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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31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三一號

自 訴 人 南榮汽車有限公司 設台南市○○路○○○號代表人 許美蓮自訴代理人 陳宏達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推事(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訊據被告甲○○固坦認以其所有汽車向自訴人寄行,借用自訴人公司車牌使用,並積欠自訴人如自訴狀所載之費用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自民國八十五年就靠行自訴人公司,每年均有依約繳納行費,去年因經濟比較困難,才無法依約繳納行費,伊會與自訴人和解,清償欠款並返還車牌,伊確無詐欺自訴人之故意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經查被告上揭所辯各節,核與自訴人供述情節相符,復有雙方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所立之和解書可憑。按被告既加入自訴人公司車行多年,且依約繳費多年,僅因去年經濟困難始積欠自訴人公司行費,尚難遽認被告於寄行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有前揭和解書一紙可憑,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 官林 勇 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 秀 美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九 月 二十二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