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五二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黃昭雄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以造億不動產開發公司名義,並蓋上被告私章,向自訴人購買自訴人所有,座落在台南市○○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總金額為新台幣(下同)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元。當時上開土地已向台南市農會抵押貸款一百八十萬元,乃約定由被告於一個月後,辦理農會抵押債務承擔過戶登記,以負責返還貸款之全部本息,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因此被告僅給付其餘價款。詎被告於辦妥該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並未依約續辦承擔貸款本息之債務過戶登記,且就該筆貸款僅支付八十四年七、八月兩個月之利息,自八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起,就一直未再支付利息,以致本息滾積,長期下來竟共達三百多萬元之鉅。因此台南市農會乃據以支付命令,聲請拍賣自訴人另有之不動產,至此自訴人始知受騙,其間自訴人亦曾多次催促被告履約,惟被告均任催不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詐欺罪嫌。
二、查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無非以被告簽訂之買賣合約書後,未依約辦理農會抵押債務承擔過戶登記手續,致自訴人之財產被法院拍賣為主要依據,並提出買賣合約書、本院八十九年度促字第二七三六一號支付命令、本院民事執行處九十年一月三日九十南院鵬執正字第一一二號囑託查封登記函、九十年三月六日律師函為證。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右揭時、地與自訴人簽訂買賣契約,並約定要承擔農會抵押債務一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當時我們是大塊土地及系爭土地一併購買。因大土地上留有自訴人父親的墳墓,我們希望自訴人能移走,當初買賣契約有約定,過戶後一個月(依該契約觀之,應係簽約開始二月之誤),自訴人須將墳墓遷走,但自訴人均未處理,所以我們未去辦理系爭土地債務承擔的過戶。」、「我們本來就有答應要承擔農會貸款,但自訴人一直未依約將大塊土地上的墳墓遷走,而且買賣契約亦有載明。自訴人未依約履行,所以我才未去農會辦理抵押承擔。」、「貸款部分本來就應該由買受人承擔,但並未載明何時向農會辦理貸款承擔事宜。當時我們有言明墳墓部分(位於大塊土地上)自訴人應先行遷移。大塊土地貸款部分,我們已辦理承擔,現由我們繳納貸款,雖然墓地尚未遷移,但我們與自訴人是好友,他又急需用錢,我想說他會將墓地遷走,所以先向台南五信辦理貸款承擔,更何況,大塊土地貸款部分金額高達一千二百萬元,我們都願意承擔,對於小塊土地在市農會貸款僅有一百八十萬元左右,我們不可能不辦理承擔,實在是自訴人不將墓地遷移,所以我們才未辦理小塊土地貸款債務承擔。」、「我們有四個股東一起買,有人不願意承受,我自己繳了四期之後,股東認為大塊土地墳墓未遷,所以也不承受,我自己就也不承受,想要大家一起解決。」等情。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又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再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惡意違約,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
四、經查:
(一)就上開二筆土地買賣時點之先後,被告雖辯稱:前開二筆土地係同時買賣乙節,惟審諸卷附二筆土地買賣契約內容觀之,系爭土地買賣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而另一筆土地買賣契約上雖未填寫確實之簽約日期,惟其第一次價金既係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給付,則理應推定其簽約日期為八十四年五月十三日或之前某日,始合常情,被告上開辯稱,尚不足採信,另一筆土地買賣契約之簽訂日期應稍早於系爭土地買賣之簽訂日期數天一情,應可認定,於此合先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與自訴人之間訂立二筆土地之買賣契約,其中一筆土地買賣之標的係座落在台南市○○區○○段地號十、十三、十五、二十一號土地,價金為二千二百三十萬四千四百元,雙方約定自訴人於簽約後二個半月遷移位於其上之墳墓,被告迄今尚積欠自訴人尾款,惟已承擔銀行貸款,而自訴人至提起本件自訴前並未遷移位該墳墓;另一筆土地買賣於八十四年五月十七日簽訂,其標的即本件之系爭土地,係座落在台南市○○段地號七六四號土地,價金為三百九十七萬六千八百元,雙方約定由伊於一個月後,辦理抵押債務承擔過戶登記,以作為買賣價款之一部分,惟至今未依約承擔債務等情,為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是認,被告並提出海北段地號十、十三、十五、二十一號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則被告上開供述與事實相符,足以採信。準此,被告雖未履行系爭土地買賣之承擔抵押貸押債務,惟其就早於本件系爭買賣數天簽約之海北段地號十、十三、十五、二十一號之另件土地買賣,確已依照買賣合約而承擔銀行貸款債務,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伊未依約辦理本件系爭土地買賣之抵押債務承擔過戶登記,係因為自訴人未依約將前揭海北段地號十、十
三、十五、二十一等大塊土地上之墳墓遷移,故才未給付大塊土地上之尾款,亦未辦理系爭土地之抵押債務承押過戶手續等語,衡情應係一般人為制衡賣方以擔保權益避免損失之正常反應,尚非顯違常情,亦難認係基於詐欺故意所為施用詐術之行為。縱被告事後因而不承擔系爭土地買賣之農會貸款債務,致自訴人受有損害乙節,固顯違誠信,甚有不妥,然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否則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即謂使債權人陷於錯誤,揆諸前揭說明,當不能以被告依法應履行債務一節,即遽認被告有詐欺之犯意。
(三)被告就系爭土地買賣雖以總價五百多萬元即高於自訴人出售之價金(三百八十七萬六千八百元)賣予證人即戊○○、丙○○及丁○○等人,而賺取利潤,惟此應係被告與上開證人等人間之買賣合意,尚不足據為認定被告自始即有詐欺自訴人之主觀犯意之憑藉。
(四)綜上,自訴人除表明被告事後未依約承擔抵押債務,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未再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即難認被告有詐欺犯行,而本件系爭土地買賣紛爭既係起因於另一筆土地之買賣糾紛致被告事後不履行契約,應認本件純屬民事債務糾葛,宜以循民事途徑解決,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涉有自訴人所指之詐欺罪嫌,不能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 振 謙
法 官 石 家 禎法 官 陳 映 佐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 金 治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三十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