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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字第 943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字第九四三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緝字第九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 實

一、甲○○明知自己並未取得律師資格,不得行使律師職權,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十六日,經不知情之友人戊○○、乙○○之介紹,認識欲向蔡堅洲興訟之丙○○、丁○○父女時,自稱其具有律師資格,可代丙○○、丁○○父女處理相關訴訟事宜。丙○○不疑有詐,遂於甲○○位於台南地區之辦公室處,交付新台幣(下同)八萬元之訴訟費用及一萬一千元之徵信費用予甲○○。甲○○復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先後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及同年七月二十七日,至丙○○位於台南縣永康市○○○路二六四向一七四弄一一七號住處,佯稱需款孔急,連續向丙○○佯稱欲借款六萬元及三萬元,並分別交付蓋有「德秀律師聯合事務所」及甲○○個人印文之本票及以廖簽賢為發票人之支票各一紙予丙○○,丙○○因誤認甲○○具有律師身份,具有一定之資力,遂不疑有他,連續交付六萬元及三萬元予甲○○。甲○○復承前開詐欺之概括犯意,明知其向乙○○借用面額三萬元之支票一紙即將屆期,應由其支付票款,竟於八十八年八月三日向丙○○佯稱其與乙○○有急用,分別需款二萬元及三萬元,丙○○誤認甲○○係律師,具有一定資力,而乙○○曾協助其處理事務,願助乙○○一臂之力,遂陷於錯誤而同意匯款三萬元予乙○○,並交付甲○○現金二萬元,嗣因甲○○遲遲未能進行相關訴訟事務,丙○○屢次催促無效,且前開支票屆期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丙○○父女遂感有異,經查訪後,始悉甲○○並非律師,而知受騙。

二、案經丙○○訴由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固均坦承:並未取得律師資格,曾於前揭時地向告訴人丙○○收取前開金錢,並曾請告訴人丙○○匯款三萬元至證人乙○○帳戶內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並未自稱為律師;其向告訴人丙○○第一次收取之九萬一千元係用於對告訴人丁○○等人輔導心理等用途,伊曾告知告訴人丙○○,匯入證人乙○○帳戶內之錢係伊向證人乙○○所借支票屆期,而向告訴人丙○○借款;餘借款中,五萬元係伊裝潢所需,剩餘九萬元均是幫助他人之用,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丙○○於偵審中指訴歷歷,並有委任書二紙、委託書、匯款單各一紙,本票、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各一紙(均影本)在卷可稽。而觀前開本票正面所示,發票人處蓋有「甲○○」及「德秀律師聯合事務所」印章,另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於本院調查時亦證稱:被告與告訴人會面協商訴訟相關事宜時,曾聽到有人稱呼被告為律師等語,核與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律師」是一般人叫伊之稱呼;於本院調查時自承確實有人稱呼其為「朱律師」等語相符,被告雖辯稱此稱呼僅係朋友暱稱綽號云云,惟「律師」本係經過國家律師高考及格,並經實習等程序之人,始得使用該職稱,並執行法定業務,為具有高度專業性之職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被告亦自承曾至東吳大學修習法律進修班,其對法律當有一定程度之認識,當知不應以此為暱稱綽號之理。復參諸被告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當日係以收受訴訟費用為名義,向告訴人丙○○收取八萬元,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向告訴人借款六萬元,簽立本票予告訴人丙○○時,亦於本票上蓋用「德秀律師聯合事務所」之印章等舉,堪信告訴人丙○○指訴被告自稱係律師等語,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卷附委任狀二紙並非與告訴人丙○○等人協商時所書寫云云,惟此經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迭次陳稱在卷,且被告亦於偵查中自承:(問:提示告訴狀所附委任狀和委刻印章書是否你提供給告訴人寫的?)「是我提出給他們填寫的。」(參見偵卷第三十二頁),另告訴人丙○○與被告協商之際,本係就訴訟事件與被告協商,是依現今律師事務所與當事人接洽情狀常情,告訴人丙○○稱該委任狀係當日所書等語,與常情相符,應堪採信,被告至本院審理之際,始改稱並非伊交予告訴人書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二)訊據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其收取之九萬一千元中,一萬一千元係徵信費用,餘八萬元係伊根據律師公費自訂費用標準,而向告訴人丙○○父女收取等語,核與告訴人丙○○於偵審中迭次陳稱被告以收取訴訟費用及徵信費用為名向其收取前開款項等語相符,被告此部分供述應堪採信。被告雖於本院調查時先行改稱全數費用均係徵信費用云云,復於本院調查時,再次改稱向告訴人丙○○收取之九萬一千元均用在為告訴人丁○○辦理健保,且幫其輔導小孩,及告訴人丙○○父女之心理等用途云云,惟被告於本院就前開款項目的之供述先後不一,其前開辯詞是否可採,已非無疑,且其於本院調查時亦自承並未取得心理輔導之相關專業證照,僅於八十年間在台南家庭扶助中心受訓等語,並經告訴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當庭否認,陳稱並未請被告為其等輔導心理等語,是堪認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為前開改稱無非事後卸責之詞,當無可採。另被告另辯稱曾告知告訴人丙○○將由案外人郭俊廷律師承辦本案,伊並無自居律師身份表示將承辦本案云云,惟被告於偵查中業已自承並非郭俊廷律師之代理人,且告訴人於偵查中亦陳明係委任被告處理相關訴訟案件許久,仍無下文,其等追問被告後,被告始介紹郭俊廷律師與其認識,惟其亦未委任郭俊廷律師承辦本案等語,況若被告所言屬實,則亦當由郭俊廷律師與告訴人接洽並協商訴訟相關所需費用,何以被告明知自己並非郭俊廷律師之代理人,竟得擅自以律師公會收費標準先行向告訴人收取訴訟所需費用?是足見被告所辯:業已告知將由郭俊廷律師承辦,伊並未以律師自居,告知告訴人將承辦本案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綜上諸多情狀,堪信被告確曾係以律師身份向告訴人表示可代其處理相關訴訟,並收取相關之訴訟費用及徵信費用等款項。被告辯稱並未表示自己是律師,將為告訴人處理本件訴訟云云,當無可採。

(三)訊據證人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證稱:(問:對卷附之匯款單三萬元有無收到?)「這筆錢好像是甲○○向我借的。」、(問:被告向你借錢為何由丙○○匯給你?)「我不清楚。事後丙○○有打電話跟我說甲○○告訴他,我要向他借錢。我有告訴他,我並沒有要甲○○向他借錢。」、(問:這筆錢匯入之前,是否有告訴甲○○應清償借款?)「被告是向我借票,那時票已經要屆期了,我有告訴他說你要付這筆錢。後來他是否告訴我說已經將錢匯入,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他有告訴我到期他會付這筆錢。錢匯入後他也沒有告訴我,錢是丙○○付的。」、(問:丙○○打電話對你說錢是你要借的,是否有與被告聯絡?)「我有打電話問他是怎麼回事,他說他需要錢,我有問他說你們之間的事情為何會說是我要借的。」等語(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足見告訴人於本院調查時陳稱:被告係以證人乙○○亟需用錢為名,使告訴人丙○○誤認其可幫助證人乙○○,始行匯款三萬元至證人乙○○帳戶內等語,與事實相符,被告辯稱:曾告知係伊欲付給證人乙○○之票款係伊將付予乙○○之票款,並無詐欺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

(四)按律師本係具有高度專業知識,具有一定社會地位之專門職業,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告訴人丙○○稱以為被告係律師,始行借款予被告等語,衡諸常情,應堪採信,是被告明知自己並非律師,確自稱具有律師身分,而向告訴人借款,致使告訴人丙○○誤判被告之資力,而同意交付款項,被告此舉,自屬施用詐術,且具有不法所有意圖,被告辯稱僅係民事糾葛,並無詐欺之意云云,當無可採。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先辯稱所借款項係欲裝潢律師事務所云云,復改稱係欲幫助他人云云,其辯述不一,是否可信,已非無疑,況無論被告詐得款項之用途為何,均亦無解於被告施用詐術構成之詐欺罪行,被告執此辯稱並無詐欺犯意云云,顯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被告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多次犯行,時間緊接,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僅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乘告訴人丙○○遭逢困境,亟需法律協助之際,竟以自居律師身份之方式,詐取財物,其動機、手段均有可議之處,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另被告雖稱業已與告訴人和解,惟始終無法提出和解書等證據證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戒。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耿旭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法 官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中 華 民 國 八十 年 月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