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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32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三二號

自 訴 人 辰○○自訴代理人 戊○○自 訴 人 未○○○自訴代理人 申○○自 訴 人 辛○○

庚○○丙○○自訴代理人 鄭和傑律師

蘇新竹律師謝依良律師被 告 丁○○

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共 同選任辯護人 莊美貴

陳里己蔡淑媛被 告 寅○○右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丁○○、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及寅○○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寅○○、卯○○(即東雲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此部分由本院另行判決)分係「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之理監事,負責重劃臺南縣仁德鄉崁腳重劃區之重劃工程施工,自訴人辰○○、未○○○、辛○○、庚○○、丙○○則係上開重劃區內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建物、二樓為鐵皮厝占約八坪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被告丁○○、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寅○○、卯○○竟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接受該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壬○○之同意書後,竟基於共同毀損上開地上物之犯意聯絡,由被告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寅○○、卯○○授權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在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處,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毀壞,致令不堪使用,因認被告等人共同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三條第一項之毀壞他人建築物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定有明文。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其於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使得據為有罪之認定;且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再徵諸刑事訴訟程序之進行乃以事實之認定為其中心,而對於事實之認定並非得由裁判官以其主觀為之,故現代文明法治諸國無不要求認定事實應依證據為之,刑事訴訟法因而明定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明文規定)。而證據對於待證事實得發生如何之證明力,於刑事程序之立法採擷上本又有法定證據主義與自由心證主義二派之論爭,蓋於刑事訴訟程序之肇始,因多採糾問制度,故對於被告之人權保障因國家偵審機關強大權利之介入而較為不彰,嗣論者為防止糾問者與審判者之專橫,乃在糾問主義下發展出法定證據主義,而以法律明文對於認定有罪證據之種類及該證據之證明力加以規定,但隨人類理性之發達,刑事訴訟制度本身趨於彈劾主義化之同時,亦對法定證據主義感到不合理,而改採使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依其自由心證為之認定之自由心證主義,使其不再受法律之拘束而得到解放,而此乃我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證據之證明力,由法院自由判斷。」規定之所由設。然此並非謂審判官對於事實之認定得流於專斷,其對事實所為認定仍須經過合理之推理過程。而依學者之所認此合理之推理過程,於審判官欲依證據來證明主要直接待證事實是否存在時,不問使用該證據所要證明者究係主要直接事實或間接事實,或係該證據對於待證事實、補助事實之證明力有關事項均係有適用,而此合理之推理過程,依論者所認,除實定法所明文規定之證據法則外,審判官仍須受二大原則─即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拘束,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之判斷基準。而審判官以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為事實認定之際,除須以其既有專門知識及日常生活經驗為經外,更須以其本於人之理性為之判斷,方得窺事實之全貌,且此旨亦為我最高法院五十三年臺上字第二○六七號判例「證據之證明力如何,雖屬於事實審法院自由判斷職權,而其所為判斷,仍應受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之支配。」所是揭。然因審判官所為事實之認定,不問於民事程序或刑事程序,要皆屬對於過去存否事實之判斷,而屬於歷史之證明,復因訴訟之迅速性及經濟性之要求,對於此種事實之認定,學說之通說上均認以對該事實之存在不存在與否,於訴訟上之證明可達於有高度之蓋然性為已足,當然於刑事程序上,認定犯罪事實存在之此種高度之蓋然性必需「超越合理之懷疑」,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真實方可。因而最高法院判例又揭櫫闡明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又事實審法院對於證據之取捨,依法雖有自由判斷之權,然積極證據不足證明犯罪事實時,被告之抗辯或反證縱屬虛偽,仍不能以此資為積極證據應予採信之理由;另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能到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其以情況證據斷罪時,尤需基於該證據於直接關係上所可證明之他項情況事實,本乎推理作用足以確證被告有罪,方為合法,不得徒憑主觀上之推想,將一般經驗上有利被告之其他合理情況逕予排除,最高法院三十年上字第四八二號、同年上字第八一六號、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六號、七十六年度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三十二年度上字第六七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自訴意旨認被告丁○○、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寅○○涉有毀損建物及毀損器物罪嫌,無非係以:重劃工程承包協議書、地上物拆遷償費領取通知書、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九年九月三日、八十九年九月十四日函影本及委託書各一紙、照片四幀、重劃會理監事名冊一份為論述之唯一依據。

四、被告午○○、寅○○、癸○○經合法傳喚未到庭,然訊據被告甲○○、丑○○、乙○○、巳○○、酉○○、子○○於本院審理時均堅詞否認有何毀損之犯行,辯稱:該拆除行為係由被告丁○○全權處理,渠等並無毀損之犯行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五日訊問筆錄),被告丁○○固坦承上開地上物係由其拆除等語無誤,然辯稱:因系爭建物是壬○○所有,並非自訴人所有,本案係經該建物之所有權人壬○○同意後,始將上開地上物予以拆除等語(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經查:

(一)、實務上認犯罪之被害人,係指犯罪當時之直接被害人而言,其非犯罪當時之

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縱使嗣後因其他原因,致犯罪時所侵害之法益歸屬於其所有,亦不能追溯其當時之自訴為合法,最高法院五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二三六一號判例可資參照。亦即,得提起自訴之人,限於因犯罪而直接被害之人,間接被害人不包括在內,必其人之法益由於犯罪行為直接所加害始當之,申言之,係指從所訴事實形式上觀察如果屬實,在實體法上足認其為直接遭受損害之人而言。若在形式上判斷並非直接被害人,縱令以被害人自居,仍不得提起自訴。又參以財產法益被侵害時,則必須其財產之所有權人,或對於該財產有事實上管領力之人,因他人之犯罪行為,而其管領權受有侵害時,始能認為直接被害之人,而得否提起自訴,應以依自訴狀所訴事實,自訴人是否為被害人為準,不得以經調查結果,被告無被訴犯罪事實,為不得提起自訴之根據,最高法院七十年度上字第五○九三號亦有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自訴人辰○○、未○○○、辛○○、庚○○、丙○○起訴認渠等為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建物、二樓為鐵皮厝占約八坪之建築物所有權人,而上開地上物經被告丁○○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接受該地上物之原始起造人壬○○之同意書後,由被告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寅○○、卯○○授權被告丁○○拆除上開地上物,將之予以毀壞,致令不堪使用,有自訴人等所提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故依自訴人辰○○等自訴之前揭內容形式上判斷,渠等係主張為本件地上物拆除之直接被害人,合先敘明。

(二)、次按解釋契約,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最高

法院十七年度上字一一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而就未辦理保存登記之建築物為讓與時,雖因未辦理保存登記致不能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該建築物之所有權不能發生讓與之效力,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非不得約定將該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於受讓人;又違章建築之讓與,雖因不能為移轉登記而不能為不動產所有權之讓與,但受讓人與讓與人間如無相反之約定,應認為讓與人已將該違章建築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受讓人。又房屋之拆除為一種事實上之處分行為,須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者,始有拆除之權限,最高法院七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一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二七二號判決亦可資參照。訊據證人壬○○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提示八十七年委託書有何意見?為何書立委託書?)委託書是我寫的沒錯。是自訴人拿來給我寫的,委託書所書立的內容有表示我蓋的地上物要給自訴人沒錯」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再佐以證人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與自訴人辰○○等人所書立之委託書內容載明:「立委託書人: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壬○○於八十六年八月二十四日承蒙辰○○等地主厚愛,無償暫予借用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號及同段三八二之五三號土地,為暫時停放車輛場地,今期滿本人因故未克如期將該借用土地殘留物拆除,為此特委土地所有人辰○○等地主主權代為處理(拆除或沒收)該借用土地上之一切地上物,以確保土地所有人辰○○等地主之權益,恐口無憑,特立本委託書為據」等語,有委託書一紙在卷可憑,故依證人壬○○所證述之詞及自訴人起訴所主張之事實,參照上開委託書內復將上開地上物任由自訴人拆除或沒收乙情以觀,足見依證人壬○○與自訴人辰○○等人於八十七年七月三十日所訂契約之真意,應係基於贈與之意思表示,將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建物、二樓為鐵皮厝占約八坪之違章建築物之「事實上處分權」讓與自訴人辰○○等人,至為顯然。而憲法第十六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乃屬人民在司法上之受益權,包括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及實施訴訟之制度性保障;人民已依法取得之訴訟權,即屬其合法正當之信賴利益,其提起時為法所准許者,即屬合法之自訴。是本件應認自訴人辰○○等主張對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之處分權而提起本件自訴,依其起訴之內容以觀,本院認渠等所提起之自訴係屬合法,殆無疑義。

(三)、又按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罰。過失行為之處罰,以有特別規定者為

限。刑法第十二條規定甚明。而刑法第三百五十三第一項之毀損建築物罪,均無處罰過失行為之特別規定,縱有未防止危險之發生,而造成鄰地之房屋龜裂之情形,亦屬過失之行為,最高法院八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九二○號判決可資參照。訊據被告丁○○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因地上物不是自訴人所有,系爭建物是壬○○的,而且壬○○也同意我們拆除,我們才將補償金發放給壬○○」,「(何時拆除地上建物?)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壬○○立同意書同意我們拆遷,該同意書簽立後,我們才予以拆除,並給付補償金。拆除範圍僅有地上建築物,未拆除其他部分」,「(對於卷附八十六年八月二日查估清冊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本來進行查估時,壬○○自稱該地上建物為其所有,所以我們才通知壬○○協調補償金事宜,自訴人亦有到場,並

表示地上建物為其所有,經我們在聯絡壬○○到場,但壬○○亦表示地上物確為其所有,所以我們才將補償金發放給壬○○,並由其開立收據」,「(對於卷附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兩份、九月三日一份由重劃會發函通知自訴人領取地上物拆遷補償金等函文,有何意見?)沒有意見。我們確實有發函」,「(對於壬○○於八十七年八月三十日委託自訴人代為處理土地上之地上物所提出之委託書,有何意見?)沒有意見。之前我沒有看過該份委託書」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九十年十月二十五日訊問筆錄),核與證人壬○○所證述:「(為何要書立同意書?)當時我沒承租自訴人的土地,但我仍暫時保管自訴人的土地,因自訴人有一筆二十萬元的押租金沒有給我,所以我為了要領取重劃的補償金,才書立同意書同意他們拆」等語相符(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復經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載明:「本人位於臺南縣○○鄉○○段地號三八二之七,地上物同意臺南縣仁德鄉崁自辦市地重劃會拆除施工」乙情,有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同意書一紙、證人壬○○領取補償金之收據二紙、支票一紙在卷足參,益證被告丁○○係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經地上物原始起造人即證人壬○○同意拆遷後,始拆除上開重劃區內坐落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建物、二樓為鐵皮厝占約八坪之建築物至明。故被告丁○○客觀上固有拆除上開地上物之行為,然其於行為時主觀上既係認定前揭地上物係屬證人壬○○所有而經其同意後始予拆除,已如前述,則徵之毀損建築物罪並不處罰行為人之過失,且被告丁○○於拆除證人壬○○原始起造之上開地上物時,主觀上是否對上開地上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予以毀損乙情有故意存在,均非無疑。自訴人辰○○等固指述本件係被告丁○○等人與證人壬○○予以串謀云云,然查自訴人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或指出證明之方法供本院調查,以證明確有此情,難認自訴人此部分之指述確屬真實。是被告丁○○於前揭時、地既認定上開地上物係證人壬○○所有並經其同意拆除且發放補償金既堪認定,則其主觀上自難認有何毀損之故意存在至明。且佐以上開地上物既屬違

建物,依法自無從以「登記」予以公示,而是時證人壬○○復仍暫時保管自訴人之土地乙情,業據證人壬○○證稱:「我仍暫時保管自訴人的土地」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顯見依該地上物係由證人壬○○原始起造,實質及形式上亦均由其使用乙情確屬真實,則通常之一般人於此情形下,應均認證人壬○○為所有權人,至屬無疑,故該地上物無法以「登記」公示之情形下,應認被告丁○○主觀上並無法得知上開地上物事實上處分權所屬,洵堪認定。故參諸證人壬○○為原始起造人,於外觀上復使用上開地上物,嗣後被告丁○○於經過證人壬○○之同意下拆除上開地上物諸情觀之,益徵被告丁○○應無毀損上開地上物之故意存在,至為明灼。故被告丁○○既無毀損建築物「所有權」之認識,對毀損「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復乏其他積極證據相佐,亦難認有毀損「事實上處分權」之故意存在,至為顯然。再徵之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中載明所受補償之人為壬○○乙情,有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建物補償調查記錄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並有證人壬○○收受拆遷補償費之收據二紙及支票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再酌以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崁重劃字第○六五號函末段亦載明:「請聯絡壬○○先生共同親至本會」乙節,有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崁重劃字第○六五號函影本一紙附卷足稽,自訴人辰○○等人亦不爭執其真實性,復衡以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附件復僅載明土地所有權人係自訴人未○○○、丙○○、辰○○、辛○○、庚○○等人,並未載明上開地上物係屬自訴人等人所有,有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崁重劃字第○六五號函附之附件可考,足證被告丁○○確係認定證人壬○○為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人至明。再者,就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土地改良物查估補償清冊影本一紙之製表日期係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而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會八十八年六月四日崁重劃字第○六五號函之日期係八十八年六月四日,而證人壬○○第一次領取補償金之時間為九十年一月十日,第二次領取時所持支票BJ0000000之支票發票日為九十年五月三十日諸情相互參酌,並參以被告丁○○於本院八十九年度訴字四四九號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時所提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民事起訴狀中亦載明:「被告辰○○、丙○○、未○○○、辛○○、庚○○、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壬○○分別係坐落臺南縣仁德縣崁腳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建物之所有權人及使用人」乙情,有上開民事起訴狀一份附卷可參,且佐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民事辯論續狀內亦載明:「茲因被告壬○○、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業將其所搭蓋在系爭土地上之建物拆除,其所有之車輛亦不見再停放在系爭土地上,故對於被告壬○○、有恆交通股份有限公司部分已無再繼續訴訟之必要,故將此部分訴訟撤回」乙節,復有上開民事辯論續狀一紙在卷足參,益徵自八十六年八月二日至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之期間,被告丁○○主觀上確係認定上開地上物係屬證人壬○○所有,嗣經證人壬○○同意後,始進行拆除工作無誤。是自訴人以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八十八年九月三日仁崁重劃字第一二四號函、八十八年九月十四日仁崁重劃字第一三一號函文內未載明壬○○為上開地上物所有權人,僅載明自訴人等人而遽以推認被告丁○○有毀損自訴人「所有」之地上物,即顯無所據,至屬灼然。故被告丁○○於行為時主觀上對自訴人辰○○等人就上開地上物有事實上處分權乙節,應認並無毀損之故意存在,亦足堪認定。

(四)、按刑法關於犯罪之故意,係採希望主義,不但直接故意,須犯人對於構成犯

罪之事實具備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兩個要件,即間接故意,亦須犯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且其發生不違背犯人本意始成立,若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在犯人主觀上確信其不致發生者,仍應以過失論,最高法院二十二年度上字第四二二九號判例可資參照。訊據被告甲○○、丑○○、乙○○、巳○○、酉○○、子○○於本院審理時均一致辯稱:本案係全權委由被告丁○○處理等語明確(見本院九十一年九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同年十月二十五日審理筆錄),經核與被告丁○○所陳:「(對於其餘被告所述均由你決定拆除,有何意見?)沒有意見,確實都是由我決定拆除」等語互核一致(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筆錄),顯見決定拆除本件地上物之人係被告丁○○而非由被告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及寅○○等人共同決意為之,至為顯明,故本件尚難以被告甲○○、午○○、丑○○、乙○○、巳○○、癸○○、酉○○、子○○概括授權被告丁○○處理後續工程事宜乙情,即遽以推論被告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對毀損上開地上物之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乙節,均具有明知及有意使其發生之要件,或對於毀損之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不違背本意之主觀要件至明。再酌以被告丁○○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十八日召開第七次理監事聯席會,討論與容大公司終止契約後之後續投資及業務處理事宜,會中決議:後續工程仍委由理事長(按即丁○○)負責監督處理;重劃業務之後續工程款及其他一切費用、重劃會之負債全數由理事長丁○○負責自其他會員或第三人借貸款項支付、償還;重劃區所收差額地價等,全部交由理事長全權處理諸節,有崁腳第七次理監事會會議紀錄暨臺南縣政府備查公文各一份在卷可考,嗣後並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加開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決議改由「東雲股份有限公司及丁○○共同出資處理」諸情,復有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崁腳第八次理監事會議紀錄暨臺南縣政府備查公文一份附卷可參,足見本案確係經理監事聯席會議概括授權被告丁○○處理無誤。且被告巳○○亦陳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四次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所有理監事全權委託由理事長丁○○處理,我們都未介入。會議時,寅○○未到場,其餘均有到場,到場之理監事,均知悉授權範圍包括拆除自訴人的地上物,在該會議記錄列名之人,均有到場。本件授權決議由丁○○處理」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有臺南縣仁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四次理監事聯席會會議紀錄一份在卷可考,足見被告巳○○既陳稱渠等僅知悉授權之範圍,然均未介入具體處理事宜乙節非虛,則依照第四次、第七次、第八次聯席會議決議之內容以觀,被告丁○○就後續工程(包括本案之拆除工程)關於決定拆除與否、對特定具體地上物應於何時、以如何之方法處理、委由何人處理諸節,究非被告甲○○、午○○、丑○○、乙○○、巳○○、癸○○、酉○○、子○○於上開理監事會議時即事先得以知悉。因之於刑事訴訟程序上,認定本件被告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就毀損上開地上物致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無法行使之犯罪事實觀之,是否已達高度之蓋然性,並使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確信被告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均有共同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而毀損坐落於臺南縣○○鄉○○段三八二之七地號土地地上「一樓為水泥磚建物、二樓為鐵皮厝占約八坪之建築物」,致令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不堪使用諸節,難謂無疑。故渠等既乏毀損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之主觀上認識,渠等就上開地上物遭毀損乙情應認並無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本意之故意存在,至屬灼然。另訊據被告巳○○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四次聯席會議決議通過,所有理監事全權委託由理事長丁○○處理,我們都未介入。會議時,寅○○未到場,其餘均有到場」,「本件授權決議由丁○○處理,寅○○不知情」等語(見本院九十年十月十一日訊問筆錄),顯見本件被告寅○○於八十八年八月十日第四次聯席會議時就授權被告丁○○乙節確不知情至明,再佐以被告寅○○除參加第一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外,後續加開九次理監事聯席會議,均未參加,業經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會員大會予以解任理事乙職,有臺南縣仁德鄉崁腳自辦市地重劃區重劃會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九日第三次會員大會紀錄在卷可參,足證自第一次理監事會議後,被告寅○○均未參與決議,自屬無誤。是被告寅○○既遭除名而未參與上開授權被告丁○○處理後續事宜之會議,對授權被告丁○○處理後續施工乙節即乏主觀上之認識,自更難認被告寅○○有何自訴人所指毀損上開地上物,致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不堪使用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可言,洵屬明確。再參以刑事訴訟上證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既均需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則徵諸本件自訴人等所提照片四幀、重劃會理監事名冊一份以觀,應認被告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及寅○○關於此部分犯罪之證明當未能到達高度蓋然性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至為顯然,從而根據「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應為有利於被告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及寅○○之認定,殆無疑義。故本件尚難以被告丁○○經第四次、第七次、第八次理監事聯席會議之授權乙情,即遽以臆測之詞認被告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及寅○○當然均有毀損他人建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渠等既無毀損他人建物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要亦無致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不堪使用之犯行,至屬灼然。故此部分既無法證明渠等犯罪,即應為有利於渠等之認定,洵屬無疑。

(五)、另自訴人辰○○等對被告丁○○等毀損地形、地貌及文書部分,就九十年三

月二十三日自訴人辰○○等所提自訴狀內容以觀,僅就被告丁○○等拆除前揭地上物而涉有毀損罪嫌予以起訴,並未就毀損地形、地貌及文書部分起訴,有前開自訴狀一紙在卷可稽;嗣於九十年六月二十六日之自訴狀內始於描述毀損地上物部分之事實時附帶提及關於毀損地形、地貌及文書情形,然自訴人等就被告等人於何時、何地、以如何之方法、在如何之範圍內、委由何人,將地形、地貌及文書予以毀損致令不堪使用,自訴人就上開各犯罪不法構成要件要素之事實,均未予以具體描述,且於本院九十年七月十七日審理時亦未陳明此部分是否為追加之訴並為追加訴之聲明,復未請求本院就被告等人對上開遭毀損之地形、地貌(包括實際範圍之明確界線)及文書部分予以具體化並記明筆錄,而泛稱:「被告毀損系爭土地的地形、地貌、地基、土地權狀、建物,致我的權狀不堪使用。本件被告全部均有毀損的行為」、「因系爭土地地形、地貌的變動,導致地籍資料有變更,致權狀不堪使用」云云,是關於被告毀損自訴人地形、地貌及文書之部分,既未予以具體化陳述,復自訴人等及被告等於本院就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事實之攻擊防禦均集中於被告等毀損上開地上物之部分,再參以本件自訴人等於本院九十一年十月二十五日之審理庭審理時,亦僅陳述自訴之要旨如自訴狀所載,並未就毀損地形、地貌及文書之部分具體陳明追加,綜合上開自訴人等及被告間自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提起自訴以來所陳述及辯論之過程以觀,應認就被告毀損地形、地貌及文書之部分均尚未起訴,而非本件九十年三月二十三日自訴人就毀損地上物部分提起自訴之審理範圍,至屬明灼。是關於被告涉有上開毀損地形、地貌及文書之犯罪不法構成要件事實之部分既均未具體化其範圍並予以追加起訴,難認此部分已為本件毀損地上物訴訟之審理範圍,故此部分當另由自訴人辰○○等就關於被告丁○○等毀損地形、地貌及文書之部分另行提起自訴以謀解決,始屬鵠的。另自訴人辛○○、庚○○委任代理人己○○部分,固有委任狀一紙在卷足憑,然觀之上開委任狀係屬民事委任狀,爰不另於當事人欄內附註己○○為自訴代理人,附此敘明。

五、綜上各情相互勾稽,自訴人辰○○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丁○○等人犯罪,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丁○○、甲○○、午○○、丑○○、乙○○、巳○○、癸○○、酉○○、子○○、寅○○之主觀上確有自訴人所指毀損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既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之犯意,依法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以昭審慎。

六、被告午○○、寅○○、癸○○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然本院認本件係應諭知無罪之案件,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三百零六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 黃光進

法官 陳燁真法官 黃翰義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鍾錦祥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一 月 八 日

裁判案由:毀損
裁判日期:2002-1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