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
龔真真共 同選任辯護人 嚴庚辰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一三二九一號),被告分別經通緝到案接受審判,本院合併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二號、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十一號案件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龔真真無罪。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八月間,向送往其所經營之修車廠修理之SY─一二六二號車號車主丙○○佯稱該車已無修理價值,報廢即可,並要叫人以新台幣(下同)二萬元價格向丙○○購買該車,使丙○○陷於錯誤交付該車,嗣甲○○並未交付該二萬元車款,人不知去向,亦未發現該車,其後始知甲○○業將該車以十萬元出售乙○○,丙○○始知受騙。
二、案經乙○○訴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有將前開車輛轉賣乙○○,並已交付該車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與乙○○談到要賣十萬元,但尚未達成合意,當初雖未給付車款給丙○○,然事後經乙○○主動聯繫,已代伊給付車款給丙○○云云。經查,被告甲○○於八十七年七月二十四日偵查中供稱:「...但買賣還沒談成,他(即乙○○)就匯十萬元給我。」等語,又前開車輛於告訴人乙○○匯款前即已交付,衡情商品買賣絕無條件未談妥前,有先行交付商品之理,被告甲○○所辯買賣前開車輛尚未談成之辯解,顯為子虛。次查,右揭事實業據被害人丙○○指訴甚詳,核與告訴人乙○○供述相符。末查,被告甲○○出售前開車輛即已自告訴人乙○○取得十萬元,然未給付二萬元給被害人丙○○,復避不見面,顯見其向被害人佯稱前開車已無修理價值可估價二萬元時,即具無意支付車款之詐欺犯意至明。被告甲○○空言否認,為畏罪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丶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爰審酌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甲○○與龔真真共同基於犯意聯絡,於八十七年八月五日向乙○○佯稱其等操作股票急需資金周轉數日,否則將遭違約交割之處罰,待股票出售即可全數返還,乙○○信以為真,乃借予一百五十萬元匯至被告龔真真帳戶,詎被告甲○○、龔真真所交付同額之支票乙紙,屆期提示,竟遭退票,人亦避居他處,乙○○始知受騙,因認與被告甲○○與龔真真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民國四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參照)。復按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縱係出於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苟無足以證明債務人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積極證據,亦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訊據被告甲○○、龔真真固坦承有向告訴人乙○○借款一百五十萬元之事實,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之犯行,辯稱伊向告訴人借款投資股票,嗣因股票狂跌,所投資之股票不敷成本而遭斷頭,以致無法還錢,絕無詐欺之意思等語。經查,被告二人迄八十七年八月十九日為止,股票虧損二百零七萬六千一百一十元,而應支付該款給亞洲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台南分司等情,有該公司對帳單十紙附卷可憑,被告二人即係向告訴人乙○○言明借款購買股票,惟因股票狂跌,縱售出股票後亦呈負債狀況,尚難認係對告訴人乙○○施行詐術。綜上所述,本件被告甲○○與龔真真與告訴人乙○○間純屬民事糾葛,應循民事途徑解決,兩造亦已達成民事和解,有和解書一紙附卷可佐。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甲○○與龔真真有何詐欺犯行,尚不能證明其犯罪,應為被告龔真真無罪之諭知,另被告甲○○此部分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據公訴人起訴之犯罪事實觀之,所指犯罪時間、構成要件,與前開論罪科刑之部分緊接且相同,屬連續關係,而有裁判上一罪關係,自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附此敘明。
四、被告龔真真被訴詐欺部分,既受無罪判決,則其移送併辦部分(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七五六號)即與之無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無從併案審理,爰將上開部分退回原檢察官另行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三 月 十三 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