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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一號

自 訴 人 丙○○被 告 乙○○右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乙○○無罪。

理 由

一、自訴意旨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臺上字第八六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

三、本件自訴人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罪嫌,無非係以伊係委任證人杜秀美辦理買賣契約書之公證及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並未委任被告乙○○辦理本院八十四年度公字第四0四六六號買賣契約之公證及建物所有權移轉事宜,被告乙○○竟於該公證書上記載係伊之代理人,並於該土地登記申請書上記載係伊之複代理人,且於土地登記申請書上「委任關係」欄內記載「丙○○」之署名,並分別於上開文件上盜用伊之印文,而認被告乙○○涉犯偽造文書之罪嫌。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有至本院公證處辦理買賣契約之公證事宜及至台南市台南地政事務所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情事,惟堅決否認有何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或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並辯稱:伊與甲○○係姊妹,均在代書事務所工作,自訴人打電話至事務所,告知伊姊姊甲○○欲辦理買賣契約公證及土地過戶事宜,甲○○遂至自訴人公司拿自訴人及本件之出賣人倪美桂之印鑑證明、身分證影本等,待將資料整理妥當,由伊將所有資料拿至自訴人公司用印後,再至本院公證處及台南市政府台南地政事務所送件辦理,自訴人所指示之事項伊均有依約辦理等語。

三、經查:按刑法上之偽造文書之成立,以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為特別要件,所謂足生損害,固不以實已發生損害為必要,然亦必須有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始足當之,若其僅具偽造之形式,而實質上並不足以生損害之虞者,尚難構成本罪,最高法院著有四十九年臺非字第一八號判例可資參照。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之偽造署押、盜用印章、印文罪、第二百十四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及第二百十五條之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亦同此見解。查自訴人於本院調查中自承:「八十四年四月份左右甲○○到我公司拿我的印章、倪美桂的印章和印鑑證明及相關資料,甲○○辦好後,拿回印章、印鑑、所有權狀給我,確實有將系爭房地的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登記給我」、「事後他們將手續辦好,有通知我,並把向我拿的資料拿到我公司還我」、「(問:有無委託別人辦買賣公證?)我有委託別人辦買賣契約公證,但是我是委託被告的姊姊甲○○」、「(問:有無委託別人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我有委託甲○○辦理」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八日訊問筆錄、同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及九十一年一月三日審判筆錄),且經本院質之被告亦陳稱:「我沒有違反他委託的事項,且把交代我的事情辦理好」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訊問筆錄),從而,縱使自訴人並未委任被告乙○○承辦本件交辦事項,然自訴人所交辦之事項既經被告辦妥,對自訴人而言,即未造成任何損害,揆諸上開判例之規定,自與刑法上偽造文書罪之構成要件不符。依上說明,自訴人所舉之證據資料尚不足證明被告確有偽造文書、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盜用印文罪、從事業務者登載不實事項於業務上文書罪等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有何自訴人所指之犯行,自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一 月 十一 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