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一七六一號
聲 請 人 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 刑 人 甲○○右列受刑人因搶奪等案件,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監護並付保護管束(九十年度執聲第一三八二號),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甲○○監護處分以保護管束代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因犯搶奪等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二年六月確定,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處分一年確定。聲請人前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八日將受刑人發交行政院衛生署嘉南療養院(下稱:嘉南療養院)執行監護處分,至今已六月在案。茲聲請人以受刑人經治療後,自我照顧功能良好,行為表現合宜,情緒平穩,可終止監護處分,改由保護管束,有該院九十年八月三十日九○嘉南般字第○三二四三號函送相關資料在卷可稽,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聲請將所餘監護期間以保護管束代之。
二、本院審酌受刑人監護期間已達六月,且受刑人目前自我照顧功能良好,行為表現合宜,情緒平穩,經家屬多次帶其外出,表現平順等一切情狀,有嘉南療養院前開函文暨相關資料可按,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又原判決已宣示受刑人執行監護之期間,保護管束自以執行至原宣示監護期間屆滿為止,爰不另為保護管束期間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九十二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張 菁
法 官 鄧希賢法 官 張銘晃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杜孟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五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