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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易緝字第 9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四年度營偵字第二七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乙○○對於右揭其積欠告訴人甲○○十三天之工資未付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萬元未還之事實固均不諱言,惟否認有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犯行,辯稱:因當時工程未完工,其尚未拿到工程款,故未給付工資予告訴人,且因其沒錢,故亦未償還借款等語,但其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而客觀上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之行為,而同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須行為人客觀上亦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行為,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於行為時所施用之方法在客觀上不能認係詐術者,則縱其真有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利益之情形,亦不成立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

(二)告訴人甲○○於偵查時,並未指明被告乙○○係如何施用詐術僱其工作及向其借款,僅指訴被告向老闆領了工程款後,未給付其十三天之工資及未償還一萬元之借款等語。經本院傳喚告訴人於九十年九月二十四日上午十一時十分到庭與被告對質,有送達證書一份可參,惟其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致未能知悉被告係如何施用詐術。雖告訴人於偵查時提出被告於八十三年十一月七日所簽發面額為三萬六千元之本票及台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等各一份為據,但此至多僅能證明被告確積欠告訴人上開金額及事後曾經臺南縣新營市調解委員會調解而已,尚不得執此而作為被告施用詐術之證據。縱被告積欠告訴人工資及借款確有不該,但被告與告訴人於本審理中已達成和解,告訴人並表示不欲追究被告刑責,有和解書一份可憑,故應認被告之行為與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之構成要件究有不符,即難以論該等罪名。

三、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其此部分之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0-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