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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619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一九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強盜案件,聲請停止執行監護並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度執聲丁字第一三一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

理 由

一、本件受刑人前犯強盜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無罪,並依刑法第八十七條第一項,宣告監護處分一年六月移送執行在案。

二、茲聲請人以執行此項處分已滿七月,經執行機關檢具功能表現合宜、情緒平穩、自我照顧功能良好等事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九十年八月三日九○嘉南般字第○二七四八號函文附卷足參,聲請停止監護處分之執行,並付保護管束,本院覆核無異。

三、依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証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 貞 妙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聲請保護管束
裁判日期:2001-08-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