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三О號
公 訴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
丙○○戊○○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蔡麗珠右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六四二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丙○○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戊○○共同故買贓物,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為台南市○○街○段○○○號「東南汽車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以其女丙○○擔任前開汽車材料行之掛名負責人(「東南汽車材料行」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變更負責人為林番彪),惟丙○○係以月薪新台幣(以下同)三萬元之代價,受乙○○僱用擔任會計一職,負責接聽電話、販賣汽車材料及登記販賣等工作,另戊○○則以月薪二萬七千元之代價,受乙○○僱用,在該材料行擔任汽車解體工作。乙○○於八十五年間,因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嫌,於九十年七月五日經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並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工作場所強制工作三年(尚未確定),猶不知悔悟,詎於前揭案件犯後四年餘,又另行起意,與丙○○及戊○○基於共同之犯意聯絡,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在該材料行內,明知綽號「阿和」之某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所兜售之車號00~九八○一號,車身號碼一C三EM四六C九TN二五三一七一號,廠牌克萊斯勒,一九九六年度,一九九六西西之紅色自用小客車一部(庚○○所有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三十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太西路口所失竊)及車號00~○六三三號,引擎號碼D一六Y八~0000000號,廠牌本田,一九九六年度,一五九○西西,紅色自用小客車一部(車主登記於沈林阿險名下,為甲○○使用,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上午九時許,在雲林縣○○鎮○○路○段○○○號前所失竊),均屬來源不明之贓物,竟由乙○○出面,以六萬元之低價購買,再交由戊○○解體為汽車材料,以便由丙○○出售圖利。嗣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為警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搜得已遭解體之上開二部贓車之引擎等完整零組件(車牌除外)及甲○○所有置於N三~○六三三號車內之記事本一冊、雨傘、保險單等物,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局報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之被告丙○○、戊○○、乙○○均矢口否認有右揭故買贓物之犯行,丙○○辯稱:伊從八十八年間結婚後就接手經營「東南汽車材料行」,於八十九年二月到五月間該材料行之負責人就由被告乙○○變更登記為伊,警員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下三時三十分許,持檢察官簽發之搜索票到「東南汽車材料行」搜索時,伊均在材料行內,搜索筆錄內的署押確實是伊簽名的,但警員並未讓伊細閱搜索扣押筆錄內容及扣押何物品,直接叫伊簽名,警察就把扣押物品取走,伊因剛接手經營該材行,經驗不足,才向前來兜售的不詳姓名「阿和」者,購買這些材料,並不知道買到的是贓物語;證人戊○○則辯稱:不知該材料是贓物等語;被告乙○○則辯稱:伊早將「東南中古汽車材料行」交給女兒即被告丙○○負責,改做洗床代工的工作,警員前往搜索時伊並非該店之負責人,也未買賣汽車零件等語。惟查:
(一)雖被告丙○○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變更登記為「東南汽車材料行」之負責人,固有臺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營利事業抄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然查被告乙○○為該店之實際負責人,業據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問:員工共有幾人?各人工作項目?)我父親乙○○負責接洽購買零件、汽車,我負責接聽電話、販賣店內所有材料,‧‧。」(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亦稱:「(問:公司員工幾人?)戊○○一人,乙○○負責收購報廢車輛,我負責會計及接電話。」(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另被告戊○○於警訊時亦陳稱:「(問:東南中古汽車材行負責人是誰?‧‧‧)我知道負責人是乙○○,‧‧。(問:你在拆解車輛時是否知道贓車?)我不知道,我們是聽負責人乙○○叫我們拆解車輛,‧‧‧。」(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其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亦稱:「(問:何職?)東南中古汽車材料行拆解汽車0件,老闆叫我做什麼就做什麼,老闆叫乙○○。」(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可見被告乙○○雖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將「東南汽車材料行」負責人變更為其女兒丙○○,但仍為該材料行之實際負責人。
(二) 次查,被害人庚○○所有之車號00~九八○一號自小客車及被害人沈林阿
險所有交其女兒甲○○使用之車號00~○六三三號自小客車失竊後,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由綽號「阿和」之不詳姓名年籍成年男子載到「東南汽車材料行」兜售,並由被告乙○○與之議價並將之收購乙情,亦據被告丙○○於警訊時陳稱:「(問:警方今(二十三)日在東南中古汽車材行查獲庚○○所有失竊H六~九八○一號自小客車引擎、車門零組件一批,該車是何人購買的?購買時間?)該車是有一綽號「阿和」男子用藍色箱型車載來賣給我父親的,該車我父親以新台幣六萬元收買,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購買的。(問:警方在現場查獲甲○○所有失竊N三~○六三三號自小客車引擎、車頂、椅子、輪胎等零組件一批,該車是何人所有?購買時間?)該車輛是連同H六~九八○一號車由我父親向綽號「阿和」男子購買的,兩部車以新台號幣六萬元購買,是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購買的」(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另被告戊○○於偵查中檢察官初訊時亦稱:「(問:查獲的克萊斯勒小客車來源?)不是我偷的,是一位嘉義的「阿和」賣給我們老闆。」(見卷附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準此可見被告乙○○否認其為「東南汽車材料行」負責人及購買上揭二部贓車云云,顯非真實,而被告丙○○、戊○○二人嗣後改稱該店負責人為丙○○,向綽號「阿和」者買上揭二輛汽者係丙○○而非被告乙○○云云,係屬附合迴護被告乙○○之詞,均委無足採。
(三)右開二部車輛係被害人庚○○、甲○○各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十二時許及同年月十日九時三十分許,分別在臺中市○區○○路與忠太西路口及雲林縣○○鎮○○路○段○○○號前所失竊等情,業據被害人庚○○及甲○○之於警訊陳述在卷(見卷附台南市警察局第五分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偵訊筆錄)。又證人即被害人庚○○於本院審理時復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如何指認你所失竊的自小客車?)車子已被解體了,但從車子的引擎號碼及紅車門上號碼得知該車是我失竊的。(問:如何從車門得知,該片車門就是你所失竊車子的?)因為我的車子是克萊斯勒,該廠牌的車子車門上都會打上車身編號。(問:你在警訊中筆錄之證言是否實在?《提示並告以要旨》實在。我有在筆錄中提到引擎。」(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證人即被害人甲○○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如何指認你所失竊的自小客車?)從引擎蓋上的號碼及椅套得知,椅套上還有一本記事簿、保險單、雨傘等物,我的車已被解體。(問:為何在警訊中沒有講說有椅套、記事簿、雨傘等物?)沒有講那麼具體,但警察要我把東西拿回去,我確實有取回這些東西。)(見本院九十年六月七日訊問筆錄),可見上揭車號00~九八○一號及N三~○六三三號自小客車確各係被害人庚○○、甲○○所失竊無訛。此外,尚有臺中市及雲林縣警察局車輛協尋證明單、及贓物領據各二紙附卷可稽。
(四)按購買車輛,為擔保來源之正當性,一般人必會先檢視行車執照,或其他車籍資料,並商議如何以正常程序過戶,以免購得來路不明之車輛,此為眾所週知之理,而被告等人既係經營中古汽車材料行之合法業者,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故對汽車來源及有無經過報廢等資料之查驗,除為其專業要求外,其知識當更甚於一般人,並記載於營業及會計簿冊內備查,此參之本件同時查獲之丁○○失竊尋回後出售予被告之汽車引擎一具,被告等即可明確指出向何保險公司購買,並具狀單就此點請求向保險公司查證等情益明。是其既向綽號「阿和」者購入上揭二部汽車,豈有對綽號「阿和」者之真實姓名、住址、聯絡電話及營業處所均無法提供,資以證明其合法來源,顯見被告等均明知該二部車輛係屬贓車,仍為故買至明。再者,本件查獲之該二部贓車,均係一九九六年度出廠,車體尚新,而據被害人庚○○及甲○○供稱失竊時價值尚達五十萬元及六十萬元,查獲時已經拆解完畢,並為完整之零組件,僅車牌未查獲,且同時查獲甲○○置於車內之記事本一冊、保險單、雨傘等物,足見被告等人係買受全車拆解至明。又按彼等僅以六萬元之低價購得二車,而另行購入之丁○○失竊尋回之汽車引擎一具,費用即高達九萬元,顯然此種價格失衡情形,完全繫於二者是否有合法來源而已,益證被告等人對「阿和」者所出售之右開二部車輛,明知係為贓物,至為灼然。
(五)至於被告丙○○另以:承辦警員並未讓伊細閱所搜索扣押筆錄內容及扣押何物品,直接叫伊簽名,警察就把扣押物品取走,該扣押物品是否在其店內搜索取得,尚有疑問云云置辯。然據證人即前往執行搜索並查扣扣案車號00~九八○一號及N三~○六三三號自小客車遭解體之零組件等物之警員辛○○到庭具結證稱:「(問:在東南汽車材料行查獲被告贓物罪嫌時你有無在場?)有。(問:扣押筆錄內記載的扣押物,如何取出?《提示並告以要旨》我們當天是配合刑事局,都是由他們組長帶隊的,當天我看刑事局的作業,他們查到確定是贓車的零組件,再請該材料行在場的工人去取出相關的零組件。(問:你們查扣到三部車的零組件,有無請被告等確認?)當天我們到東南汽車材料行執行搜索時被告丙○○都在場,我們找到零組件時都有請她確認過。當天我們還有拍照。(問:當天被告丙○○在場的情形?)我們搜索時要取何種零組件都會先告訴他們再請該名工人取下,我們搜索時都是在被告及其僱傭工人目光所及的範圍內。我們搜索時都有被告僱傭的工人跟在旁邊,被告丙○○有時坐在辦公室內,有時在辦公室外的廣場。(問:你們到場執行搜索的時間多久?)搜索時間很長,從下午到晚上八點多。);另證人即在場搜索之警員己○○亦亦到庭具結證稱:「(問:在東南汽車材料行查獲被告贓物罪嫌時你有無在場?)該案是我們與刑事警察局一起執行,我到現場時比他們時間晚,我看到時該汽車材料行之人員都在場,在場的人是丙○○及戊○○。找到克萊斯勒的車門時,依材料行的慣例,他們會把零組件放不同的地方,就請戊○○配合找出來,其他兩部自小客車零組件也都是在材料行找到的。」(均見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一日審判筆錄),尚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一份、現場相片三十一紙附卷可參,更見遭解體之車號00~九八○一號及N三~○六三三號自小客車零組件及被害人甲○○置於車內椅套內之記事本一冊、保險單、雨傘等物,確為警在「東南汽車材料行」內搜索取出,是被告丙○○所辯,顯屬無稽。
(六)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等人否認犯行及辯稱不知係贓物云云,無非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採,本件事證明確,彼等贓物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丙○○及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之故買贓物罪。被告三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乙○○前於八十五年間涉犯常業故買贓物罪嫌,尚未審結,又再犯本罪,惡性非輕,被告丙○○、戊○○雖無犯罪前科,但均受雇於被告乙○○從事上揭不法勾當,提供竊車者銷贓管道,助長日熾之竊車氣焰,嚴重危害人民財產上安全,及其等犯罪之動機、手段、品性,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丙○○、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官 謝瑞龍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二項: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為牙保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