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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90 年自字第 377 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七號

自 訴 人 乙○○自訴代理人 甲○○被 告 丙○○

丁○○右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部分免訴。

事 實

一、丙○○與丁○○係好友,因丁○○經濟狀況不佳,遂於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其所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港子尾第七一一之四號及其上建物第一八號建物賣予丙○○,因該屋係丁○○之祖厝,丁○○為防丙○○將該屋賣予第三人,明知其並未借丙○○新台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竟與丙○○共同基於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丙○○將上開房地,虛偽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丁○○。並由丙○○、丁○○提供有關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乾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丙○○所有上開房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額為五十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之一般抵押權予丁○○,致使不知情之新化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核准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乙○○提起自訴。理 由

甲、被告丙○○有罪部份: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坦承不諱,並有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九十一年二月十八日所登字第0九一000一四0八號函暨檢附之抵押權設定相關資料一份附卷可稽。且觀諸被告丁○○雖於本院訊問時自陳:「買賣房屋後,有一天我和丙○○二人拿我的車去當鋪當二十萬元,這二十萬元是丙○○要借的,當舖的利息錢丙○○要付,所以為了擔保他以後會把錢還我,所以設定五十萬元抵押權」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一月二十八日訊問筆錄),然被告前亦供稱:「我向他(指被告丙○○)借錢,借十幾年了,借了三百多萬元,陸陸續續借的,四、五年借了三百多萬元」、「沒有錢還他,所以賣房子給他,總共賣他一百八十萬元,用債務抵銷,丙○○沒有出錢,剩下的錢,我有錢時再還」等語(詳本院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四日訊問筆錄),倘如被告丁○○所言,其將所有上開房地賣予被告丙○○時,尚且積欠被告丙○○一百多萬元,則被告丙○○擬向被告丁○○借取二十萬元,只需繼續扣抵被告丁○○所積欠被告丙○○之債款即可,何需如此耗費地由被告丙○○就上開取得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被告丁○○上開所辯,顯與常情相違,益證被告丙○○所稱:並未向被告丁○○借取任何款項,伊就上開房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丁○○,純係被告丁○○為防伊將上開房地過戶第三人之權宜之舉等語為真實,堪為採信。

二、查被告丙○○、丁○○明知被告丙○○並未積欠被告丁○○任何款項,猶委由不知情之代書林乾忠提出內容虛偽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於地政機關,使不知情之地政機關承辦公務員將前揭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管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該等土地登記管理之正確性,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被告丙○○與丁○○二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等係利用不知情之代書林乾忠為之,屬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丙○○之犯罪目的、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自訴人另指稱:被告丙○○明知丁○○前開房地將遭強制執行,竟與被告丁○○基於損害債權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上開房地虛偽登記賣予被告丙○○,因認被告被告丙○○另涉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嫌等語。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自訴人之自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復按刑法第三百五十六條之損害債權罪,以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有損害債權人債權之意圖,而損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為構成要件。而所謂「將受強制執行之際」,係指債務人所負債務,經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後,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前之期間而言。訊據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何涉有損害債權之犯行,辯稱:伊確實向被告丁○○購買上開房地,並無虛偽不實之情形,伊並未毀損自訴人之債權等語。經查:被告丙○○於本院調查、審理中就其如何向被告丁○○購買上開房地之過程、交易情形、價金給付、雙方之欠款情形等陳述雖與被告丁○○所言大相逕庭,誠屬可疑,然被告丙○○就被告丁○○之債權人是否已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乙節是否知情,即為本案應審究之點。經本院質之自訴代理人甲○○以:「有何證據證明丙○○知道你已對丁○○提起支付命令?」,其答以:「我有證人可以證明丙○○知道丁○○向我借錢,那個證人都跟丙○○一起打麻將,因為丁○○都到處去講,所以丙○○應該也知道丁○○向我借錢的事情」,另質以:「有何證據證明丙○○知道你已對丁○○提起支付命令」,其復稱:「我父親對丁○○提起支付命令之申請一事,被告丙○○不知道」等語(詳本院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且被告丙○○亦供稱:「(問:知否已有債權人對丁○○提起支付命令?)不知道」等語(詳前開九十一年三月七日訊問筆錄),因之,尚難因被告丙○○就上開房地買賣交易過程所述與被告丁○○不符,即遽認被告丙○○知悉被告丁○○之債權人已對被告丁○○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取得執行名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自訴人所指犯行,被告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惟自訴人認此部分與被告前揭論罪科刑部分有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乙、被告丁○○免訴部份:

一、自訴意旨略以:被告丁○○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將所有坐落台南縣安定鄉港子尾第七一一之四號及其上建物第一八號建物賣予丙○○,因該屋係被告丁○○之祖厝,被告丁○○為防丙○○將該屋賣予第三人,明知其並未借被告丙○○五十萬元,竟與被告丙○○基於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丙○○將上開房地,為被告丁○○虛偽設定五十萬元之抵押權予丁○○。遂由丙○○、丁○○提供有關文件,委託不知情之代書林乾忠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三日向台南縣新化地政事務所辦理以丙○○所有上開房地為擔保,設定債權額為五十萬元,存續期間八十九年十二月八日起至一百零九年十二月八日之一般抵押權予丁○○,致使不知情之新化地政事務所該管公務員核准而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上,足以生損害於地政機關對於地政管理之正確性,因認被告丁○○涉有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載之公文書罪嫌云云。

二、按自訴程序,除本章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前章第二節、第三節關於公訴之規定,此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二章之第三百四十三條定有明文。又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篇第一章第三節之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亦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亦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六十年臺非字第七七號著有判例。

三、查本件自訴人乙○○自訴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犯行,業經本院於九十年四月三十日以九十年度自字第二號刑事判決判處被告丁○○有期徒刑十月,嗣經自訴人乙○○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於九十年七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上易字第八一七號撤銷原判,改判有期徒刑十月確定等情,業經本院調取上述歷審案卷核閱無誤,而法院於不妨害自訴事實同一性之範圍內,得自由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不受自訴狀所記載罪名之拘束,本件自訴被告丁○○犯罪事實與前述案件相同,縱或本件自訴人主張被告丁○○涉犯刑法第二百十四條之罪,與前開案件自訴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有所不同,亦不影響為同一自訴事實,況前揭案件判決事實欄內亦記載:「詎丁○○竟為免前開土地暨建物遭強制執行,在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乙○○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就前開債權聲請發支付命令確定後,竟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前開土地暨建物將受強制執行之際,將該土地暨建物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丙○○,且同時設定抵押權於自己」等語(見前九十年上易字第八一七號判決事實欄第十至第十三行),益證前後二案自訴內容為同一事實無誤,本案同一事實既經判決確定,爰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丙、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四十三條、第三百零二條第一款,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燕 璘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田 富 蓉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十五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

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裁判日期:2002-04-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