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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63 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六三號

自 訴 人 乙○代 理 人 蘇文奕

陳郁芬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被告甲○○於民國(下同)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受託為自訴人乙○保管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七萬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易持有為所有,將之侵占入己,而拒不返還自訴人,嗣於八十二六月間,被告於本院對自訴人提起返還保管金之訴,被告竟另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意圖,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詐稱願與被告和解,使自訴人陷於錯誤,誤信被告願意分期償還,而與其達成和解,詎料,被告竟拒不給付,且逃逸無蹤,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之侵占罪嫌及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罪嫌云云。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一)被訴侵占部分:按侵占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為構成要件,刑法第三百三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八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訊據被告甲○○坦承向自訴人借貸款項,且自七十二年間起至七十六年,連本帶利共計約達二百零七萬元乙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侵占之犯行,辯稱:伊向自訴人借貸之金額,均有算利息,並不是自訴人託伊保管,且伊給付自訴人利息長達四年左右,何來侵占之意圖等語。經查:被告與自訴人間雖於七十六年一月二十三日,簽立保管條一紙,然雙方實質上之意思表示應係借貸,此徵諸自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前一陸續有幫被告調頭寸,累積到七十六年的時候,債權額是二百零七萬,所以伊要求被告寫一張保管條等語明確在卷(參見本院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訊問筆錄),是參酌前揭說明,該保管條實係雙方之虛偽意思表示,而究其實質內涵應係消費借貸關係,是於借貸契約生效之後,被告本得依法自由處分該款項,而不生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問題,僅被告於償還日屆至時償還即可。是被告主觀上既乏不法所有之犯意,客觀上亦無侵占之不法情事,自不得以侵占罪責相繩。(二)被訴詐欺部分:訊據被告固供認其確實自七十二年起至七十六年間向自訴人借款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詐騙自訴人之犯行,辯稱:雙方於八十二年七月九日經和解之後,伊有續還該筆債務至八十四年十一月,後來因為伊的太太生病時,且自訴人在電話中提到該筆債務不用再還了,後來自訴人也沒有再要這筆錢,所以伊以為自訴人放棄該債權之追討,並不是故意不還錢,且現在瞭解自訴人之真意後,雙方也已經達成和解,並未畜意詐騙等語。按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詐欺罪之成立,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施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本件被告在成立和解之後,自八十二年八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四年十月止,共計還款五十八萬元,有自訴人庭呈還款簽收單一紙附卷足憑,後來在八十五年四月被告尚還款一萬元予自訴人,但其後因被告妻子即自訴人之姊妹生病,需要用錢,而一度無法如期還款,甚且因債務糾紛與親情之糾葛,導致自訴人憤而將前開表示債務證明之保管條撕毀,業據自訴人之妹妹鄭秀卿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在卷(參見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六日訊問筆錄),核與被告所辯相符。按被告既依照雙方和解之約定,分期償還,惟因經濟周轉困難或突如其來之開銷,始再度積欠自訴人款項,尚難遽認被告於和解伊始,即有不法所有之詐騙意圖,且被告已與自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償還欠款,業據兩造所陳明,且有協議書一紙附卷,足證本件純屬民事糾葛。綜上所述,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二十七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五 月 三十 日

書記官 朱小萍

裁判案由:侵占等
裁判日期:2002-05-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