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六О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戊○○選任辯護人 黃紹文
黃溫信徐美玉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三五七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戊○○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戊○○家族在美國密蘇里州經營之燕京餐廳,原委託林總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林總公司)在台尋找買主,由時任林總公司海外事業部經理之丁○○(另案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決無罪確定)帶有意投資移民美國之乙○○與廚師技術移民之丙○○,先於民國八十年一月十一日至十八日赴美國密蘇里州考察,由被告戊○○接待參觀燕京餐廳與其任職之哥倫比亞學院,乙○○與丙○○返台後,丁○○因林總公司取消該項海外投資案而離開該公司,被告戊○○為使燕京餐廳順利出售,竟與丁○○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及為丁○○不法之利益,謀議以美金四十五萬元出售,由丁○○尋找買主並與之合夥,丁○○可獲得免付第一期款(定金)之利益,丁○○乃積極遊說乙○○、丙○○辦理移民美國並與之合夥投資購買燕京餐廳,由其投資百分之二十,負責外場美語方面事務,丙○○投資百分之三十,負責廚師工作,乙○○投資百分之五十為大股東,使乙○○、丙○○陷於錯誤,認為丁○○會如數支付購買該餐廳投資款,而分別應允依上述比例投資後,丁○○、乙○○及丙○○買方三人與賣方代表曾芷玲〈陵〉(被告戊○○母親汪明月弟弟汪鏡川之配偶)於同年二月十日在台南市○○街○○○巷○○號丁○○家簽訂「燕京餐廳買賣契約」,丁○○則以其妻戴春美名義簽約後,被告戊○○於同年四月十三日至上址丁○○家,依所簽訂上開買賣契約向買方收取第一期款(定金)美金十萬元,乙○○與丙○○因不知被告戊○○與丁○○約定丁○○無須繳納第一期價款(定金)分攤額新台幣(下同)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乙○○乃交付配偶甲○○○簽發以台南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營業部為付款人,八十年四月十五日,面額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元(折合美金十萬元之百分之五十),第0七六六九二號支票交付被告戊○○,丙○○因無支票使用,乃向丁○○借用其簽發以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立人分社為付款人,八十年四月十三日,面額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折合美金十萬元之百分之三十),第0000000號支票一張,而丁○○亦假裝簽發同右付款人,八十年四月十三日,面額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折合美金十萬元之百分之二十),第0000000號支票,買方三人將上開三張支票交付被告戊○○後,被告戊○○私下將丁○○應支付上開第0000000號,面額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定金支票返還丁○○,使丁○○得以享受免付第一期投資款(定金)之利益,而被告戊○○另將上開乙○○、丙○○之二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定金支票二張(丙○○於八十年四月十一日至十二日交付三筆共七十三萬三千六百元存入丁○○在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立人分社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帳戶,該帳戶於同年四月十五日提領一百零二萬二千八百元轉存入丁○○上開支票存款帳戶,並於同日支付上開第0000000號支票款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元),交付汪鏡川於同年四月十五日存入汪鏡川在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帳戶提示兌領後,同年六月二十五日,丁○○與戴春美夫婦帶不知內情之乙○○與甲○○○夫婦及丙○○共五人啟程赴美國密蘇里州與被告戊○○洽辦餐廳移交與移民之事,因故解約並被沒收定金二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乙○○與丙○○所付金定數額)而返國,始未再繼續支付買賣價金餘款,但丁○○始終未將其應付上開定金之款項存入銀行帳戶,嗣經告訴人甲○○○即乙○○之妻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戊○○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與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嫌。
二、公訴人認被告戊○○涉犯前開犯行,係以告訴人甲○○○與被害人丙○○供述甚詳及證人林益充之供證;丁○○簽發之第0000000號作為定金之支票自簽發迄今,並無提示、繳回註銷或申報遺失,及其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活期儲蓄存款與支票帳戶內,並無前開定金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轉存紀錄,顯見丁○○自始即無支付該筆定金之意思,而由丁○○積極遊說乙○○與丙○○與之合夥以四十五萬美金購買前開餐廳,訛稱其投資百分之二十,使乙○○與丙○○信以為真而允諾投資其餘百分之八十,被告戊○○與丁○○顯有共謀向乙○○與丙○○施行詐術,為主要論據。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再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判例參照)。
四、訊據被告戊○○固坦承因出售燕京餐廳而收取乙○○、丙○○與丁○○所交付前開供作定金之支票,惟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伊先前均不認識告訴人、丁○○等人,是他們赴美看餐廳時,才第一次見面,伊收到三張定金支票,係依其父親與林總公司之約定而照其指示,把兩張支票交給伊舅舅汪鏡川,另一張交丁○○轉交給林總公司,作為傭金,八十年六月二十五日告訴人等人到美國,因告訴人兩個小孩赴美移民審核沒有通過,而他們對投資餐廳有爭執而主動取銷買賣合約,伊問律師如何處理,律師建議依買賣契約C款精神處理而沒收已收之定金等語。
五、經查:
(一)被告戊○○收受丁○○交付之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第一期款定金之第0000000號支票,自簽發迄今,並無提示、繳回註銷或申報遺失,有台南市第五信用合作社八十九年四月十一日南五信社發字第0一七四號函可稽,公訴人因認丁○○取得無需支付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第一期款定金之不法利益,惟此一不法利益之取得,似應以前開餐廳買賣成立,始克獲得,嗣買賣已取銷,固對共同投資人乙○○、丙○○造成損害,惟難反論丁○○係因此而受有積極利益。又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一再否認有收受前開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支票供作傭金等情,果若屬實,被告戊○○即將乙○○供作定金之一百三十七萬八千元支票,及丙○○供作定金八十二萬六千八百元支票,交其舅汪鏡川提示兌現,此有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台南分行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八九台南字第0一三八六號函在卷可參,何以獨未提示丁○○之前開支票?可見證人丁○○前揭供證,應非可信。再者,八十年一月十一日丁○○邀同乙○○、丙○○前往美國找被告參觀燕京餐廳之投資移民考察活動,係以林總公司之名義出團,丁○○於率團費用預算表列載明細告知該公司董事長林益充乙節,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刑事卷內,有所附之林總公司燕京餐廳投資移民赴美考察活動行表及該表後附入丁○○率團費用預算表一份可稽,互核證人林益充即林總公司董事長於該案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中稱:「(丁○○擔任何職?)是公司經理,負責美國連絡處部門,主要業務辦理移民,任職一年左右,因為我將公司結束後丁○○才未在公司任職。」、「(對林總公司燕京餐廳行程表及合約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我都沒有印象。」、「(對行程表有何意見?提示並告以要旨)燕京餐廳我知道,但丁○○推銷投資燕京之事我不知道。」等語,顯見被告所辯其父親與林總公司有仲介之約定,應非無稽。證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另供證八十年四月間自林總公司離職等情,參以證人林益充前揭證詞,林總公司亦大約於證人丁○○離職時結束營業,則被告堅稱八十年四月十三日收取丁○○之前開定金支票後,即作為林總公司之傭金再交還丁○○,其時間點係林總公司已結束營業,即難以證人林益充於本院審理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丁○○被訴詐欺案件時供證:「趙主任(被告)未給付任何報酬。」、「(公司辦理投資有無收支後未提示?)公司並無收入任何金錢」等語,作為認定林總公司並未承辦乙○○、丙○○與丁○○購買燕京餐廳投資移民案件之依據。衡情被告因出售燕京餐廳,受其父親之指示交付仲介傭金,尚難認被告與丁○○即係共謀詐欺乙○○、丙○○。至丁○○為何未將收取被告交付面額五十五萬一千二百元、票號第0000000號支票乙事告知林益充,並轉交支票,是否涉犯他罪,另屬一事。
(二)丁○○因前開事實被訴詐欺案件,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八十九年度上易字第一0六八號判決無罪確定(本院案號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經本院調卷屬實,丁○○就前開事實即無詐欺犯行,自難認被告係與丁○○事先即私下謀議,由丁○○積極遊說施詐,使乙○○與丙○○陷於錯誤與之合夥購買燕京餐廳。
(三)經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易更字第五號丁○○被訴詐欺案卷,證人丙○○八十六年七月十一日偵查中供證:「(後來為何未買成〈指燕京餐廳〉?)因大股東不做,因只付定金我想損失就算了。」、「是告訴人自己不想做,害我們投資計劃失敗,我自己賠了錢也自認倒楣。」;丁○○則供稱:「申請簽證時告訴人的小孩拿不到簽證...告訴人不放心他的小孩留在台灣就表示要放棄投資。」等語,互參該案於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證人乙○○亦供稱其二名小孩赴美簽證未通過等情;證人丙○○於八十八年十月六日本院調查時再供證:「因乙○○小孩無法移民,乙○○太太反對,乙○○才放棄投資,乙○○先放棄投資,我們才跟著不投資的。」等語,互核合約書上載明乙○○、丙○○、戴春美違約不買燕京餐廳,僅沒收買方已支付之訂金,賣方不再請求賠償金美金四萬五千元之旨,經雙方簽署,有該卷所附合約書可憑,另證人乙○○於該案八十八年九月二十二日本院調查時對於該前開合約書批註之簽署之真正亦不否認,故前開燕京餐廳之買賣違約者係屬買方,應堪認定。從而,尚非能因告訴人之夫等人違約,經被告沒收二百二十萬四千八百元之訂金,論以被告詐欺罪責。
六、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被訴之詐欺犯行,應為無罪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士傑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 邦 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