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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2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六號

自 訴 人 甲○○代 理 人 王成彬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呂郁斌右列被告因誣告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初以新台幣(下同)一百五十萬元入股自訴人成立之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南梧公司)。嗣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被告向自訴人表示南梧公司經營不善,且理念不合,不願受公司拖累,要放棄股權,並書立同意書內容為:「本人乙○○投資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股份百分之三十,於民國八十六年元月二十三日起願自動放棄股權,今後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有在外一切債權債務都與本人無關,因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為證。本人之股權授權於甲○○先生處理」,自訴人依其同意即委託會計師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手續,並於八十六年元月三十一日繳納證券交易稅款,於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完成股份變更登記。詎被告因自訴人另與其投資之糾紛結怨,竟意圖使自訴人受刑事處分,乃捏稱:自訴人佯稱有台中之友人有意入股,被告若欲退股,必需繕寫「棄權書」交由自訴人代為處理股份出賣事宜,股份出賣後會將一百五十萬中之八成即一百二十萬元轉交被告,致被告陷於錯誤因而書立放棄股權同意書,之後被告苦等多日,因仍不見自訴人有代理出賣股份行為,遂於八十六年四月九日發存證信函予自訴人撤銷委任出賣股份之意,然自訴人於接獲存證信函後反迅即辦理股份過戶,是有使公務員將不實之事項登載於公文書等情,而於八十七年十月九日向鈞院對自訴人提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自訴,嗣經鈞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判決無罪,被告提起上訴,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因認被告乙○○涉犯刑法第一百六十九條第一項誣告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法院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再誣告罪之成立,以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虛構事實,而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為其要件,故其所訴之事實雖不能證明其係屬實在,而在積極方面尚無證據證明其確係故意虛構者,仍不能遽以誣告罪論處;另若所告尚非全然無因,祗因缺乏積極證明,致被誣告人不受追訴處罰,或告訴人誤有此事實或以為有此嫌疑,尚難遽以誣告論罪。(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判例、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九二七號判例、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七十八度台上字第一九八九號判決參照)。訊據被告乙○○堅詞否認誣告犯行,辯稱:伊已簽發票載發票日為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紙,以退回甲○○的投資,故伊不可能無償拋棄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股份,且股權拋棄書內容用語係授權由自訴人處理,則既係授權自訴人對外處理,當然是有償之退股;另存證信函是四月九日寄給自訴人,而自訴人於翌日即四月十日辦理移轉登記手續,兩者在時間上太過巧合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同年四月九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自訴人終止出賣被告股權之事宜,有員林郵局第三八0號存證信函郵戳在卷足憑,而被告辯稱:經查閱台灣省政府建設廳第三科函附相關資料後,得知自訴人在八十六年四月十日已辦理變更股東名義登記一情,亦有上開廳建三寅字第五八二四六九號函附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股東名冊之資料附卷可參,上開資料並經本院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函調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登記之全部資料核閱屬實。準此,對照被告寄發存證信函及南梧公司變更登記之時點以觀,前者為八十六年四月九日,後者即發生於翌日(同年月十日),則以被告之立場而言,其間自容有產生自訴人係收受被告存證信函後始匆忙辦理股權移轉之合理懷疑餘地,是被告據此對自訴人提起上開自訴,既係出於懷疑,尚非全然無因,揆諸首揭判例、判決意旨,自難認被告有誣告之故意,職是,被告提起此部分自訴與誣告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自不得以誣告罪相繩。

(二)次查,被告向本院對自訴人提起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二項詐欺得利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偽造文書罪之自訴,嗣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判決本案自訴人無罪,本案被告提起上訴,復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在案一事,有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六七號判決附卷可佐,惟觀諸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刑事判決理由欄,自訴人之所以被判無罪,係以該案核屬債務不履行之民事糾紛,尚不得以事後不履行債務之事實,推定其具有刑事犯罪之故意,此外,亦查無積極具體證據證明其有自始蓄意以此行詐之犯行為主要論據,並未就自訴人是否確曾告知被告有台中之友人有意入股一節做積極認定,自不得據此逕認被告此部分之指訴為捏造事實而犯誣告罪。

(三)再查,自訴人曾自被告處取得前開付款人彰化商業銀行員林分行、發票人黃妙卿、帳號0三─0000000號、票號AG0000000號、票載發票日八十六年一月二十日、金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一張,屆期提示並已兌現等情,已為自訴人在庭是認,則自訴人確有領取上開票款七十五萬元無誤。又本院續就上開票款之用途為訊問時,自訴人否認上開票款係被告返還其與案外人王傳誠之世外濤園餐廳投資款,而稱:「八十五年九、十月間,一開始南梧公司要增資共二百萬元,以乙○○持股百分之三十計算,乙○○應支付六十萬元,但他因沒有現金,所以先簽發一張七十五萬元支票付給我,要我向銀行辦理票貼,但因他是公司股東,雖然他開其太太名義,但銀行仍不接受,最後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有入彰化商銀北台南分行南梧公司帳戶內。八十五年底,我有通知他增資額要增為二百五十萬元。」、「(問:王傳誠(即自訴人之弟)自你處拿多少錢?)七十五萬元。那是他投資牛舍餐廳的錢。」(見本院九十年六月十八日審判筆錄)等情,並具狀補充陳述,則據自訴人所述,該筆票款先係作為南梧公司之增資款,後係交付予案外人王傳誠作為返還投資牛舍餐廳之投資款用,然查,

⑴、自訴人稱:該筆票款係南梧公司預定增資二百萬元,被告依持股比例出資,需

出資六十萬元,但因無現金,是以票貼方式簽發面額七十五萬元之支票,嗣於八十五年底伊有通知被告南梧公司增資額度改為二百五十萬元,故乙○○應付款項為七十五萬元云云,惟觀諸自訴人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詐欺案件偵查中之陳述,先係稱南梧公司預定增資二百萬元云云,嗣後改稱南梧公司增資額於八十五年底變更為二百五十萬元云云(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不起訴處分書第四頁第八行至第十五行),則自訴人所言前後不一,是否可信,已有可疑。再按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公司非經股東會決議,不得變更章程,又股份有限公司之股分總額及每股金額係公司章程之絕對必要記載事項(公司法一百二十九條第三款),則果如自訴人言,南梧公司有增資之意,依法自須變更章程,何以竟未召開股東會決議之,亦未變更章程?又何以未見其他股東有出資增額之情形?是自訴人所述前開票款原本係作為南梧公司增資用,益見可疑。又縱自訴人所述為真,被告簽發上開支票,係在支付南梧公司增資所需,則被告焉會於八十六年一月二十一日支票兌現後,復於三日後之同年月二十四日立具同意書放棄渠所有之南梧公司股權,而未一併敘及所付增資款取回或如何處理之事?衡情與常理不合。

⑵、又自訴人指稱:上開七十五萬票款,被告復主張係交付予案外人王傳誠作為返

還投資牛舍餐廳之投資款用乙節,惟查自訴人與案外人王傳誠二人所述渠等投資被告公司之情形,案外人王傳誠於另案(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六年度偵字第一七九一號詐欺案件)偵查中證稱:伊與兄甲○○各出資四十萬元加入成立世外濤園有限公司,並由伊付款六十萬元予乙○○,餘二十萬元股款則以抵繳之方式給付(乙○○投資甲○○所成立之南梧公司,積欠二十萬元股款未付,乃由王傳誠代付予南梧公司)乙節,繼又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自訴案件審理時證稱:「(問:是否曾投資自訴人開設之牛舍日本料理店?)是的,我出資六十萬元,後來店未開設,投資款亦未返還。」、「(問:乙○○有無告知你投資之款項,可直接向你哥哥甲○○領取?)乙○○有告訴我其中六十萬元可向我哥哥領取,我哥哥亦有交給我,他並告訴我,乙○○要他還給我的。」等情,惟自訴人嗣於本院八十七年度自字第四五八號自訴案件審理中則稱:王傳誠只投資自訴人之日本料理店(牛舍),而乙○○要王傳誠再投資餐廳,但王傳誠已經沒有能力投資;又於本案審理時具狀補稱:已於辦理南梧公司變更登記時,將上述七十五萬元轉交王傳誠,自己人對世外濤園餐廳的股權另行解決等情,互核兩人說詞,前後不一,顯有矛盾處,則自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尚非無疑。再者,姑且不論上開七十五萬元票款究係返還自訴人或案外人王傳誠或兩人之投資款一事,惟自訴人與被告互有投資,且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自訴人有提示並兌領被告所簽發之支票,計七十五萬元票款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堪信屬實,則被告於與自訴人互有投資對方公司又互不信任之情況下,何以未將自訴人或案外人王傳誠之七十五萬元投資款留為擔保或主張抵銷或有其他結算情事,反倒於返還前揭七十五萬元投資款三天後,書立放棄股權同意書,無償放棄南梧公司股權?此亦與常理有違。且依公司法第二條第一項第四款規定:「股份有限公司:指七人以上股東所組織,全部資本分為股份;股東就其所認股份,對公司負其責任之公司。」可知,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僅就其所認股份範圍內對公司負責,並非負無限責任,故南梧公司既為一股份有限公司,此有南梧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及變更事項登記卡在卷足憑,則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自僅就所認股份(即一百五十萬元)對公司負責,換言之,被告縱受南梧公司營運不佳情形所累,亦僅以一百五十萬元為限,而非負無限責任,是自訴人稱被告因恐受南梧公司債務拖累而自願無償放棄價值一百五十萬元之股權云云,與公司法規定顯不相符。更何況被告係在與自訴人互有投資且剛於三天前(即同年月二十一日)返還自訴人或案外人王傳誠七十五萬元之投資款,衡諸常情,被告豈會於全部返還對方投資款時,又無償拋棄自己投資對方公司之全部股權?是被告所辯稱因自訴人告以台中友人願以一百二十萬元購買其股權,其才書立放棄股權同意書等語,尚難認係憑空捏造之詞。

三、綜上,本件依調查所得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乙○○確有右揭誣告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有自訴人所指之上述犯行,揆諸首開說明,不能證明其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二十九 日

裁判案由:誣告
裁判日期:2001-06-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