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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68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八號

自 訴 人 雄州交通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鄭國梅被 告 甲○○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本件自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八十九年一月一日同意月付行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並自負燃料及牌照稅,向告訴人雄州交通有限公司借得號碼PN─七五二號營業小客車使用牌照,而靠行於自訴人公司營業,借期自八十九年一月一日至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詎被告甲○○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二日十一時將掛有牌照號碼PN─七五二號之營業小客車轉租給被告乙○○營業,被告乙○○自承租後,均未出面向自訴人公司辦理登記事宜。自訴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發函給乙○○出面處理未見回應,遂於九十年四月十日催告甲○○終止雙方之借用關係,並請返還借用物,但仍未見被告二人持來返還。因認被告甲○○、乙○○涉有侵占之罪嫌。

二、案件曾為不起訴處分或撤回起訴,而違背第二百六十條之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定有明文;又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外,準用第二百四十六條、第二百四十九條及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亦定有明文。

三、本件自訴人自訴被告甲○○、乙○○之右開犯罪事實,前經自訴人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並經檢察官於九十年九月十三日以九十年度偵字第六九六八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一份附卷可稽。自訴人對同一案件,於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後之九十年十月一日再行自訴,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六十條規定各款之情形,依照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三條第四款、第三百零七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十八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勇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李國敬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九 月 二十 日

裁判案由:侵占
裁判日期:2002-09-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