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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1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六號

自 訴 人 二龍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黃登好自訴代理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以自備營業小客車靠行自訴人二龍交通有限公司,並承租自訴人所有之八Q-○四八號牌照加入營運,雙方約定租用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在租用期間前開車輛之燃料費、牌照稅、保險費、及行費等應由被告繳納。惟被告自簽約後即未依約繳納上開費用,經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通知終止租約,並請被告歸還牌照,但被告均未置理,因認被告涉有刑法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告(自)訴人之告(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按刑法上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五十二年度台上字第一三○○號、三十年上字第八一六號、六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分別著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侵占犯行,無非係以被告向自訴人租得系爭牌照後,均未按期繳納行費及稅金,亦不返還系爭牌照,並提出臺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業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及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各一件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自訴人租用系爭牌照,約定每月應給付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二百元,然其均未依約支付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侵占之犯行,供稱:行費係三個月為一期,當時伊因施用毒品案件遭通緝,並於九十年一月間入所強制戒治,故未收到自訴人所寄之存證信函,不知自訴人已終止契約,亦無力繳納欠款,所以才未返還車牌,伊並無侵占之意思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自備福特牌一九九二年份之小營客車一輛(引擎號碼:N0000000E),與自訴人訂立「台南市轄區計程車客運駕駛人自備車輛參與經營契約書」,由自訴人提供車牌號碼00-000號車牌及行照,供被告懸掛在該計程車營業,期間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九十二年九月十二日止,於參與經營期間被告每月應給付自訴人行費一千二百元等情,業據自訴人及被告分別供明在卷,並有上開契約書影本一件附卷可參,又被告亦自承其確實未依約繳付行費及稅金,足見自訴人之指訴非虛。

(二)而被告自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起至自訴人於九十年五月十日終止上開契約為止,使用系爭八Q─○四八號牌照,係依據兩造間之契約而占有使用,難認有何侵占之行為;至於被告自九十年五月十日即自訴人終止租約後之使用行為,是否涉有侵占犯行,則應審究被告主觀上有無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以為定。雖自訴人曾於九十年五月十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終止契約,並要被告出面處理,惟查被告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於九十年一月二十四日入臺灣臺南戒治執行強制戒治,且自被告入所戒治迄九十年八月三日止,均無任何會客紀錄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表及臺灣臺南戒治所函文各一件在卷可稽,足見被告所稱當時已入所戒治,無力繳納行費及稅金,亦未接獲該存證信函,且伊父親並未將自訴人終止租約要伊即刻返還牌照一事轉知予伊等情尚非子虛,自難僅憑被告延不交還系爭牌照一節,遽認被告主觀上已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

(三)再者,被告於入監服刑後,上開牌照仍在被告持有中,並未轉讓與他人,且被告於強制戒治期滿出所後,已將系爭牌照交還自訴人,並與自訴人達成民事和解等情,除據被告供明在卷,並經自訴代理人乙○○到庭陳述屬實並有和解書一份附卷可憑,益徵被告並無將系爭牌照據為己有之意。

四、被告未依上開契約所定按時繳納行費及稅金,復遲將系爭車牌歸還自訴人,確屬不該,但此亦僅為被告應負債務不履行之民事責任,尚與侵占之構成要件有間。此外,復查無其他任何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變易持有為所有之主觀意圖,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被告有何侵占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四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孫淑玉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陳月珍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六 月 十七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6-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