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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4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自 訴 人 乙○○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向本院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甲○○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其簽發本票二十一張向自訴人乙○○購買檳榔,惟本票均未兌現,且其又未償還價金之事實固不諱言,惟否認有詐欺之犯行,辯稱:其自民國(下同)八十六年即起向自訴人購買檳榔,且在八十八年之前,其所簽發之本票均有兌現,後來因經氣不景氣,致其無能力給付價金,其實無詐欺之故意等語。

三、經查:

(一)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而又所謂「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必須被詐欺人因行為人之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者始足當之,若行為人所用之方法,不能認係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時,即不成立該罪。

(二)據自訴人乙○○指稱:被告自八十六年起即向其購買檳榔,被告在八十八年之前所簽發之本票均有兌現,但之後所簽發之本票即有部分未能兌現等語。核自訴人上開之指訴與被告之供詞尚屬一致,足見被告確係自八十六年起即向自訴人購買檳榔,且被告在八十八年之前,所簽發之本票均有兌現無疑。若被告主觀上真有藉買賣之方法以詐取自訴人所有之檳榔之故意,衡情應不至於自八十六年間至八十八年間仍給付貨款長達二年之久,故應認被告主觀上並無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又按商場上買賣常有以本票抵付價金之習慣,故被告交付右揭本票二十一張以作為向自訴人購買檳榔之價金,非但符合商場上買賣之習慣,且本票屆期能否兌現,執票人本須自行評估及承受風險,而自訴人使用本票多年,自具備此方面之知識及經驗,應無陷於錯誤之可能。既然自訴人仍願承擔右揭本票不能兌現之風險而接受,即不得以右揭本票未能兌現而認被告必施用詐術。

四、綜上所述,被告所簽發之右揭本票未能兌現,且又未償還價金雖有不該,但其行為究與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不合,自訴人應尋求民事訴訟程序以求解決才是正途。此外,復查無其他確切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應認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彭 振 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 汪 姿 秀中 華 民 國 九十 年 十一 月 三十 日

裁判案由:詐欺
裁判日期:2001-1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