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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5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丁○○選任辯護人 許富元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八0一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五六七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連續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丁○○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自民國(下同)八十九年六月中旬某日起,駕駛原車號為00—七五0業經報廢而未懸掛車牌之大貨車,在台南縣永康市○○路、永大路、國光八街及公園路等地,連續竊取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所有之水溝鑄鐵蓋,得手後,將水溝鑄鐵蓋放置於上開 大貨車上。嗣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其駕駛上開大貨車回台南縣永康市○○○路○○○巷○○○弄其住宅旁之空地,正欲卸下水溝鑄鐵蓋時,為據報前來埋伏之員警發現而欲上前盤查,丁○○即當場逃逸,嗣由警方扣得水溝鑄鐵蓋八塊。

二、案經台南縣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丁○○對於右揭警方在其車上查扣水溝鑄鐵蓋八塊之事實固不諱言,核與被害人台南市公所工務課長甲○○指訴失竊及證人乙○○證述查獲被告經過之情節大致相符,且有贓物暫行發還認領保管單、扣押書等各一份可參,惟被告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該批水溝鑄鐵蓋係其向友人甘清祥借的等語,而證人甘清祥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其表哥丙○○幫永康市公所做水溝鐵鑄蓋,故其於八十九年五月間向丙○○拿了八個水溝鑄鐵蓋借給丁○○等語,以附合被告之說詞。

二、經查:

(一)證人甘清祥既係被告之友人,基於朋友情誼,其是否為被告脫罪而有虛偽陳述之可能,本屬有疑。故本院定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傳喚丙○○到庭作證對質,以明真相,惟渠未到庭應訊,致未能證明該批水溝鑄鐵蓋確係丙○○所有的。且若該批水溝鑄鐵蓋真係丙○○所有的,渠何以不向警察機關、檢察署或本院陳明,並取回保管該批水溝鑄鐵蓋,反置之不理,事不關己?實與常情有違,故不得僅憑證人甘清祥片面之說詞即認該批水溝鑄鐵蓋確係被告向其借的。

(二)於本院審理時,證人即永康市派出所警員乙○○證稱:本件係線民提供線索,表示被告在偷水溝鐵鑄蓋,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凌晨,到被告家附近埋伏而查獲的等語(參閱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訊問筆錄)。而被害人台南市公所工務課長人甲○○亦指稱:本件查獲之八塊水溝鐵鑄蓋是否即為永康市公所所失竊的,不能確定,但在規格、外型上均相同等語(參閱九十年七月十六日訊問筆錄)。

(三)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既失竊水溝鑄鐵蓋,而在被告車上查獲之水溝鑄鐵蓋與被害人台南縣永康市公所失竊之水溝鑄鐵蓋在規格、外型上均相同,而被告又無法具體證明水溝鑄鐵蓋之合法來源,應認係被告所竊取的無疑。

三、綜上所述,被告所辯,應係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其犯行應予認定。

四、按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又被告數次竊盜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應依連續犯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犯罪後否認犯行,尚無悔意,且曾犯公共危險、煙酒專賣條例罪,有其前科紀錄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竊盜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