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一九號
自 訴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春鐘代 理 人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明知經濟狀況不佳,無力繳付信用卡消費款項,詎因積欠地下錢莊債務,無力清償,遂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八十七年十月九日,佯向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邦商銀)聲請威士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而約定消費額度為新台幣(下同)五萬元,並於同月領得信用卡後,即於同年月十七日、二十五日,分別持卡向「助華」、「國正」等旅行社有限公司,以假刷卡購買機票,實為借款之方式,合計刷用二萬九千五百七十元,並於同年月十九日以該卡向上開銀行預借現金二萬元(另需付收續費七百元),總計消費款項為五萬零二百七十元,聯邦商銀不疑有他,乃依約任其刷得上開款項,嗣經該銀行屢催繳款,未獲清償分文,而乙○○又避不見面,始知受騙。
二、案經聯邦商銀提起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時地,向自訴人聯邦商銀申領信用卡,並持卡以假刷卡購買機票及預借現金之方式,向上開旅行社及聯邦商銀借取上開款項,而迄未清償上開消費款等事實均供承不諱,核與自訴人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信用卡聲請書、歷史帳單各一份在卷可憑,此部分事實足堪認定。雖被告矢口否認有詐欺犯行,辯稱:伊係因經營電腦商店倒閉,而無力清償消費款項,並非蓄意詐騙上開銀行云云。惟查,被告係因積欠錢莊債務,需款清償,始向自訴人申請信用卡,並欲持卡借款以清償錢莊債務等情,業據被告陳明在卷,顯見被告於申請上開信用卡時,經濟狀況已甚不佳而週轉困難,且其申請信用卡之目的,乃為持以借款清償債務,則其根本無償付消費款項之能力,亦可想而知。又被告申請上開信用卡所約定之信用額度為五萬元,而被告於領卡當月,即刷用逾上開信用額度,且未曾償付分文,有上開歷史帳單附卷可稽,益徵被告於申請該卡刷用時,需款恐急,顯無償付之能力與意願。況被告於刷得上開借款後,即逃逸無蹤等情,業據自訴人指述甚明。足證,被告申請上開信用卡,僅為用以刷借款項,清償其他債務,而無依約付款之意,故認被告於借款伊始,即應有不法所有之詐騙犯意,所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已甚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因需款恐急而犯罪、其手段惡劣、惟犯罪所得金額尚非甚鉅,犯後坦承欠款然迄未賠償自訴人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 純 慧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莊 淑 雅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 月 十九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
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