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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185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一八五號

自 訴 人 甲○○被 告 丙○○

丁○○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自訴人甲○○於本院訊問時稱:「我與被告三人是朋友,乙○○與我商量說其做生意虧了很多錢,須借錢週轉。丁○○及丙○○說將來如果乙○○未清償,她們二人會代償,但借完錢後,他們只繳了一個月的貸款,之後即未去繳,經我幾次催繳,他們均未清償且避不見面。三人所借的錢是我哥哥拿房子去貸款借給乙○○。我手上只有被告給我的客票背書,沒有其他借據」等語(詳本院九十年五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0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被告等人原與自訴人係朋友,且借款當時已明白告知乙○○做生意虧了很多錢,則本件債務發生時,自訴人應明知被告等人之經濟狀況及借款用途,則被告等自無對自訴人施用詐術,使自訴人陷於錯誤之餘地可言,自訴人既因依其對被告經濟情況之瞭解,信賴被告應有屆期清償之能力而為財產上之任意處分,顯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表示不自由而為給付,自難僅因被告事後無法清償會款,即以詐欺罪相繩,縱令被告曾簽發票據,事後未依約履行,固屬有違誠信,但民事債務人應依誠實信用原則履行債務,根據一般交易常態,乃係當事人間不待積極承諾當然具有可信賴性之事實,除非債務人另以不法手段誤導債權人對債信風險之判斷,尚不能因債務人表示必將依約履行而謂致債權人陷於錯誤,是本件應屬積欠會款未還之民事糾葛,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三人涉有詐欺罪嫌,揆諸首揭說明,自應駁回自訴,以示審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六 月 四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6-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