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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49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四九號

自 訴 人 台南縣下營鄉農會 設台南縣○○鄉○○路○段○○○號代 表 人 馮朝興代 理 人 張天良律師

許世烜律師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已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 實

一、台南縣下營鄉農會(以下簡稱下營農會)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向乙○○購買坐落台南縣○○鄉○○段○○○○○號,地目田,面積零點一九一四公頃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買賣總價金新台幣(下同)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雙方約定賣方即乙○○係「賣清」,即賣方於本件買賣中實際所得款項即為買賣總價金之金額,其餘之稅金及費用等均由買方即下營農會負擔。八十九年十月二日下營農會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繳納土地所有權移轉應繳之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嗣下營農會以撤銷買賣為由,於同年月十八日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准予退稅,因申報現值時以乙○○為繳納名義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將上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公庫支票寄予乙○○,詎乙○○明知其未支付分文,該筆土地增值稅係下營農會所繳納,為下營農會所有,其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該筆退稅款據為己有,侵吞入己,於下營農會向其催討時,拒不返還予下營農會。

二、案經下營農會代表人馮朝興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供承與下營農會間有土地買賣,並收受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寄還由下營農會繳納之土地增值稅退稅款,然矢口否認有何侵占犯行,辯稱:本件係因伊積久自訴人貸款本息未繳,後來自訴人稱欲以價購系爭土地作為解決雙方債務之方法,伊告知無力負擔龐大之增值稅,而自訴人明知增值稅可藉由撤銷買賣契約,將系爭土地上之加油站蓋好後,再變更退還,卻隱瞞上情,並要求伊降低買賣價金,土地增值稅則由自訴人負擔為條件,伊不疑有他而接受,後來伊接到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所寄以伊名義之公庫支票,伊自認該金額為伊降價委由自訴人所付,故應由伊領取,才未返還自訴人,伊並無侵占犯意云云。

二、經查:

(一)自訴人與被告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簽訂系爭土地買賣契約,雙方約定買賣總金額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該筆金額為被告出賣系爭土地實際所得之金額,至於其餘稅損及費用均由自訴人負擔,此為雙方不爭之事實,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乙紙在卷可稽,另系爭土地原應繳納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該筆稅金由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月二日繳納,有自訴人所提之短期墊款支出傳票及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各乙紙在卷可憑,且系爭土地之上開增值稅是由自訴人繳納,亦為被告所不爭執,經自訴人以撤銷買賣為由,向台南縣稅捐稽徵處申請退還土地增值稅,台南縣稅捐稽徵處於同年月二十三日准予退稅,且因申報現值時以乙○○為繳納名義人,台南縣稅捐稽徵處乃將上開土地增值稅二百九十八萬八千三百六十七元於八十九年十一月二日以公庫支票寄予乙○○等情,亦有自訴人申請退稅申請書、台南縣稅捐稽徵處准予退稅函各乙紙附卷足參,且被告亦供承確有收到前開退還增值稅之公庫支票,是自訴人所訴前開內容俱屬實情無誤。

(二)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然本院傳喚本件土地買賣之代書甲○到庭訊問,其結證稱:「買賣金額如契約書所載,我去寫契約書時,雙方已談妥,我不知其中是否有其他約定,土地增值稅談妥是由農會繳,乙○○實拿如契約書所約定之金額,繳完增值稅尚未變更登記時雙方撤銷買賣,等建物完成變更為建地後再重新辦理移轉登記」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十四日審判筆錄),依上述證人所述,本件買賣乃依民間習慣,由賣方以賣清方式出售土地,即賣方實拿契約書中所載買賣價金,其餘包括增值稅、過戶費用、規費及代書費用等支出概由買方負擔,與賣方無涉,故本件乃由自訴人繳納土地增值稅,而非如一般買賣慣例由賣方之被告負擔土地增值稅,且被告既明知與自訴人之約定為「賣清」方式,且買賣金額為雙方合意所定,被告並未受任何不法情事干擾,而係在自由意思下決定買賣金額,則不論被告係降價求售或有其他原因,其自本件土地買賣中所能得到之全部金額即為八百六十八萬四千七百七十五元,此乃被告於簽約時應可確定之事,嗣後被告對於系爭土地所衍生之任何款項均無權置喙,則被告於收到稅捐單位退還之退稅支票,焉得以降價出售為由再將之納為己有?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無訛,況自訴人於退稅之後,亦以存證信函要求被告返還該筆退稅款,有存證信函乙份附卷可按,被告卻拒不返還,並復函稱「依買賣慣例及法律規定,應由出賣人即本人負責繳納,從而系爭土地嗣後不論何種理由退還土地增值稅,依法退還給繳納增值稅之本人並無不合」云云,其有將自訴人繳納之退稅款據為己有之不法意圖,昭然若揭,其上開所辯,乃事後卸責之遁詞,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侵占犯行足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所得金額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五 月 二十八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1-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