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五號
自 訴 人 乙 ○ ○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公然污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八日上午十時二十分許,在台南市○○路○段○○○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十法庭,因民事撤銷贈與權訴訟等問題,與乙○○發生爭執,甲○○○竟公然以「司法黃牛」穢語,辱駡乙○○。
二、案經乙○○提出自訴。理 由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因一時委屈而口出「司法黃牛」字,然矢口否認有公然侮辱告訴人之意思,然查前開事實,業據自訴人指訴歷歷,復有本院民事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三六九號,撤銷贈與登記訴訟民事言詞辯論筆錄一只附卷足憑。況公然侮辱罪,僅須行為人以粗鄙之言語、舉動、文字、圖畫侮謾辱駡或為其他輕蔑他人人格之行為已足,故即使如被告所辯只說一個「司法黃牛」字,其對自訴人而言仍有侮辱之意思甚明,且參以其與自訴人發生訴訟,立場自必對立,被告於爭執時口出穢語,應係針對自訴人而發,當可理解,是其所辯不合常情,尚無足採,本件事證已明,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在前揭公共場所,於不特定之多數人面前,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況下,以粗鄙而足使人受辱之言詞辱駡之行為,係犯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公然侮辱乃指對被害人抽象的予以謾駡,使人難堪之行為,而誹謗除有散佈於眾之意圖外,尚須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具體事實為必要。本件被告僅抽象的指自訴人「司法黃牛」,並無具體指摘內容,應屬公然侮辱範疇,高等法院度上易字第二三七二號判例參照。又自訴案件,以自訴事實為審理對象,法院不受自訴人所引起訴法條之拘束,亦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爰審酌被告因訟累,一時激動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輕微、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零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 奇 秀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 記 官 尹 之 玲中 華 民 國 九 十 年 十一 月 十九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