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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5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八號

自 訴 人 己○○被 告 甲○○

乙○○丁○○戊○○丙○○右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乙○○、丁○○、戊○○、丙○○均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乙○○、戊○○、丁○○、丙○○均為台南縣野鳥學會理事,而自訴人為台南縣野鳥學會理事長。被告等意圖散布於眾,自八十九年六月起,以杜撰之文字,四處惡意宣揚自訴人帳目不清,並連署不實內容之罷免連署書,並推由被告戊○○、丁○○於同年六月十三日傳真至自訴人配偶任職之威爾康辛幼稚園(以下簡稱威爾康辛幼稚園)、台南市環保聯盟、台北市野鳥學會,並於十二月五日傳真至各媒體,並透過縣議員周賜海之言論免責權,在議會對自訴人百般侮辱,致使中國時報、自由時報、中華日報、聯合報、民眾日報、台灣日報等均大幅報導,復於同年年底,散發所謂之「通告」,再次誣指自訴人帳目不清,抵毀自訴人名譽,因認被告五人共同涉有刑法第三百十條之誹謗罪嫌云云。

二、訊據被告甲○○、乙○○、戊○○、丁○○、丙○○固均坦承有於罷免連署書簽名連署之事實;被告戊○○並坦承有傳真連署書到威爾康辛幼稚園、台南市野鳥學會、台北市鳥會,並製作「通告」寄發給台南縣野鳥學會各會員告知罷免自訴人之事由;被告丁○○則坦承有與戊○○共同連署「通告」寄發給會員等事實;惟均堅詞否認有何誹謗犯行:

(一)被告一致辯稱:被告等人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出席台南縣野鳥學會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時,目睹耳聞學會多名理事,質疑自訴人處理幾項學會活動,拖延八個月,均未能清楚交代帳目,乃經自訴人同意後決議自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將兒童生態夏令營及黑面琵鷺北返相送等活動募款之經費收支及結餘提出明細向理事會報告,詎自訴人迄至同年六月初仍未提出經費收支報告,亦未聘任專任會計、出納及總幹事,仍由自訴人一人綜攬全部,為此,被告等乃本於野鳥學會理事職權,依學會章程參與連署,經核罷免連署書所載事由均屬事實,並非憑空杜撰。況依自訴人主張八十九年六月十三日所發生之事,距自訴人提出自訴日期已逾六個月告訴期間,自訴人之自訴並不合法。

(二)被告甲○○、乙○○、丁○○、丙○○另辯稱:傳真連署書一事,均非伊等所為,自訴人因遭連署罷免,故將莫須有之罪名加在被告身上,實無可取。

(三)被告戊○○另辯稱:伊所以將罷免連署書傳真至威爾康辛幼稚園給自訴人配偶,係自訴人先前曾交代伊凡有關學會文件,均須傳真至該處由伊配偶代轉,而台南市環保聯盟、台北市野鳥學會,一直與台南縣野鳥學會有會務往來,共同經辦活動,所以在該團體向被告查詢罷免事由及費用支付詳情時,伊才應其要求傳真連署書,目的單純,並無誹謗意圖;至於報紙刊登自訴人遭罷免一事,乃因學會理事罷免自訴人之公文呈送主管機關後,久無下文,伊偶遇縣議員周賜海,向其請教,周議員因不了解內情而向伊要了一份連署書,稱可幫忙到縣政府查詢,卻不知周議員於議會中提出質詢,而經報社記者予以報導。

(四)被告丁○○、戊○○另辯稱:因為伊等接獲許多學會會員質詢,乃針對黑面琵鷺主棲地位碑、罷免理事長未能成功之原因等事項向會員說明,並無涉及詆毀他人名譽及人身攻擊之情事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亦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可資參照。又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憲法第十一條有明文保障,國家應給予最大限度之維護,俾其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之功能得以發揮,惟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刑法上誹謗罪之規定,均屬對於言論自由依傳播方式所加之限制,亦即其構成要件須在憲法保障言論自由權及憲法第二十三條之規範下,始能成立。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針對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之保障,並藉以限定刑罰權之範圍,非謂指摘或傳述誹謗事項之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實真實,始能免於刑責;亦不得以此項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他人名譽之舉證責任,或法院發現其為真實之義務。因此若行為人對於所傳播之言論內容所提出其出處並非無據或出於虛捏,縱使疏虞未能完全自行查證事實真相,倘無證據足證行為人係出於惡意之情況下,即應推定其係以善意為之(即所謂真正惡意原則)。

四、被告甲○○、乙○○、丙○○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甲○○、乙○○、丙○○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上開被告三人既在罷免連署上簽名連署,顯可認定渠等亦係傳真誹謗情事之共謀云云。惟查,被告甲○○、乙○○、丙○○均為台南縣野鳥學會理事,固均坦承因認為自訴人領導無方,經手財務帳目不清而有聯名簽署罷免書之情事,惟均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行為。按刑法第三百十條誹謗罪之構成要件,客觀上必須有指摘或傳述之散布於眾之行為,質之自訴人既未能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三人確有傳真散布之行為,更何況被告戊○○已在庭結證稱傳真連署書到台南市環保聯盟、台北市野鳥學會及威爾康辛幼稚園均係其獨自為之,亦係其提供罷免連署書給縣議員周賜海,與被告甲○○、乙○○、丙○○無涉,又寄發「通告」給會員亦係其與被告丁○○所為等語,是以,縱令被告甲○○、乙○○、丙○○參與罷免連署,為此適為渠等行使理事職權之獨立判斷,無論連署事由是否流於主觀或者與事實相符,此均為社團監督所必須保障之自由,否則,人人噤若寒蟬,因憚於誹謗責任,而不敢表達意見,將阻礙其監督功能。故既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甲○○、乙○○、丙○○除了參與連署外,有何指摘或傳述之散布於眾之行為,自難僅憑其等參與連署一節,即推定其成立犯罪而以誹謗罪相繩。

五、被告丁○○、戊○○部分:自訴意旨認被告丁○○、戊○○涉有誹謗罪嫌,無非以被告二人有在罷免連署書上署名,並共同簽署「通告」後對外寄發云云。惟查:

(一)被告丁○○固坦承有在罷免連署書及通告上簽名,惟堅決否認有對外傳真散發等語。經查,有關對外傳真罷免連署書一節,為被告戊○○所為,與被告丁○○無涉,業據被告戊○○結證在卷,準此,自難僅以被告丁○○有參與罷免連署一節,遽認其構成誹謗。次查,被告丁○○、戊○○固坦承共同製作「通告」並署名,但堅決否認有何誹謗意圖,均辯稱是為向會員說明罷免及會務始末,始寄發給會員等語。質之自訴人亦坦承不知被告寄發「通告」給何人等語,參諸卷附通告內容,除了敘述黑面琵鷺主棲地立碑事件係自訴人個人行為外,主要內容則在敘明為何罷免自訴人及罷免未能成功之原因,及理事會為何遲未能召開暨不認同自訴人理事長身份等情,斟酌其敘事用詞,確屬說明性之文書,堪信被告二人辯稱係寄發給會員等語,尚非虛情,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丁○○、戊○○有此部分犯行,與誹謗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亦難認定成立誹謗罪。

(二)被告戊○○固坦承有參與罷免連署書之連署,並將罷免連署書傳真至威爾康辛幼稚園、台南市環保聯盟、台北市野鳥學會,且提供罷免連署書給訴外人即台南縣議員周賜海,嗣經其提出質詢而遭各大報紙刊登罷免事由之事實,並有自訴人提出之罷免連署書及剪報等件為證。惟被告戊○○堅決否認有何誹謗之意圖,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1、台南縣野鳥學會於八十九年五月七日召開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會議中,為討論是否舉辦「千禧年迎接黑面琵鷺系列活動」時,理事即被告戊○○認為自訴人迄未遵守上次理事會決議,將台南縣野鳥學會在八十八年八月舉辦的夏令營活動及八十九年三月五日北返相送活動、郭綜合醫院新台幣(下同)二萬元捐款等相關帳目整理結算,乃提議在結算前,不要再辦任何活動等語。嗣經自訴人承認因其義務身兼數職,分身乏術,致八十八年八月之夏令營活動確有疏忽,而該次活動相關帳單可能在伊車上,募款箱內有多少錢也還沒數等語,引起熱烈討論,最後經自訴人同意後,決議自訴人應於八十九年五月底向理事會報告帳目,並建立財務制度,理事長應迴避直接掌理財物等事項,此有被告提出之台南縣野鳥學會第一屆第六次理監事聯席會議記錄及經本院當庭勘驗與會議情形相符之會議發言錄音譯文附卷可稽,堪信被告等辯稱自訴人帳務處理確有延宕一節,為可採信。2、自訴人雖於同年五月八日擬傳真帳目資料給訴外人即台南縣野鳥學會專職吳素珍但遭拒絕,惟查,自訴人既自承吳素珍已於五月七日向其請辭,則吳素珍是否有義務收受自訴人之帳目,已非無疑。再者,上揭會議係決議自訴人應向理事會報告帳目,接受質詢,詎自訴人以傳真代替,與決議並不相符,尚難認為自訴人已經完成其報告義務。3、被告戊○○等人固未能體諒自訴人身兼數職之辛勞,仍要求自訴人儘速將帳目結算後向理事會報告,惟此仍屬於理事之職權與責任,縱令其等主觀上對於自訴人帳目之處理未盡滿意,對之質詢,嗣又不滿自訴人以傳真報告帳目之方式,放棄溝通,並依卷附台南縣野鳥學會組織章程,採取最激烈之手段,罷免自訴人理事長職務,然自訴人既自承帳目未結算清楚在先,又未能依決議方式向理事會報告財務在後,參諸被告等人簽署之罷免連署書內容主旨為「本會理事長己○○,因專擅獨斷領導無方,會務推展不力,經手財務帳務不清,經本會多數理事決議罷免理事長暨常務理事之職務」等語,所附說明理由亦不脫前揭理事會討論決議事項,有罷免連署書一份附卷可憑。相互參照,被告戊○○等人與自訴人間因嚴重溝不良而各自表述,並認定自訴人財務處理未臻井然有序,致罷免連署書上遣詞用字稍有失當,但並非空穴來風,故意虛捏,則至為明確。4再者,自訴人已自承曾交待有關會務之事,可傳真至其配偶任職之威爾康辛幼稚園,並運作有時等語,是被告戊○○認為罷免一事,亦屬會務而傳真至威爾康辛幼稚園,亦難認其有散布於眾之意圖。5、台南縣野鳥學會為具有公益色彩之社團,會員眾多,深受國人囑目,相關帳目既係自訴人管理,對此攸關會員權益及理事長罷免問題,為可受公評之事。被告戊○○對此可受公評之事,接受他人詢問而傳真由其具名連署之罷免連署書給台南市環保聯盟、台北市野鳥學會等團體,並交給訴外人即台南縣議員周賜海,惟既事出有因,並非全然虛構,亦不能認被告戊○○之行為,出於真正之惡意。6、末查,依卷附自訴人提出之剪報資料可知,各報社係由台南縣議員周賜海在議會中之質詢,始知悉自訴人遭罷免情事,並經本院向自由時報台南管理處查詢結果,自由時報台南縣、台南市記者均無印像收到罷免連署書之傳真,有自由時報台南管理處回函附卷可稽,是自訴人指被告有傳真罷免連署書至各報社一節,即非可採。各報社本於新聞報導自由,報導議員質詢事項,難認係被告事先謀議。

六、綜上,被告所辯罷免連署書、通告之撰寫,被告戊○○之傳真、寄發,既然事出有因,尚非全然虛捏,縱出於雙方溝通不良,遣詞用字容有稍嫌誇張,惟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定被告之行為有誹謗故意與散布於眾之不法意圖,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等人有前開被訴誹謗之犯行,被告等人犯罪不能證明,均應為無罪之諭知。

七、未按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固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之時起,於六個月內為之,而其犯罪行為有連續或繼續之狀態者,其六個月之告訴期間,應自得為告訴之人,知悉犯人最後一次行為或行為終了時起算,而本件自訴人係以被告等人自八十九年六月至同年十二月底對外傳真、散發罷免連署書及「通告」而為誹謗行為,則其得為告訴期間,應自八十九年十二月底起算,自訴人於九十年四月十二日對被告等人提起本件誹謗自訴,自未逾六個月之告訴期日間,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簡 慧 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玉 果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十二 日

裁判案由:誹謗
裁判日期:2001-11-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