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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12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一二七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告訴人甲○○詐稱:伊因發生車禍撞到人,須賠償他人新台幣(下同)九十萬元等語,使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如數借予被告九十萬元,被告則分別開具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及同年四月一日到期,面額均為二十萬元之本票二張,及八十九年五月一日、同年六月一日到期,面額均為二十五萬元之本票二張交告訴人收執,並一再保證該本票屆期必能兌現,惟該四張本票先後屆期後,均未獲兌現,被告則避不見面,告訴人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情。

二、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係以該等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綦詳,復有其所提被告簽發之本票影本四張在卷可查,而被告於檢察官偵訊中亦指告訴人借伊上述款項時,並未向其收取利息,是苟非被告以車禍撞傷他人為由向告訴人借錢,而係以其開賭場之朋友欲週轉為由向告訴人調現,告訴人焉有不收取利息之理?又被告雖一再堅稱當初借該筆款項時,係將之借予上述開賭場綽號「阿發」之朋友,且伊亦有告知告訴人云云。惟查,被告此部分之辯解,為告訴人所堅決否認,經本檢察官命其攜綽號「阿發」者到場,被告先則允諾查明後下次開庭回報,及下次開庭時,則又推稱:綽號「阿發」者,已被槍擊身亡,是如真有綽號「阿發」之人,被告既曾為其向告訴人調錢,顯見二者間關係非比尋常,焉有不知其已遭槍擊身亡而須待調查方知之理?足見被告上述辯解均屬不實,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況縱如被告所言,當初有告知告訴人係該綽號「阿發」者所借,惟被告於本署偵訊中亦自承,告訴人所以願借錢予伊綽號「阿發」之友人,係因伊有向告訴人承諾該友人不還款時伊會還款之故,惟被告明知自己無資力,竟仍向告訴人為負責清償之保證,告訴人因而陷於錯誤,而將錢借予被告轉借予綽號「阿發」者,仍無解於被告有施用詐術之事實等語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簽發如告訴狀所示之四紙本票予告訴人,惟堅決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與告訴人交往多年,雙方並共同經營由伊出名擔任負責人之實益房地仲介社,且伊與告訴人間之金錢往來並非一次,以往之借貸都是有借有還,八十四、八十五年間伊共向告訴人借貸三筆,第一筆為五十萬元,至第二、三筆各為九十萬元,其中第一、二筆均已清償,而第三筆則是伊朋友「阿發」亟需用錢,伊才出面向告訴人借貸,當時連同利息四十萬元,伊即開立總額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六紙予告訴人,但上開支票僅兌領四十萬元,尚有總額九十萬元之支票迄未兌現,迨至八十八年間某日,告訴人帶人到伊住處將伊帶走,表示因伊先前支票沒有兌現,所以強要伊開立如告訴狀所示之本票四紙,然伊簽發前揭本票後,仍無力償還,告訴人遂提起本件告訴,是以八十八年十一月間,伊並無向告訴人借貸任何款項,自無詐欺可言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至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且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判例參照)。再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參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意旨);其次,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

四、經查,告訴人指陳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以其車禍亟需賠償款為由而向其借貸九十萬元之事實,固據提出被告並不爭執之本票四紙為證,惟查,發票人簽發本票之原因甚多,可能基於買賣、消費借貸、保證等眾多不同之債務關係,非僅止於金錢借貸一端,然告訴人既主張其因被告之詐欺行為而受有支出借款九十萬元之損害,則除需究明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有無對告訴人施詐而虛偽提出消費借貸之要約外,亦應併同探究告訴人有無因被告前揭施詐行為,致其陷於錯誤而對其要約予以承諾,並據以交付九十萬元之借款?惟查,關於被告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告訴人為金錢借貸之要約一節,已據被告於檢察事務官偵訊之初堅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見乙○八十九年度發查字第一五七號偵查卷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訊問筆錄),雖被告嗣後於檢察官偵訊時另供稱:伊係向告訴人借錢給友人即綽號阿發者,又伊向告訴人借錢未算利息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一頁背面、第二十二頁背面),然細觀其前揭供述內容,均未指明係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所借者,亦即縱認被告對於向告訴人借貸之原因事實、借貸金額之前後供述略有出入或交代不清情事,但其均未坦認其有告訴人指稱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借貸九十萬元之事實。抑且,九十萬元現款並非小數目之金額,如告訴人果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因被告借貸之要約而承諾貸放款項,理應從往來銀行提領相當款項以便放款予被告,然經本院向告訴人所開設、並曾以該帳戶與被告金錢往來之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函調告訴人於八十八、八十九年間之存提款資料,卻未見告訴人前揭帳戶於前開指述之放款期間內有何超過一萬元以上之支出等情,有該信用合作社九十一年五月二日南七信字第七四一號之一函文一份在卷可佐,則被告與告訴人間究有無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訂定消費借貸契約及告訴人確有於同時貸放九十萬元款項之事實,即有待告訴人予以釐清及說明,然告訴人經本院屢傳不到,嗣改以證人傳訊後,仍經傳、拘無著,是前開事實顯不足獲取確實不移之心證。況查,告訴人於檢察官偵訊時曾供承:伊先前曾與被告合夥過房屋仲介生意等語(見偵查卷第十九頁背面),待經本院向台南市政府函調實益房地仲介社之營利事業設立及變更登記資料,則顯示被告自八十年一月間即經營前揭商號,且該商號已於八十三年間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等事實,有台南市政府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七日九十南市建商字第○八四八一五號函附卷可稽;嗣本院再依被告供陳曾於八十四年間因向告訴人借貸,而開立連同本息之支票六紙部分,經向台南市第七信用合作社查詢結果,亦證實被告確曾開立面額總計達一百三十萬元之支票六紙(除其中面額二十萬元之支票一紙有事後註銷退票記錄外,其餘經提示後均不獲兌現),且前揭六紙支票均由同一人提示於付款銀行,而該人即係本件告訴人等情,此亦有上開信用合作社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南七信字第一七○五號之一、九十一年一月十七日南七信字第八三號之一、七八號之一等函文共三份及支票正反面影本在卷可參,則綜前觀之,被告供稱伊與告訴人已交往十餘年之久,雙方不僅合夥做房地產生意,彼此間亦互有多次之金錢借貸關係等語,即堪信為實在。依此,縱認被告有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向告訴人為借貸之要約,且告訴人亦曾交付九十萬元之借款予被告等事實,但觀諸告訴人與被告交往期間以及金錢借貸情形,均顯現其對被告之償債能力應有清楚之認識,且八十四年間被告既尚積欠告訴人一百一十萬元之支票款(未據註銷退票記錄部分)、且迄今仍未註銷之際,告訴人卻仍願於八十八年十一月間再度放款予被告,則其又有何因被告借貸之要約而陷於錯誤之情事!

五、據上所陳,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詐欺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公訴人所指之右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犯罪尚屬不能證明,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