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簡字第一九號
公 訴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九十年度易字第一四二九號),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五○○五號),本院經訊問被告後,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如左:
主 文甲○○意圖欺騙他人,於同一商品使用近似於他人註冊商標之圖樣,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扣案之拖鞋壹仟貳佰陸拾貳雙、運動鞋伍佰柒拾陸雙、涼鞋壹佰零貳雙及皮鞋壹仟伍佰叁拾陸雙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項犯罪事實,有:
1、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2、告訴代理人王怡今律師於警訊之指述。
3、告訴人提出之第一四二六九七號(專用權利至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止)、第八三六三二五號(專用權利至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十五日止)等商標註冊證、商標權資料、商標註冊簿等影本。
4、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九十年三月十六日(九○)智商○九八○字第九○○○二二五四五號、九十年六月二十二日(九○)智商○九八○字第九○○○五二○六五號之鑑定函二份附卷可證。
5、扣案之拖鞋一千二百六十二雙、運動鞋五百七十六雙、涼鞋一百零二雙及皮鞋一千五百三十六雙等物在卷可證,故被告罪證明確。
三、本件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賠償和解,並登報道歉等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劉嘉怡律師到院證述明確(見本院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表明願受科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一日,並緩刑二年,本院量刑如其請求,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之規定,被告對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一第二項,商標法第六十二條第一款、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檢察官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彥君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傳鈞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四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