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九十年度自字第三七號
自 訴 人 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代 表 人 陳仙龍自訴代理人 蘇文奕律師
陳郁芬律師被 告 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自訴人提起自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自訴駁回。
理 由
一、自訴意旨略稱:如自訴狀所載(如附件)。
二、按法院或受命法官於自訴案件第一次審判期日前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二條至第二百五十四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其自訴,同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訊據被告甲○○有至行政院台南縣政府及相關單位陳情等情不諱,惟堅決否認有何誹謗自訴人之犯行,辯稱:伊主觀上認為政府亂發執照,自訴人嘉益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嘉益公司)之廠房建築物使用及污水處理有結構上安全問題,根本不應通過檢查,伊向有關單位說明此事,相關單位即稱需用書面為之,所以伊才用書面,伊只是陳情,根本沒有誹謗的意思等語。
(一)按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誹謗罪,並以刑法第三百十一條所列情形,即「一、因自衛、自辯或保護合法之利益者。二、公務員因職務而報告者。
三、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四、對於中央及地方之會議或法院或公眾集會之記事,而為適當之載述者。」,為善意發表言論之阻卻違法事由,兩者之規範目的均在於:一方面言論自由為人民之基本權利,國家應予最大限度保障之維護,以藉由合法手段達成實踐社會改革之理想,這種提供及維持人民自由討論政治及公眾事務之機會乃是憲政制度之基本原則;然在另方面為兼顧對個人名譽、隱私及公共利益之保護,為上開規定以對言論自由依其傳播方式為合理之限制(八十九年七月七日公布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意旨可資參照)。是刑法第三百十條第三項前段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係以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事項之行為人,其言論內容與事實相符者為不罰之條件,並非謂行為人必須自行證明其言論內容確屬真實,始能免於刑責。惟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即不能以誹謗罪相繩,亦不得以此規定而免除檢察官或自訴人於訴訟程序中,依法應負行為人故意毀損名譽之舉證責任(釋字第五0九號解釋理由書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對嘉益公司於綠帶內建設污水處理廠所涉及影響環境評估及廠房建築物是否有結構安全之虞及是否執照許可涉及貪瀆等情事,乃工業發展對環保生態影響之領域及社會公共秩序,由於影響甚為廣泛,是雖非法律上直接利害關係人,亦均得對攸關公眾利益事項發動合法之陳情權,以促請行政機關發動稽查權,蓋此有如行走公路或使用公共設施一般,凡國民均係陳情權之合法行使者,但行使時,自不應以不正意圖為目的,諸如威脅工廠欲舉發某不合法事項,否則即要求金錢報酬做為代價等,是凡對可受眾人公平之事,正當行使陳情權,均應受憲法言論自由所保障,如此才能真正達到政府向民意負責,民意監督政府之目的,此亦為刑法第三百十一條規定之立法意旨。
(三)經查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後,陸續向各政府機關如台南縣政府(含下轄單位)、行政院環保署、勞委會南區勞動檢查所、台南縣官田鄉公所等,以陳情之方式促請各前開機關針對工廠設施之結構安全及環境影響作定期檢查一事,業據被告所不否認,且被告並提出部分機關之回函如台南縣政府(九十)府還綜字第一六九五六號函、台南縣政府九十府工管字第二一二一五號函附卷,其中部分回函內容直指自訴人公司於綠帶內建設之污水處理設施,經台南縣政府及行政院環境保護署於九十年二月十三日前往勘查,其中違反環境影響評估部分已逕依權責處理中等語,是觀諸前開語意,被告陳情權所述有關自訴人污水處理設施之事實,均屬有據;至被告陳情工廠結構及有否貪瀆等情事亦屬人民對於公眾人物所為有關公共事務之評論,均未逾「善意發表言論」之合法範圍,雖被告未予詳加查證其所陳述之事實是否已有更異,其所為或有疏虞,然依前開說明,其屬可受公評之事,自屬陳情權射程範圍,而不應認被告有虛構事實並加以傳播之「真正惡意」,是應認被告罪嫌不足,依照首揭說明,本件自訴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二十六條第三項、第二百五十二條第十款,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二十五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謝家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宋凰菁中 華 民 國 九十一 年 四 月 二十九 日