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二一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乙○○固供認上揭時地向自訴人勸諭不得在公共場所吸菸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妨害自訴人之犯行,辯稱:當天他在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服務中心吸菸,而菸害防制法有規定不得在公共場所吸菸,所以伊就請他至外面吸菸,並未妨害他的自由等語。按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成立,以行為人以強暴脅迫之方式,且違背被害人之意思自由,而強令其為無義務之事或強令其不得行使其權利,二者有一,始足當之。次按政府機關及公營事業機構除吸菸室(區)外,不得吸菸,於禁煙場所吸菸,政府機關主管、公民營事業、各場所負責人或從業人員應予勸阻;在場人士並得予以勸阻,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第六款、同法第十五條定有明文。又按若行為人違反菸害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於禁菸場所吸菸,經依第十五條勸阻而拒不合作,處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罰鍰,菸害防制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依據菸害防制法第十五條之規定勸阻自訴人不要在公開場所吸菸,並未以強暴或脅迫等方式加諸於自訴人,自不該當刑法第三百零四條第一項強制罪之構成要件,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謝 家 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魏 芝 雯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八 月 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