消費、真刷卡」之方式,在實際上並未消費取得商品之情形下,以刷卡金額扣除利息後之餘額,貸放金錢予己○○等不特定人。並收取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二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平均每刷卡借款一萬元,交付八千八百元至九千三百元不等)。甲○○復於業務上偽造上開不特定人刷卡消費紀錄後,持不特定人簽具虛偽之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嗣經新營憲兵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下午二時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查獲,並扣得甲○○所有供經營重利所用之刷卡機二台、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盒、信用卡簽帳單一疊、帳冊一本及與本案無關之現金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起訴書誤載為十二萬四千八百元)、人民幣壹佰元、手機四台、呼叫器一台、私章五個、橡皮圖章二個、明信片一疊、聯合信用卡中心收據一張、抵用券五本、存摺九本。
二、案經新營憲兵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矢口否認有何詐欺、重利之犯行,辯稱:刷卡機是元大商行樓上聖媚美容名店所使用,樓上還有KTV酒店,都是使用刷卡機簽帳。客人有於簽帳後以信用卡給付消費款項,但並無刷卡借現之情事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憲兵隊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聖媚美容名店之會計即證人楊雅玲及向被告刷卡借錢之證人己○○、丙○○、丁○○、卓素貞暨因信用卡遭竊後被盜刷之證人徐榮璋、竊取證人徐榮璋信用卡之證人乙○○分別於憲兵隊及警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此外,並有刷卡紀錄一份、特約商店合約書一份、刷卡機二台、帳冊等扣案可憑,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辯稱刷卡機是正當消費使用云云,惟被告就本院所質之該店會計人員、股東、負責人、經營內容、營業額等均一概不知,顯難認其有正常之營業行為甚明。其上開辯詞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查被告平均每刷卡借款一萬元,交付八千八百元至九千三百元不等之金額,收取月息百分之七至百分之十二之利息,依民間借貸習慣及金融市場動態等客觀情況判斷,顯然已超出一般行情甚多,與原本顯不相當,自屬重利。證人己○○、丙○○、丁○○、卓素貞等人向被告借款,均係因急需用錢,一時急迫始不得已向被告借款等情,並據各該證人陳述在卷可按。觀之被告收取之利息甚重,足認被告係乘借款人一時急迫,始為借貸甚明。被告於業務上偽造上開不特定人刷卡消費紀錄後,持不特定人簽具虛偽之簽帳單,登載於其業務上所作成之請款單,持向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請款,致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如數付款,惟倘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知悉上情,斷然不可能付款。信用卡中心或發卡銀行因被告提出偽造之簽帳單憑以付款,自足生損害於聯合信用卡處理中心及各發卡銀行亦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明知信用卡持卡人刷卡消費時,應以實際消費情形之簽帳單,方可持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乃被告「以假消費、真借款」之方式於借款人等持卡向其借款時,製作其業務上登載之不實之消費簽帳單,並持單向信用卡中心請款,致使該信用卡中心及各發卡銀行陷於錯誤,而依刷卡金額付款,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同法第三百四十四條之重利罪。起訴書漏未敘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尚有未合。其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為詐欺、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罪及重利等行為,均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亦復相同,顯均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各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被告所犯上開三罪間,有方法結果之牽連關係,為牽連犯,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後段從一重以詐欺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時所受之刺激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刷卡機二台、帳冊一本及信用卡簽帳單一疊,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扣案空白信用卡簽帳單一盒為被告所有供預備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法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現金十二萬九千一百九十三元、人民幣壹佰元、手機四台、呼叫器一台、私章五個、橡皮圖章二個、明信片一疊、聯合信用卡中心收據一張、抵用券五本、存摺九本,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不另為沒收之諭知,併為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十六條、第二百十五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百四十四條、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四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條
(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罪)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一十六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十條至第二百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
(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條
(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