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О號
自 訴 人 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被 告 甲○○
丙○○右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之被害人得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十九條第一項固定有明文,惟此之被害人係指犯罪之直接被害人而言,易言之,必其人之法益由於他人之犯罪行為直接受有損害,始得謂為前開規定所稱之被害人,合先敘明。
三、本件自訴人樂富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指稱被告甲○○與丙○○向證人即自訴人之債務人乙○○佯稱:欲概括承受郭耀豪所經營之美佳好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美佳好公司)所屬之九家美好便利商店之資產及負債等語,致證人乙○○同意移轉經營權予被告二人。然被告二人承接該便利商店後,僅將該商店之貨款抵充被告二人本身之債務後,旋避不見面,致使證人乙○○無力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等語。經查:縱自訴人所述屬實,然被告二人施用詐術之對象,亦係證人乙○○而非自訴人,即便被告二人確曾以前開手段取走美佳好公司所屬九家便利商店資產,致證人乙○○無力清償積欠自訴人之債務,然被告二人直接侵害法益擁有者,應係證人乙○○及美佳好公司,是依自訴人所述,應由被告直接侵害之被害人即證人乙○○或美佳好公司之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自訴方為適法,自訴人並非本件犯罪之直接被害人,依法即不得提起自訴。綜此,自訴人依法不得提起自訴人而自訴,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卓 穎 毓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黃 子 起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四 月 二十六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