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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5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五六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四四二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曾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乙○○為經營營業小客車,於八十六年四月七日,向設在高雄市○鎮區○○○路○○號之聖通交通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為聖通公司)靠行,並向聖通公司承租車號00-000號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雙方約定乙○○應每月給付新臺幣(下同)一千元之行費(含租金),其餘營業支出如燃料稅、牌照稅、保險費等,均由乙○○自行負擔。詎乙○○自八十六年十月起,即未依約繳納行費,但仍繼續使用該牌照營業,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聖通公司以存證信函解除與乙○○間之靠行契約後,乙○○仍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占有該二面營業牌照拒不返還。

二、案經聖通公司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對於自八十六年四月七日起,靠行聖通公司,承租計程車營業牌照二面,並於八十六年十月間起,即未續繳行費,且未返還牌照等情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伊用以經營計程車之自用小客車因於八十七年間發生車禍進廠修護,伊又於八十八年四月因施用毒品在戒治所強制戒治,直至八十八年九月始停止戒治出所,其後又於八十九年一月間撤銷停止戒治而入所執行,期間因無工作收入,所以無法將車子領回,亦無法與告訴人聖通公司處理牌照返還及清償所積欠行費等。經查,被告向告訴人靠行並承租計程車營業車牌0面,事後自八十六年十月起未續繳行費,告訴人更於八十八年九月十日解除與被告間之靠行契約等情,業據告訴人代理人湯紹邦、甲○○、丙○○等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陳述甚明,並有高雄市計程車業契約書一紙、存證信函二份附卷可稽,被告上開自白,應堪信為真實。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自八十六年十月未續繳行費起,即有侵占牌照之行為,惟因告訴人迄至八十八年九月十日始解除與被告間之靠行契約,期間被告雖未依約繳納行費、租金等,然此僅屬民事上之債務不履行,被告依約仍有繼續使用該牌照之權利,是被告侵占牌照之行為時點,應自八十八年九月十一日起算,附此敘明。次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於八十八年四月八日進入臺灣臺南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同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執行強制戒治,至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又於八十九年一月三日再度入戒治所執行強制戒治等情,有本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卷內可參,被告供稱上開期間在戒治所執行等語,亦堪認屬實。惟被告既稱於八十八年十月一日停止戒治出所後,因無工作收入而不能清償積欠告訴人之債務,然被告一方面未與告訴人接觸研商如何返還牌照與清償積欠之行費、租金與告訴人代繳之各種稅金,另一方面卻於停止戒治期間,再犯施用毒品之行為,足認被告於八十八年十月至八十九年一月之停止戒治期間,並非全無收入來源,被告卻無將收入用以清償告訴人之意思,而用以購買毒品施用,則其繼續占有牌照不予返還之行為,自可認定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被告空言否認犯罪,要無可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可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被告曾於八十二年間,因肅清煙毒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確定,於八十六年三月二十五日執行完畢,被告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向告訴人租用計程車牌照營業,卻因經濟困難而拒繳行費、租金,又不返還牌照之犯罪手段,因此對於告訴人之財產權造成侵害,損害總額約為二萬五千元(每月行費、租金為一千元,自八十八年九月起算至九十年九月止),以及被告犯罪後坦承租用牌照未還,但否認犯侵占罪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宗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 坤 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馬 愛 君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八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9-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