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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1622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六二二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九十年度執聲辛字第一三一三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右列受刑人甲○○因脫逃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並有各該判決附卷可稽,依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聲請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二裁判以上時,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機關,以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不因其前判決係由軍法機關抑係普通法院審判而有差異,最高法院著有四十年台抗字第十號判例可資參照。又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其應執行刑,刑法第五十三條定有明文。查受刑人因逃亡、脫逃罪等案件,經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依前揭說明,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五十三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蔡奇秀法 官 陳金虎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歐祝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三十一 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裁判日期:2001-08-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