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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294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二九四號

自 訴 人 甲○○自訴代理人 己○○被 告 乙○○選任辯護人 金輔政右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雕刻刀壹支沒收。

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 實

一、緣乙○○於民國九十年二月間承攬甲○○定作,預定安裝置放於甲○○位於台南市○○路○段○○○巷○號住處之佛堂神龕。然甲○○於九十年四月間因前揭工程中,乙○○使用之木材材質及施工方法等細節,與乙○○意見相左,甚而發生口角。甲○○遂向乙○○表示不欲讓其續行工程,並於同年四月二十五日上午十時許,前往乙○○位於台南市○○街○○○號之住處欲拿取乙○○業已施工完畢之木雕聖旨牌。甲○○於向乙○○拿取木雕聖旨牌時,再次向乙○○表達其不滿,雙方一言不合,乙○○竟即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以其所有之雕刻刀揮舞並劃傷甲○○臉部左臉顴骨,致甲○○左臉顴骨受有一公分╳一公分淺層撕裂傷及二公分╳零點二公分淺層撕裂傷等傷害。甲○○見狀為防衛自己之身體,乃搶奪乙○○手中之雕刻刀,並於拉扯中基於傷害之犯意,以該雕刻刀刺傷乙○○左手肘及腹部等處,致乙○○受有左協腹寬二公分、深五公分之穿刺傷及左手肘撕裂傷,而防衛過當(甲○○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九十年度易字第二О三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二月,並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七0八號駁回上訴確定)。

二、案經甲○○提起自訴。理 由有罪部分: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固坦承承攬自訴人甲○○前揭工程,且自訴人甲○○於前揭時地至其住處與其發生衝突等情,惟矢口否認涉有傷害罪嫌,辯稱:

扣案雕刻刀並非伊所有之物,係自訴人自證人丁○○處攜來,並於遇見伊時,即行持刀刺伊腹部,伊欲搶奪自訴人所持雕刻刀,始與自訴人發生扭打,自訴人可能因而受傷,並非伊先動手云云。經查: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指陳歷歷,並有當日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所拍攝照片四幀、雕刻刀一支扣案可稽。又自訴人受有左臉顴骨一公分╳一公分淺層撕裂傷及二公分╳零點二公分淺層撕裂傷等傷害一節,有台南市立醫院九十年四月二十四日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那支雕刻刀不是我的。我敢確定是丁○○的。大家還沒有爭吵時,我有過去他家借過,因為我們沒有雕刻刀,陳忠義他也認得。因為我們要用時都會過去借。」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九日審判筆錄),參以被告所持名片內,其工作項目中,亦有雕刻項目,有名片一紙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於工作之際,確有使用雕刻刀之必要,且曾使用過雕刻刀。被告於本院調查時辯稱:伊係從事木匠工作,未曾使用過雕刻刀云云,與其自述已有出入,當無可採。參以自訴人本係從事食品事業者,並非從事雕刻工作,其原即持有雕刻刀之可能性甚小,及本件傷害發生地點係在被告工作場所等情,堪認自訴人指稱扣案雕刻刀原為被告所持有等語,與常情較為相符,堪以採信。被告雖另辯稱:扣案雕刻刀為證人丁○○所有,而為被告攜來伊住處攻擊伊云云。惟證人丁○○於本院調查時,經本院提示扣案雕刻刀後,業已結證稱:扣案雕刻刀並非伊所有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十月十五日訊問筆錄),果前揭雕刻刀確係證人丁○○所有之物,其當無不識其所有雕刻刀之理。且衡諸常情,縱認扣案雕刻刀為證人丁○○所有之物,然被告與自訴人均指稱其等所受傷勢均係對方持前揭雕刻刀互相攻擊所致,是證人丁○○亦不致因擁有該雕刻刀而受有可能遭刑事追訴之危險,證人丁○○當無刻意否認扣案雕刻刀為其所有之必要。另依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供,其與其工人陳忠義均曾因工作需要,向證人丁○○借用過扣案雕刻刀,可辨識扣案雕刻刀為證人丁○○所有之物等語,然證人即當日到案處理之警員王禹朗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案件審理中,結證稱:被告員工陳忠義提出扣案雕刻刀時,並未提及雕刻刀為何人所有等語(參見九十年度易字第二0三八號第一0八頁),是果扣案雕刻刀係證人丁○○所有,被告及其員工陳忠義均得辨識為證人丁○○所有之物,則被告員工陳忠義提出該雕刻刀之際,當會告知處理警員該雕刻刀為證人丁○○所有之物,何以被告員工陳忠義均未向警方告知此事?被告前開所供,與證人陳忠義所為,相較以觀,顯與常情有違,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綜此,堪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辯:扣案雕刻刀為證人丁○○所有之物,並非其所有之物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自訴人所指扣案雕刻刀係被告所有之物等語實在,應堪採信。依此,扣案雕刻刀既係被告持有之物,參諸自訴人所受傷勢均係左臉顴骨處等情,堪認自訴人於本院審理中指稱:其至被告住處之際,適被告持雕刻刀工作,雙方發生口角後,被告即向其揮舞雕刻刀,致其受傷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被告辯稱係自訴人先行持刀攻擊,伊欲自衛搶奪雕刻刀之際,自訴人不知如何受傷云云,當無可採。另自訴人所受前揭傷勢,均屬銳器所致,此觀其傷勢記載均屬撕裂傷可知,與扣案雕刻刀刀刃所致之傷口相符合,被告空言主張該傷勢並非刀器所傷云云,當無可採。被告傷害犯行明確,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之普通傷害罪。又自訴意旨雖認被告持刀攻擊自訴人頭部要害,將容易造成自訴人死亡之結果,而認被告所為係本於殺人之故意,然未達死亡之結果,其所為應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殺人未遂罪等語。惟按殺人未遂與普通傷害之區別,應以加害時有無殺人之故意為斷。而行為人所秉持之意,係其內心思想,外人無從查知,是行為者之意究係殺人抑或普通傷害之意,仍須觀察行為時之諸多客觀情狀,綜合而為判定,至於被害人受傷之部位、狀況,有時雖可藉為認定有無重傷故意之心證,究不能據為絕對之標準。查本件自訴人受傷之部位雖係頭部要害位置,惟其所受傷勢均係淺層傷勢,有前揭診斷證明書一紙在卷可稽,而扣案雕刻刀通體金屬製作,鋒利異常,可供雕刻木材之用,果被告確有殺害自訴人之意,持該雕刻刀重擊自訴人頭部要害,以該雕刻刀之鋒利,自訴人所受之傷勢當不僅止於淺層傷勢。是自訴人受傷部分,雖係頭部要害,惟依其所受傷勢之情狀,足認被告攻擊之際,並未施加全力,應僅係傷害之故意,並無殺人之意,合先說明。自訴意旨雖稱被告持刀攻擊自訴人,致其另受有頭部紅腫之傷勢云云。惟此傷勢態樣與其他二處傷勢迥異,且與刀械攻擊所造成之傷勢有違,另參以自訴人於本院九十年度易字第二三0八號案件調查中所述:被告雇用之職員陳江和曾出手毆打其左邊頭部等語(參見該案第三十二頁),是自訴人該部分傷勢尚難認係被告所為,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持刀相對、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自訴人所受之傷勢、其自身所受傷勢、犯罪後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雕刻刀一支為被告所為,且供其犯罪所用之物,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貳:無罪部分:

一、自訴意旨另以:被告於九十年二月間承攬自訴人前揭佛堂神龕等工程時,業已向自訴人收受三十萬元定金,理應認真完成工程,然被告向自訴人表示:製作佛堂神龕之上下桌需購買十萬元之梢楠木材,待自訴人交付十萬元款項後,被告竟以其中一萬一千元購買其自行需要之B級梢楠木材;被告另向證人戊○○購買之牛樟品質不佳,卻未更換即行施工;雙方約定需使用紅檜,然被告使用之木材係紅、白檜均有;雙方約定神龕上之天罡像三十六尊均需交給證人庚○○施工,然被告卻僅有將其中十八尊交給證人庚○○施工,餘交給其他師傅施工;被告施作之雀蹄與原先設計圖不符,顯有偷工減料之嫌;雙方約定需以榫接方式施工,竟以鐵釘代替榫接方式施工;被告為其施作佛堂外聖旨牌,未依約使用貝殼裝飾,而以金蔥代之,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訊據被告固坦承收受三十萬元定金,堅詞否認涉有詐欺罪嫌,辯稱:證人戊○○送至該處之B級梢楠木材,伊並未用至自訴人前揭工程;紅白檜木均屬台灣檜木,並無高低之分;其所購牛樟如有品質不佳者,證人戊○○亦同意可更換;雙方並未約定將三十六尊天罡像均交予證人庚○○施作;雀蹄部分尚未施工完畢,即為自訴人取走,並無未依圖施工情事;雙方並未約定僅能以榫接方式施工,通常以榫接施工者,仍須以鐵釘相輔,並非全然不得以鐵釘連接;其原已向自訴人約定如能找到貝殼,則以貝殼施工,若找不到貝殼,則將以金蔥施工,其施作之際,恰巧貝殼缺貨,故未以貝殼施工,並無詐欺之意等語。經查:

(一)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被告與自訴人係同至其木材行購買木材,且於當日約定欲購買之數量、價格。約定之際,被告與自訴人均在場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是依證人戊○○所述,被告向其訂購木材,約定價格、數量時,自訴人亦在現場,衡情被告當無浮報木材價格之可能,被告辯稱並無浮報價格等語,尚非無據。又證人戊○○於同日庭訊時,另結證稱:被告與自訴人向其訂購木材中,梢楠部分係向其他廠商調貨,其中有一部分品質不佳,屬於次等品,大約數量在一萬元左右,事後其曾另行提供合格貨品予被告等語(參見前開訊問筆錄);復於本院現場履勘自訴人住處佛堂神龕之上、下桌時,經檢視後結證稱:原訂上桌部分使用之梢楠木材在第一次訂購時有瑕疵,事後曾補換一塊合格木材予被告,而現場被告業已施工完成交予自訴人之上桌部分木材係屬於第二次補給被告之合格木材等語(參見本院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足認被告辯稱並未將有瑕疵部分木材用於自訴人之工程內等語,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又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亦結證稱:台灣檜木分二種,一種顏色偏紅色,比較硬,但容易裂,通稱紅檜;另一種顏色較黃、較白,比較軟,但不易裂,通常稱扁柏,兩者價格通常均相同;現場被告之木材係紅檜居多,亦有扁柏等語(參見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被告訂購用以自訴人之工程之檜木確屬台灣檜木無誤,僅係品種不同,且依證人戊○○所述,兩者價格並無高低區別,僅係特性不同,被告本係承攬自訴人本件佛堂神龕工程,其依工程各結構需要選擇同屬台灣檜木惟特性不同之木材施工,自難指責其有何施用詐術之舉。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另結證稱:其出售之木材中,若有品質問題,伊均會同意更換。即便木材業已施工,但如能確認係木材品質問題,伊仍會同意更換木材等語,並於本院請其當場觀看自訴人所指有瑕疵之木材時,結證稱:該木材本身有問題,伊會同意更換等語(參見前開九十一年七月二十三日訊問筆錄),是若被告訂購之木材確有瑕疵,亦可以向原出售之證人戊○○更換,自難認被告有何故以有瑕疵木材施工之詐術可言。自訴代理人雖另以:被告明知木材有瑕疵,卻因節省工資,不願重新更換木材施工,而欲矇騙自訴人云云。惟證人戊○○業已表明有瑕疵之木材本可更換,是被告本無明知有瑕疵之木材仍予以施工之必要。又其施工途中發現木材有異,若其續行施工,甚而影響成品品質,自訴人當可依約減少價金甚或拒絕收受其成品而為解約,此亦僅民事債務不履行之責,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嫌。

(二)另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所規定詐欺罪,係以行為人自始具有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之意圖為要件,民事債務人未依債之本旨履行,在一般社會生活經驗上可能之原因非一,自難僅以債之關係成立後,未依約給付,即認債務人自始即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認定。查證人庚○○於本院調查時結證稱:在被告住處與被告及自訴人會談時,確曾提到三十六尊天罡像均將交予其施作等語,核與自訴人所述相符,被告辯稱當時並未約定將全數天罡像交予證人庚○○施作云云,與事實不符,當無可採。惟被告承攬自訴人之佛堂神龕工程,縱其未依約將工程交予特定師傅施工,此亦僅被告是否違反契約約定,是否應負擔債務不履行責任問題,尚難僅以被告於履行契約之際,有所違失,即認被告涉有詐欺罪嫌。另自訴人另請他人施作完成之佛堂神龕之施工法亦有類似被告施工法,亦係以機器切開接榫部分之缺口,並有以鐵釘輔助等情,業據鑑定人丙○○於本院調查時結證屬實。足見被告於本院調查時所辯,縱約定以接榫方式施工,仍須使用鐵釘等語,尚非無據。自訴人雖引鑑定人丙○○於本院調查時所述,指稱被告業已施工接榫部分,缺口過大,不若自訴人住處業已完工部分細緻等語,主張被告之施工有問題等語,惟被告施工法是否細緻,僅係其工程品質問題,若其完成之工作物未能達於雙方契約要求,被告自應對自訴人負擔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惟此與刑法詐欺取財罪,需以詐術騙取被害人財物之構成要件有間。自難僅以被告施工法上之瑕疵,即認被告確有施用詐術。另被告施作之聖旨牌僅以金蔥裝飾,並未使用貝殼裝飾等情,業經本院當庭勘驗屬實。惟該金蔥裝飾顯而易見,無從隱飾,殊難想像,被告以此方式詐欺。若自訴人認與當初雙方約定不符,當可依約拒絕收受該聖旨牌或請求減少價金,甚而解除契約,此均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尚難認被告有何施用詐術之舉。另自訴人提出被告施工之雀蹄部分,尚未施工完成,有照片二紙在卷可稽,而雕刻工程本係經由雕刻師傅以手工漸進雕刻而成,本件雀蹄既僅施工部分,尚未施工完畢,自難確認是否與設計圖相符,況是否與設計圖相符,此亦僅是否符合雙方契約內容之民事問題。綜上所述,本件自訴人所指被告違反契約約定之選定師傅、施工方法等問題,應均係民事債務不履行範疇,應循民事途徑救濟。被告所為與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應認被告就自訴意旨所指詐欺部分犯行,罪嫌尚有不足,揆諸前揭法條說明,自應就此部分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三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十二 月 四 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裁判案由:殺人未遂等
裁判日期:2002-1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