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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三六號

自 訴 人 乙○○

戊○○丙○○壬○○辛○○丑○○子○○庚○○己○○寅○○丁○○甲○○○共 同 李合法律師自訴代理人 陳靜雲律師被 告 卯○○

辰○○○共 同 林永發律師選任辯護人 郝鳳歧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附件自訴狀所載。

二、按同一案件經檢察官依第二百二十八條規定開始偵查者,不得再行自訴。又不得提起自訴而提起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百三十四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卯○○、蘇黃貴美因涉嫌竊佔國有土地,開發、墾植後闢為「天鵝湖花園墓園」經營,佯為私有土地,以每坪墓地數仟元至數萬元不等之價格,出售予需用墓地者埋葬先人遺骸,共同涉犯違反墳墓設置管理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三十四條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二條常業竊佔、第三百四十條常業詐欺等罪嫌,前經臺南縣政府告發、臺南縣警察局新化分局報請及檢察官主動偵結後提起公訴,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八三六二號、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00號、九十年度偵字第一0四七六號起訴書一份及臺南縣警察局號分局刑事案件報告書(九十九年七月七日化警刑字第三二六六號)影本一份附卷可稽。本件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開始偵查後再提起本件自訴,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四、自訴人甲○○○自訴被告卯○○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毀損罪嫌及自訴共同被告癸○○詐欺罪嫌部分,均另行審結,併為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訴訟法第三百二十三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 英 志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謝 國 欽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二 月 二十七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2-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