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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1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一一號

自 訴 人 嘉應汽車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號代 表 人 陳宏達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以其所有汽車向自訴人寄行,自訴人將車牌00-000號借予被告使用,雙方訂有經營契約書,依契約約定被告應繳寄行服務費、稅款、保險費及罰單等,詎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起即失去蹤影未再繳納上開費用,迄九十年五月間止共積欠新台幣五萬一千一百三十元,經自訴人多方連絡,並寄發律師函終止租約,並催告被告前來繳納欠款及返還車牌,被告均拒不出面,因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及侵占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陷於錯誤,而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有最高法院四十六年台上字第二六O號判例可稽。再按該條項之詐欺罪,必須行為人自始意圖不法所有,以客觀上足以使人陷於錯誤之手段,欺矇被害人使為財物之交付,始足當之。又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其有未依約定本旨履行者,在社會一般交易經驗上常見之原因非一,舉凡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而不能給付,或因合法主張抗辯而拒絕給付,甚至在負債之後始行惡意遲延給付,皆有可能,非可盡予推定為自始無意給付之詐欺犯罪一端;而刑事被告依法不負自證無罪之義務,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在債之關係發生時,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就所負債務不為履行,仍為民事上問題,尚不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之規定,僅憑單純債務不履行之狀態而推定被告於負債之初即有詐欺之故意。另外,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之侵占罪,須持有人變易其原來之持有意思而為不法所有之意思,始能成立,如僅將持有物延不交還或有其他原因致一時未能交還,既缺乏主觀要件,即難遽以該罪相繩,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台上字第三一四六號判例可資參照。

三、經查,依本件自訴人所提出之經營契約書影本,雙方訂約及生效之日期為八十八年八月七日起,有經營契約書影本一紙在卷可稽,又自訴人稱被告自八十九年四月間起未再繳納應付款項,故被告自簽約後尚有繳納至八十九年三月間即長達八個月之寄行服務費、稅款、保險費等費用,為自訴人不爭之事實,被告如自始即有侵占車牌或詐欺之不法意圖,則簽約取得車牌之後,即可溜之大吉,豈有於繳付八個月之寄行費用後才予侵占車牌之理?且被告係以其本身所有車輛靠行於自訴人車行,支付服務費等費用,而取得自訴人所有營業車車牌,此乃自訴人與被告間靠行之商業行為,自訴人原負有自行衡量被告財產、信用狀態,而決定是否與之交易之義務,自訴人既依其對於被告經濟情況之瞭解,信賴被告應有屆期付款之能力而為交付車牌之財產上任意處分,顯非由於被告施行欺罔致陷於意思不自由而為給付,自難僅因被告事隔八月之後無法再依約繳付靠行費用,即以侵占或詐欺罪相繩。且本案自訴人除表明被告未按期繳付款項,自訴人因而受有損害外,並未提陳任何有關被告如何自始意圖不法所有而以詐術陷其於錯誤之佐證以憑調查,又未舉出被告於締約之初有何將上開車牌變易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縱使被告事後未依約付款,亦不能因之遽認被告有何詐欺或侵占之犯行,是本件應屬兩造間之民事糾葛,被告詐欺及侵占之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 光 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

書記官 陳 怡 吟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七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裁判日期:2001-07-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