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易緝字第八四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都市計畫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四三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使用建築物,違反都市計劃法有關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規定,經台南市政府命令停止使用,不遵守停止使用之命令,累犯,處拘役伍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甲○○明知其經營之「北安城KTV」係位於都市計劃之住宅區內之台南市○○路二八八之六號之之土地,不得經營KTV等商業事業之使用,竟自民國八十七年起,在上址經營前開「北安城KTV」,為商業事業之使用。經台南市政府聯合稽查小組於八十七年六月三十日查獲,由該主管機關台南市政府於同年七月七日以八七南市工都字第二一八八二號函命停止違規項目之使用,詎甲○○拒不遵命停止違規使用,於八十七年十二月十六日再度被該小組查獲,甲○○仍違規使用經營前開KTV。
二、案經台南市政府函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 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不諱,並有台南市政府於八七南市工都字第二一八八二號函及台南市政府各機關公共全聯合稽查違規商業活動現場記錄表各件在卷可稽,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查被告行為後,都市計畫法已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六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二十八日生效,該法修正後第八十條之罰則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相較於修正前,被告行為時之罰則為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但書規定是用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核先說明如前。故核被告甲○○在都市計劃地區範圍內使用建築物,違反都市計劃法有關住宅區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規定,經台南市政府命令停止使用,竟不遵守停止使用之命令,核其所為,違反都市計劃法第七十九條之規定,應依同法第八十條之規定處罰。又被告於八十二年間,因犯賭博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二年八月三日以八十二年度易緝字第一七四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復於八十三年三月二十三日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法定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坦承不諱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二條第一項但書、第四十七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六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都市計劃法第八十條:
不遵前條規定拆除、改建、停止使用或恢復原狀者,除應依法予以行政強制執行外,並得處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三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