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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聲字第 95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

抗 告 人 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 甲○○右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六日所為之裁定(九十年度聲字第九五一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甲○○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

理 由

一、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五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而提起抗告,應以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原審法院認為抗告有理由者,應更正其裁定,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六條前段、第四百零七條、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前以受處分人甲○○前犯竊盜罪,經台灣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年六月,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三年確定,嗣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九日移送台灣泰源技能訓練所執行迄今已逾一年六個月在案。茲據該所函送之有關資料,以該受處分人在執行中成績優良,悛悔有據,於九十年五月十六日裁定停止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惟抗告人僅聲請免予繼續執行強制工作,並未聲請免予刑之執行,是受處分人所處強制工作處分免予繼續執行後,仍應令入監所執行有期徒刑四年六月之刑期,就免除繼續強制工作之執行期間,應無付保護管束之必要,是本院原裁定停止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停止期間並付保護管束,尚有未合,抗告人指摘原裁定不當,尚非無據,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八條第二項前段之規定,撤銷原裁定,並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五 日

裁判日期:2001-05-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