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三一四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甲○○右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辛字第一0八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因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詳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應就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徒刑部分不定刑,其尚需執行無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
二、惟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七款定有明文。次按,易服勞役以銀元一元以上銀元三元以下,折算一日,但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參照最高法院所著89年度台非字第13號判例:「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簡○福自民國八十三年五月間起至八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止,連續多次無空氣污染防治設備而燃燒易生特殊有害健康之物質,並為累犯之犯行,經第一審法院於八十六年八月十九日判決,論以空氣污染防治法第三十一條第一項之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台幣壹佰萬元,固無不合,惟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折算結果,已逾六個月之日數,顯屬違背法令,被告上訴,原判決未加糾正,仍予維持,而駁回被告之上訴,自屬於法有違」之旨意;及參照所著84年度台非字第177號判例:「按罰金易服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罰金總額折算逾六個月之日數者,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第三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林志成、林豐智共同未經許可而經營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能源產品之銷售業務,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九日,各處拘役伍拾日,均併科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拘役如易科罰金,均以三百元折算一日,固無不合。惟於判決主文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三百元(折合新台幣九百元)折算一日,則折算結果,已逾六個月之日數,顯屬違背法令」之旨意可知,判決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如折算結果已逾六個月之日數,該判決顯屬違背法令,要可認定。
三、經本院查:
(一)附表編號3乙案(即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案)其主文所宣告併科罰金部分係:「甲○○...併科罰金新台幣叁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叁佰元即新台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此有該案判決正本附卷可稽(見執聲一0八三號卷頁七),則依此主文諭知易服勞役折算標準所折算之結果,係該罰金新台幣三十萬元得以三三三日易服勞役,已逾六個月之日數,顯然違反前開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二項但書勞役期限不得逾六個月之規定,亦顯然有未依刑法第四十二條第三項宣告「以罰金總額與六個月之日數比例折算」之違法。準此可知,前開本院八十八年度訴字第六五三號案件之審判係顯屬違背法令(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一條規定參照),則於該案確定判決未依非常上訴程序救濟前,前開主文之違法錯誤將持續存在,而依刑法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可知,定執行刑係基於宣告刑之基礎依法為之,茲本院既發現附表編號3之確定判決主文有如上之錯誤,自無從依據錯誤違法之判決而予以定執行刑,此復有上開最高法院著有年度台非字第號、年度台非字第一七七號刑事判決在案可資參照,至為明確。
(二)依聲請人聲請書之附件即八十八年執壬字第二二三二─一號執行指揮書之記載,其「罪名及刑期欄」原係打字記載為「...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易服勞役...」,嗣被刪減手寫更改為「併科罰金三十萬元,易服勞役一八0天」云云,然依卷內所附資料並無證據足資證明編號三主文之錯誤業已由上訴或非常上訴救濟,且此種主文刑度易科之錯誤,亦非他人可擅自為之更正者,是以,上開指揮書內之「更正」,似無拘束力,一併敍明之。
四、綜上所查,聲請人聲請就附表所示三件確定判決併科罰金部分定執行刑,但查編號3乙案既有判決顯屬違背法令之情形,本院自無從裁定定執行刑,爰依法駁回本件之聲請。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蘇義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岑 玢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